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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试行办法
颁布单位:青海省人民政府 文号:令1991年第8号
颁布日期:1991-11-27 失效日期:2007-11-08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青海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试行办法

1991.11.27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鼓励先进,防止和纠正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保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有秩序、高效率地工作,根据宪法和有关法规精神,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对工作人员的奖惩,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岗位责任制为基础;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教育和惩戒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做到功过分明,奖惩得当。

第二章奖励

第三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并具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予奖励:

(一)一贯勤勤恳恳,忠于职守,积极工作,任劳任怨,起模范作用的;

(二)刻苦学习,积极进取,取得优异成绩的;

(三)钻研业务,勇于改革,有发明、创造或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成效的;

(四)坚持原则,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事迹突出的;

(五)长期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六)爱护公共财物,节约和保护国家、集体资财或防止挽救各种事故有重大贡献的;

(七)同违法、失职行为作坚决斗争,在捍卫国家利益、维护国家尊严方面有显著功绩的;

(八)为维护民族团结和发展民族经济作出贡献的;

(九)有其他突出功绩的。

第四条奖励分为授予先进工作者称号、记功、记大功、升级、升职、通令嘉奖六种。

第五条奖励的使用

(一)在平时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工作人员,可授予先进工作者称号,给予物质奖励或予以升级、升职。

(二)对在某项工作或特定环境中做出突出成绩或重大贡献的工作人员,可分别给予记功、记大功、通令嘉奖。同时也可根据情况予以升级、升职,给予物质奖励。

第六条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要在平时坚持考核的基础上,结合年终工作总结,经群众民主评议,基层组织推荐,领导审定,经上级机关批准,有特殊成就或重大贡献的,也可由上级领导机关直接和随时进行奖励。

工作人员的奖励,应在适当会议或报刊上宣布,同时通知受奖人,并记入受奖人档案。

第七条工作人员的奖励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授予先进工作者称号,由本人所在单位决定。

(二)记功、记大功,由本人所在单位决定,报上级机关批准。

(三)升级由省劳动人事厅审批。

(四)升职由任免机关批准。

(五)通令嘉奖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给予各种奖励的人数,应控制在单位年未实有人数的百分之十以内。给予奖励升级的人员,按当年行政机关实有人数千分之一掌握,最多不得超过千分之二。

第九条用于奖励的费用,按单位年未实有人数每人每年五元计提,在行政包干经费内列支。

升级奖励经费在"工资"科目内列支。

第三章处分

第十条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应给予纪律处分。

(一)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或纵容和包庇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造成损失的;

(三)利用职权或其它手段谋取非法利益和;

(四)弄虚作假,欺骗组织,情节恶劣的;

(五)压制民主、打击报复,使他人受害的;

(六)捏造事实、诽谤诬陷他人,造成一定后果的;

(七)贪污盗窃、投机倒把、敲诈勒索、行贿受贿的;

(八)滥用职权,侵犯公民利益,损害国家行政机关威信的;

(九)腐化堕落、道德败坏,影响恶劣的;

(十)浪费国家资财,损坏公共财物的;

(十一)违反国家保密规定,泄露国家机密的;

(十二)利用宗教信仰,挑拨民族关系费,破坏民族团结的;

(十三)有其他违纪行为造成一定后果的。

第十一条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八种。

第十二条对工作人员实施行政纪律处分时,根据其所犯错误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和本人的认错态度,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对于情节较轻,给国家和人民利益带来一定损失的,可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二)对于情节严重,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较大损失的,可给予大过或降级处分。

(三)对于情节恶劣,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较大损失的,不适合继续担任职务的,给予降职或撤职处分。

(四)结于严重违法违纪,已不适合继续工作的,但认错态度好,决心悔改的,可给予留用察看处分。

(五)对于严重违法违纪、屡教不改的,可给予开除处分。

纪律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并用。

第十三条工作人员被判处徒刑(缓刑除外),即应办理开除手续。对于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管制、拘投的,在服刑期间,其职务自然撤销,安排不述职的工作。

第十四条工作人员的处分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担任行政职务的工作人员,其警告、记过、记大过和降级处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对于严重违法违记,不适合担任现职务的工作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必要时上级机关可给予撤职处分。

(二)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工作人员的警告、记过、记大过和降级处分由直属上级机关决定执行,并报任命机关备案。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应由本级人民政府做出决定,并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执行。

(三)各级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的行政纪律处分,由该机关提出意见,报任命机关批准执行。

(四)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自行任命的本机关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由该机关或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和执行。县(市)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开除工作人员,必须报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监察部门立案查办的人员,需要给行政纪律处分的,可以向其主管机关提出建议。也可直接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的处分。监察部门作出的处分决定或监察建议,按干部管理权限送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对犯有严重错误的工作人员,在处分没有决定或者批准以前,不宜担任现任职务的,经上级机关批准,可先停止其职务。

第十六条国家行政机关处分工作人员,必须做到错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处分决定应由受处分本人签署意见,拒绝签署意见的,可由组织写明情况,并交本人一份。处分决定与其他有关材料存入本人档案。

第十七条国家行政机关发现工作人员违反纪律,必须及时处理,一般从发现错误之日起,六个月内予以结案。如情况复杂或有其他特殊原因,至迟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工作人员不服纪律处分,应在接到处分决定后十五天以内,向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及监察部门申诉。受理机关要认真处理,不得扣压。

附则

第十九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工作的具体事宜,由各级人事部门承办。

第二十条本办法适用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原《青海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奖励试行办法》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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