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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补助费代理词
发表时间:2016-05-13 浏览次数:343

尊敬的审判员:

济南XX有限公司诉王XX劳动争议一案,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接受指派,指定我担任被告王XX的代理人,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已经履行了正常请假程序

2013 年10月5日国庆假期期间,被告突发疾病额叶恶性肿瘤、冠心病、大隐静脉曲张,后被告姐姐通过电话向原告请病假并得到允许,随后被告负责人吴XX还到院看望。在此期间,原告也以行为意思的方式表明(原告继续向被告发放病假工资)同意原告的请假请求,因此,足以证明被告已经完成了请假义务。

被告所患疾病属于恶性肿瘤,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载明出院诊断中主要诊断:额叶恶性肿瘤,病理诊断(右额额叶)星形细胞瘤,WHOII级。

二、原告支付的病假工资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的《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以上支付规定明确表明是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也就是说对上限根本没有限制,原告主张按被告正常上班对待:1、对自身权利的处分2、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是允许的3、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做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不能高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三、原告应当支付医疗补助费

1、 根据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的身体状况安排适当的工作;因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和医疗补助费。其中并没有必须做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规定,也就是说没有规定支付医疗补助费需要做劳动能力鉴定作为前置程序。

2、被告所患疾病不属于一般病症(恶性肿瘤),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而原告为了逃避支付医疗补助费的义务,擅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进而逃避为被告做劳动能力鉴定的义务(被告向济南市人社局咨询做因病造成的劳动能力鉴定,只能由用人单位来委托,被告就是想自己申请鉴定也实现不了),是由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导致了被告不能依法获得解除劳动合同医疗补助费,减少了申请人的收入。根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因此,被告有权主张原告支付医疗补助费。

四、被告享有九个月医疗期

1、原告给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清楚表明被告是在2006年12月入职原告处工作,已经在原告处工作达7年6个月时间。

2、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可以证明,被告的实际工作年限已经超过十年。

综上,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被告享有九个月的医疗期。

3、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

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被告休病假期间还处在医疗期内,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

综上,原告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以被告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解除,应承担经济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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