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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强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6-10-19 浏览次数:303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471号

原告何某梁。

委托代理人刘邦新。

被告李某强。

被告深圳市某物流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燕。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某勇。

被告某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证×××968.

负责人郭某雄。

上述原告何某梁与被告李某军、深圳市某物流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某梁、委托人刘邦新、被告李某强、某物流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49751.21元(包括原告自己垫付的医疗费403.50元、误工费19753.76元、护理费56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3200元、伙食补助金2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宿费8400元、抚养费5593.95元);二、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强、某物流公司的答辩意见;1.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用没有相关证据支持;2.营养费用过高,应当予以减少。

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我司仅承保粤B×××××号车辆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1万元至深圳宝安某医院,较强哦昂新医疗费限额已用尽,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不应由我司在交强险内承担;二、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1、误工费,原告应提供事故发生前后的银行清单、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原告有误工损失及损失金额,误工期应当以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2、护理费,医院并未出具原告住院期间或出院后需要专人陪护的医嘱,护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交通高峰,应当根据正式发票核算,原告诉求过高;4、住宿费,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请法院驳回;5、抚养费,原告并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抚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6、营养费,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酌减‘7、伙食补助费,按原告所在地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核算;三、我司对本次事故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的事实

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

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李某强驾驶粤B×××××号车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中心市场路口时,车头与何某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某梁受伤,辆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

2、责任认定情况;李某强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梁无责任。

3、肇事车辆及司机情况;被告某物流公司是肇事车辆粤B×××××号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李某强,被告李某强将上述车辆挂靠在被告某物流公司处运营。

4、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粤B×××××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保了交强险。

5、治疗情况;原告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5月14日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田,住院期间陪护人员1人,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静养一月余,加强营养,全休两周,继续门诊治疗。2014年6月29日,福永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继续休息1月。2014年7月15日,福永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1月。

6、医疗费支付情况;被告李某强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14511.1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10000元,原告支付出院后复诊医疗费403.5元。

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

1、护理费、原告住院55天。期间需1人护理。其未交护理人员及护理费支出情况,本院按50元/天计算,护理费共计2750元。

2、误工费;跟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清单显示,其2013年平均工资为3488.36元,误工时间计算至2014年8月15日为148天,误工费应为3488.36÷30×148=17209.24元。

3、后续治疗费;原告出院医嘱仅注明继续门诊治疗,但未明确后续治疗的项目及具体所需费用,故后续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4、住宿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抚养费;原告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的抚养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判决理由及结果。

确认原告何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24437.74元.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4034.24元。

三、被告李某强、深圳市某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40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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