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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人应该承担责任吗?
发表时间:2016-03-18 浏览次数:494

2004年10月,刘嘉受食品公司的委托,为该公司介绍了运输商董海,食品公司当即与董海就一批运往河南的食品达成了运输协议,协议约定:董海负责将食品公司的一批食品运至河南某商场,食品公司先行支付运费50%,其余运费待完成运输任务后付清。

协议订立后,董海于2004年10月8日从食品公司装货出发后再无消息,河南的公司也称一直未接收到食品公司发来的货物,并要求食品公司承担未能按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因董海所运输的货物现下落不明,且一直不能找到董海,故食品公司以刘嘉充当中介,致使货物被运输商董海骗取,至今不能找回货物造成经济损失3万余元为由,将刘嘉诉至法院,要求刘嘉赔偿经济损失3万余元。

被告刘嘉在法庭上称,其给原告食品公司介绍运输商属实,但经其介绍,食品公司已与运输商董海之间另行达成了运输协议并开始履行,故其已经完成了中介人所该履行的义务,其对原告丢失的货物没有责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食品公司在委托刘嘉联系运输户后,刘嘉为该公司联系了运输商董海。后董海与食品公司达成运输协议,且已部分履行。因此,刘嘉作为居间人,已按约定向食品公司提供了报告订约的机会,已履行了中介义务。食品公司以司机董海未将货物运输到协议约定地点,故要求居间人刘嘉赔偿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点评:

居间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提供报告订约机会或为订合同的媒介,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在居间合同中,提供报告订约机会或提供交易媒介的一方为居间人,给付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居间合同的居间人是作为促进交易双方成交而从中取得报酬的中间人,居间人虽然也是受委托人的委托为委托人作成交易服务的,但其在交易中仅是一个中介人,既不成为交易的当事人一方或其代理人,也不直接参与交易交易双方的谈判,在决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上并不直接体现居间人的意志。因此,在本案中,刘嘉向食品公司报告了订约机会,即履行了其与食品公司之间所订立的居间合同中应负担的义务,且其并无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的情形,故不应该对食品公司丢失的货物承担赔偿责任,食品公司只能根据其与董海签定的运输合同,要求董海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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