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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管理规定
颁布单位: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文号:
颁布日期:2007-04-21 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定西市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管理规定》

已经2007年4月21日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范围内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是指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经依法批准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的;已办理出让手续的国有土地因用途、建设条件、使用年限等依法变更,致使土地使用条件与原出让合同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内容发生改变的,由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向当地人民政府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四条市、县(区)财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工作。

市、县(区)建设(规划)、房管、监察等部门依各自职能,配合协助做好有关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工作。

第五条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条件,有下列情形的,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一)变更国有土地的用途。划拨国有土地改变用途后,不属于划拨用地目录范围的;因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村镇规划需重新调整的土地用途与原出让合同约定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规定的用途不同的;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村镇规划,土地使用者需改变土地用途的;

(二)变更已出让土地的规划条件。在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村镇规划的条件下,需改变原出让合同约定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规定的建筑密度、容积率等规划许可条件的;

(三)变更已出让土地的使用年限。土地使用者需延长合同约定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规定的使用年限,或者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后续期的;

(四)其他应当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第六条经依法批准自行利用原划拨国有土地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现时同地域相同用途经营性土地市场价格减去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后,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经依法批准转让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土地有形市场公开交易,按照市场价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市场价交易的,政府应当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七条经依法批准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向当地市、县(区)人民政府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八条经依法批准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标定地价(基准地价或评估地价)的40%。

第九条已购买原划拨国有土地上建设的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房需出让、转让应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按不低于标定地价(基准地价或评估地价)的10%缴纳。

第十条补缴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计算方法:

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改变土地使用条件后的土地市场价格减去原土地使用条件的土地取得价格。原土地使用条件的取得价格高于改变后的土地使用条件的市场价格的,按原价格标准执行。

核算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每一宗地为单位进行。原宗地分割变更后的独立宗地需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按分割后的该独立宗地计算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一条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需参照土地评估的,土地估价基准日按取得批准变更原土地用途、规划建设条件、土地使用年限等规划建设条件的日期为基准日。

第十二条出让合同中没有载明宗地规划建设条件的,该宗地规划建设指标以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首次出具的规划建设条件、附图或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布置图)等为确定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依据。

第十三条出让国有土地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村镇规划,不改变原用途,经依法批准提高土地利用效率,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可以不再收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四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出让宗地的审批、出让、登记手续时,应当注明经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该宗地的用途、容积率、建筑密度等土地使用条件以及经依法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布置图编号;对工业项目用地的供地合同应有投资强度、开发进度等控制性要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工程建设许可证之前,应审核该工程的规划建设条件是否与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相一致。

第十五条以划拨方式骗取供地后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的,应当依法处理。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村镇规划的,按照同地域市场最高价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依法处理。符合转让条件的,依法补办出让转让手续,按同地域相同用途市场价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应先经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村镇规划的,按照规定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七条国土资源、建设(规划)、房管等部门发现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了土地用途、容积率、建筑密度等土地使用条件,未办理土地使用条件变更手续的,应当停止办理该宗地的相关建设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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