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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纠纷代理词
发表时间:2016-07-12 浏览次数:60

一、原被告双方为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

(1)、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部发[1995]309号4.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

、按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1998年10月1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1次会议讨论通过)9、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纠纷,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综上,原告自己提交的三份劳务用工合同和XXX村委出具的证明中已经明确表明原告的身份主体为农村劳动者,按照以上规定原被告双方应为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受合同法调整。

(3)、劳动法是1995年1月1日起实施的并对劳动合同的条款有严格规定:劳动法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综上,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2月11日无论是书面内容上不符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书面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及构成要件且原告在起诉状中也认可被告于 1993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所谓合同为长期合同,并一直按照此合同来履行。所以,从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书面劳动合同规定必备条款来看,被告于1993年 2月11日向原告出具所谓合同,应为劳务合同,双方是雇佣关系。

(4)、按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二、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另根据2004年中央军委批准颁布的《军队公勤人员聘用管理规定》只有军级以上单位的机关和非作战部队在规定的编制员额内,向社会上35周岁以下,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人员,才具有签定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

按照以上规定,被告作为团级、作战单位,原告作为的年龄已经超过35周岁,并不符合以上规定,显然原被告双方都不能作为签定劳动合同的主体,不符合以上确认劳动关系的法定要件。

综上,被告于1993年2月11日给原告出具的劳务合同从时间和内容、双方已经按照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应为劳务合同。

三、原告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

原告于2011年10月30日与被告解除劳务合同,后于当日与94221部队签定“协议书”,在此期间原告已经以明示意思行为方式表明与被告解除了被告于 1993年2月11日给原告出具的劳务合同。并且原告也未用任何方式向被告单位和个人就起诉状中的三项诉讼请求进行主张,时至今日已经超过四年多时间,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四、本案不应是法院受理案件范围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在特定历史条件下,执行特定政策引起的历史遗留问题并且带有很强的政策性,按照中央军委的规定原、被告也不是签定劳动合同适格的主体且原告自己提交的证据也能够证明原告只是临时工,根据当时的用工制度分为全民固定工和临时工之分,现原告以临时工的身份要求享受全民固定工的待遇也不符合当初约定。所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纠纷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被告已经在2011年 10月30日,按照上级机关的命令全面撤离原告工作地点,把原告所工作的场所及设备向94211部队进行了安排,原告在2011年10月30日也已经与 94211部队另行签定了劳务用工协议。被告所有的权利、义务都已经由94211部队承接,用人单位法人已经发生了变更,原告与被告已经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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