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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号:玉政办〔2008〕110号
颁布日期:2008-09-04 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玉政办〔2008〕110号

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州经贸委、州公安局、州工商局联合制定的《玉树藏族自治州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四日

玉树藏族自治州

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州经贸委、州公安局、州工商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州旧机动车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维

护市场交易秩序,规范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是经省州指定部门批准专门从事旧机动车交易的场所。凡需出售或购置旧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指定的市场交易,禁止任何形式的场外交易。

第三条旧机动车是指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检验、登记,并发放牌、证,或经部队车管部门检验合格并同意由军用转为民用的旧汽车、旧拖拉机、旧摩托车、旧农用运输车等车辆。

第四条凡在我州境内从事旧机动车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同配合,各司其职,共同维护市场秩序。经贸部门负责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审批和市场日常

运行管理。

第二章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设立

第六条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设立,根据目前我州旧机动车交易规模,目前只在州府所在地建立一个,其他县视情

况而定。

第七条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设立实行审批制度。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设立由州经贸部门负责审批,并报州工商局备案。

第八条建立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将充分发挥我州现有流通企业主渠道作用,充分利用已有旧机动车交易场所。

第九条设立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场地面积不低于5000平方米;

(二)有5名以上取得专业资格的评估定价人员;

(三)能够为客户提供过户、上牌、保险、代收税费等服务;

(四)具备旧机动车收购、销售、寄售、代购、代销、美容和信息服务等功能。

第十条申请设立旧机动车交易市场,须经当地政府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向经贸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书面材料和可行性报告。经贸部门应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回复。

第十一条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经经贸部门审批同意设立后,按照我州集贸市场管理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登记,取得合法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十二条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可成立由工商、公安、物资等部门组成的市场管理委员会。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规,审议市场章程、管理办法和制度;

(二)研究制订市场的发展规划;

(三)审议市场提请研究解决的其它重大问题。

第十三条以股份制形式组建的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按

《公司法》实施。

第十四条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终止,应当自终止决议或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原审批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批后,清理债权债务,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

记手续。

第三章旧机动车评估定价的组织与实施

第十五条旧机动车评估定价从业人员必须取得《旧

机动车评估定价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我州旧机动车评估定价从业人员的技术培

训和考核,由州经贸委统一组织实施;经考核合格的颁发《旧

机动车评估定价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旧机动车评估定价的实施和操作,由商务厅制定下发有关评估定价办法和实施细则,在我州逐步实行。

第四章旧机动车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旧机动车交易行为

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凡进入市场交易的旧机动车,在交易之前必须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审核检验合格,领取交易申请单,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进入市场交易。特种车辆原则上不得进入市场交易。如确需交易的须解除特种车辆标志,购置方按规定可以使用特种车辆的除外。

第二十条出售旧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供下列证件:

(一)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的行车证和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并盖章的《机动车变更、过户、改装、停驶、复驶、报废审批申请表》;

(二)车辆来历证明,原购车发票,军用转为民用的车辆要有军以上车辆主管部门的技术证明及相关手续;

(三)单位出售须持单位介绍信,个人出售须持所在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村的证明和本人身份证;

第二十一条购买旧机动车的单位须持单位证明,个人购车须持街道办事处或村证明。凡购买需社控、定编的旧机动车,购车单位必须持有社控、定编批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旧机动车的交易价格,按照“旧不超新、随行就市、明码标价、挂牌销售”的原则,由买卖双方依质协商议价,或由旧机动车评估定价人员按照有关标准评估价格,作为交易的指导价格。

第二十三条旧机动车交易发票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后,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才能办理转籍、过户手续。购车发票未经验证盖章的旧机动车,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应责令买主到原地或本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补办验证盖章手续。旧机动车成交后,超过三个月不办理有关手续,则按

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下列车辆不准进场交易:

(一)已达到报废标准或离报废年限一年以内的车辆;

(二)未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检测和检测不合格的各类旧机动车;

(三)来源不明和证件手续不齐全的车辆;

(四)各种盗抢车、走私车;

(五)各种非法拼装车、组装车;

(六)华侨、港澳台同胞、藏胞捐赠免税指定单位或个人使用的车辆;

(七)右方向盘的旧机动车;

(八)车籍不到两年的进口机动车;

(九)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其他各种机动车。

第二十五条对已交易的旧机动车,公安车管部门不能办理转籍过户的,由交易市场负责处理,办理买主退车、卖主退款事宜。

第二十六条市场交易活动中有下列行为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依法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场外进行旧机动车交易的;

(二)有意逃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

(三)出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严禁进场交易车辆的;

(四)交易凭证未经工商部门验证盖章的;

(五)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市场登记证,擅自开业经营的;

(六)交易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七)转手倒卖旧机动车辆,从中牟利的;

(八)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我州经济贸易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局、州公安局共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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