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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文号:
颁布日期:1986-08-23 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京政办发[1986]95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各高等院校:

市公安局制定的《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一九八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复印业的合法经营,保守国家机密,防止不健康的读物流传,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人,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凡经营复印业的,须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向所在区、县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未经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的,为非法经营,应予取缔。

经批准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人停业、转业、变更经营地址、经营项目和单位负责人的,均须向原批准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第四条申请经营复印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业人员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和经营能力。

二、营业使用的房屋、场所符合安全规定。

三、具有相应的设备、资金和技术人员。

第五条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承印登记管理制度,指定专人承接业务和凭证登记。承印单位委印印件时,应详细登记单位名称、单位地址、经手人姓名、委印函件的编号;承印个人印件时,应登记委印人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编号等。

二、未经委印者同意,不得留存印件。

三、发现违法犯罪或可疑情况,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六条禁止承印下列印件:

一、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和各种密级的文件、文稿、图纸和内部资料、刊物。

二、未正式发表的领导人的讲话稿和领导人讲话的记录。

三、货币、有价票证和国家计划供应的票证。

四、内容反动、淫秽和封建迷信的读物、图片及其它违禁品。

五、其他禁止翻印的材料。

第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公安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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