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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文号:
颁布日期:1997-12-31 失效日期:2004-06-01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第(一)、(二)、(三)、(五)项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情形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计算机的单位未按规定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的;

“(二)发生计算机病毒不及时采取措施,致使计算机受到病毒感染的;

“(三)对无法清除的计算机病毒隐瞒不报或者弄虚作假的;

“(四)未经批准,生产、销售、出租计算机检测、清除、防护工具的;

“(五)故意制造、传播、复制计算机病毒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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