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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文号:
颁布日期:1999-12-15 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印发《中山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府[1999]136号

印发《中山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中山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促进水土资源开发

利用与经济建设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

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广东

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和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

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防

治结合,加强监督,注重效益的方针;遵循先批准后开发

利用,谁开发利用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

原则。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的义务,

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水土保持工

作。各镇(区)水利部门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日常工作。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在宜林地区以植树、种

草等生物措施防治水土流失的管理工作。

市国土、规划、环保、建委、农业等行政部门,应根

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

保持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将水土保持规

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

水土保持经费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从事房地产开发,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

旅游开发区,修建水利、电力、公路、铁路等基础设施,

以及其他工业企业等新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和资源开发项

目,凡会引起水土流失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经市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并领取《水土

保持方案合格证》后,方可申请立项。未经市水行政主管

部门审批同意的,项目主管部门不予审批立项,规划部门

不予办理用地规划许可证。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变更。

第八条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持有《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资

格证书》的单位进行编制。

凡会引起水土流失的下列生产建设项目或资源开发项

目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一)从事房地产开发、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

旅游开发区等;

(二)修建公路、铁路、电力、水工程等基础设施;

(三)工业企业;

(四)其他生产、建设和资源开发项目。

下列生产经营活动,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一)单位或个人从事采矿、采砂、采石、取土等;

(二)开垦荒坡地。

第九条建设项目中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列

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预算。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

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项目验收时,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验收

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

产或使用。

建设项目施工时,建设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经市水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水土保持方案的资

金应专项用于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条已动工建设或已竣工的建设项目,凡造成水

土流失的,建设单位必须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3个月内向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和补办有关手续,限

期采取植被和工程措施进行治理,并由项目批准单位协助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一条单位或个人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等活动

的,必须将水土保持方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作为申请石矿、粘土矿采矿权的必要条件之一。

第十二条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经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否则,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第十三条在下列区域不得从事挖砂、取土、开垦、

采石(矿)等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一)水库、山塘的集雨面积区;

(二)河道及排灌渠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三)铁路、公路及其涵洞用地范围内的两侧斜坡;

(四)崩塌滑坡危险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五)其他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

第十四条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

必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修建梯田等水土保

持措施。

第十五条凡生产建设工程和资源开发工程,在施工

中不得破坏原有防洪排涝体系的功能,严禁向江河、湖泊、

水库、山塘、沟渠倾倒余泥、砂、石、渣土。

第十六条国有土地的水土流失,由土地使用者负责

治理;集体所有土地的水土流失,属于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的,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治理;已承包给个人或其他单位

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或土地

使用合同,由承包者或使用者负责治理。

第十七条在地面坡度5度以上,林草覆盖率50%以上

区域从事房地产开发,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

发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电力工程等基础设施,

采矿、采石,开办陶瓷厂、砖瓦窑经营性取土等生产、建

设活动,造成土壤流失量每年每平方公里500吨以上的,

必须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十八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按下列标准由市水行政主

管部门一次性计收:

(一)从事房地产开发、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

旅游开发区等经营性建设项目。按实际破坏植被面积每平

方米缴纳1元。

(二)采石、烧瓷、烧砖等经营活动,按实际破坏植

被面积每平方米缴纳0.8元。

(三)开矿生产活动,按实际破坏植被面积,每平方

米缴纳0.5元。

(四)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电力工程等基础设

施项目,按实际破坏植被面积每平方米缴纳0.3元。

应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单位和个人,从建设项目动

工之日起15天内按核定的收费标准缴纳。逾期不缴纳的,

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缴交市财政,实

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被毁坏地貌、植

被以及水土保持设施的恢复建设;水土保持宣传教育、技

术培训、科研考察及成果推广;聘用水土保持监督监测人

员及购置设备仪器的费用开支等。

第二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有

权对辖区内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

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

水土保持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广东省人民政

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对防治水土流失、保护水土资源工作中

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水行

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条例》、《广东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

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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