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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因居间合同赔偿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08-30 浏览次数:137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阿义,男,1954年9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沈河区沈阳路羊尾巷一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路雅琴,女,1943年6月11日生,汉族,系沈阳市皇姑区合发房产中介事务所负责人,住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一段一里7-3号。

委托代理人路斌(原审被告),男,1969年8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9-41号。

原审被告路斌,男,1969年8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9-41号。

上诉人孙阿义因居间合同赔偿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5)沈皇民一合初字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宋刚(主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莉、代理审判员赵智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路斌系沈阳市皇姑区合发房产中介事务所工作人员,第三人路雅琴系该中介所经营者。2004年10月14日,以被告路斌作为中介方,原告孙阿义同卖房方陈崇生、罗敏娜签订了房地产经纪合同,陈崇生、罗敏娜将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9号43栋472室(建筑面积 91.5平方米)的私有全部产权的房屋以22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孙阿义。合同第四条约定中介服务费2000元,在合同签订时付1000元,办理完过户及交付房屋后付1000元。被告路斌在丙方(中介方)处加盖了沈阳市皇姑区合发房产中介事务所印章。原告孙阿义于当日将中介费1000元交于被告路斌,被告路斌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因出卖方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房产相应手续,原告孙阿义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路斌返还中介费1000元,并赔偿2000元。案件审理中,法院依法追加合发房产中介事务所路雅琴为本案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地产经纪合同、中介费收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即居间人(被告路斌)向委托人(原告孙阿义)提供订立合同的信息服务,并接受劳动报酬的合同纠纷。中介活动中,被告路斌未能将该房为军产,不能办理产权交易事实告知原告,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应将收取的中介费返还原告。因被告路斌在经纪合同上加盖了中介事务所的印章,应当认定其行为代表中介事务所,故中介事务的经营者路雅琴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要求被告双倍赔偿一事,因本案的纠纷应适用合同法有关居间合同的规定,不适用《消法》的规定,且原告未能提供其损失存在的证据,故其要求被告路斌赔偿2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第三人路雅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阿义中介费10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第三人路雅琴承担。

宣判后,孙阿义不服一审判决,以法律适用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责任人退还中介费,双倍赔偿,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所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阿义经原审被告路斌居间介绍,与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因路斌没有向孙阿义释明所购房屋不能办理产权交易的情形,致使孙阿义在合同订立后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合同目的未能实现,路斌应将收取的中介费返还孙阿义。因路斌是以沈阳市皇姑区合发房产中介事务所名义进行的居间活动,其在中介活动中所负民事责任应由中介事务所负责人路雅琴承担,故原审法院判决路雅琴退还1000元中介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孙阿义购房行为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其主张中介机构在退还中介费1000元后另行赔偿200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孙阿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刚

审 判 员 董 莉

代理审判员 赵 智

二○○五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海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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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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