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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炽兴邓崇昌与被上诉人卢雪连因非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发表时间:2016-09-12 浏览次数:501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 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炽兴,(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崇昌,(略)。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满棠,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雪连,(略)。



委托代理人陈琦、邓江,佛山市三水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非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4)三法民叁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12月9日18时30分,被告杨炽兴驾驶粤E·2C207号二轮摩托车从六和禾生往石溪方向行驶,行至六和镇石溪村道时,遇冯瑞金驾驶粤E·9D404号二轮摩托车乘搭原告卢雪连迎面驶来,杨炽兴酒后无证驾驶、越左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当日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33天,支出门诊医疗费804.10元、住院医疗费24,199.40元,期间由其丈夫余新斗护理。原告及其丈夫余新斗的职业是农民。2003年1月10日原告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2004年2月23日,主治医师建议“患者入院取内固定物约需壹万元(仅供参考)”。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意见,杨炽兴酒后无证驾车、越左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冯瑞金无证驾车,但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负事故责任;乘车人卢雪连不负事故责任。粤E·2C207二轮摩托车车主是邓崇昌。1996年10月15日,邓崇昌将粤E·2C207 二轮摩托车卖给杨炽兴,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为非道路交通事故,并就事故的当事人在该事故中应负的责任作出了划分意见,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意见符合实际情况、责任划分正确,可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作为一名机动车驾驶员,无论在道路上抑或通过非道路场所,均应确保安全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了“驾驶车辆,赶、骑牲畜,必须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第二十五条规定了“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准驾驶车辆。”、第二十六条规定了:“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六)饮酒后不准驾驶车辆;……”,被告杨炽兴酒后无证驾车,并越左行驶,是导致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对本事故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冯瑞金在本次事故中虽是无证驾驶即有违章行为,但其违章行为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其不应负事故责任,被告认为应追加冯瑞金作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责任,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事故中是乘车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关于被告的赔偿范围及标准,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广东省200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治疗33天,门诊医疗费804.10元、住院医疗费2,4199.40元,参照《广东省200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住院伙食费为33天×30元/ 天=99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是从事农业生产,故其误工费应为123天×5652元÷365天=1,904.65元。原告起诉时只请求1,901.95 元,本院以原告请求数额为准予以支持。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其夫余新斗因照顾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误工费,为33天×5652元÷ 365天=511元,原告起诉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家属到佛山市中医院看望其的交通费用及自己出院后到佛山市中医院复诊支出的交通费用 204元。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计算,……”,交通费是交通事故当事人支出的费用或者是交通事故当事人亲属参加处理事故所需的交通费,并不包括其家属为看望当事人支出的交通费,另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是在出院后到佛山市中医院复诊的交通费支出,故对其请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用204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原告根据医院出具的继续治疗费用证明要求被告支付其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崇昌将粤E·2C207二轮摩托车卖给杨炽兴,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其仍为车辆的登记车主,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邓崇昌作为车主,依法应承担垫付责任,其与被告杨炽兴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法律规定,故对二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二)、(三)、(四)、(十)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炽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雪连医疗费25,00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990元、误工费1,901.95元、护理费51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共38,406.45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被告邓崇昌对被告杨炽兴应负的上述赔偿承担垫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原告负担36元,由被告杨炽兴负担1544元。



上诉人杨炽兴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请求: 请求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4)三法民叁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追加冯瑞金为本案的被告,改判上诉人邓崇昌对本案不承担垫付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上诉人认为,1、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是因为被上诉人乘搭的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冯瑞金也同样无证驾驶车辆,此违章行为直接导致引起的非道路交通事故。2、交警部门认定为非道路交通事故,并就事故责任的划分作出的意见是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人驾驶时没有明显的越左行驶的有关证据,上诉人没有醉酒驾车,酒后驾车虽然是违章驾驶行为,但上诉人当时是保持头脑清醒,没有因酒后驾车而直接影响驾驶的技术及性能。现场的照片只能认定双方因碰撞而发生的非道路交通事故,但不能忽视被上诉人乘搭的车辆驾驶人是明知无证驾驶和因乡村道路不平,以及冯瑞金的违章行为所致。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于2002年12月11日向三水区大塘交警中队交付的押金3000元的证据材料,但一审判决书中没有涉及这份材料,应视为上诉人有向被上诉人支付其部分医疗费的行为,应从应赔数额中扣减。三、一审根据原告提出的医院出具的继续治疗费用证明,判决上诉人支付后续治疗费10000元对双方都不公平,对后续的治疗费用应另行计算和主张,不能纳入本次赔偿数额,应以继续治疗的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准。四、在本案非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粤E-2C207的二轮摩托车的实际使用人是上诉人杨炽兴,故上诉人邓崇昌不应对本案承担垫付责任。粤E- 2C207的二轮摩托车是上诉人杨炽兴于1996年10月15日与上诉人邓崇昌发生买卖关系,而且该车的使用权和财产权实际转移,对原车主邓崇昌根本无法操纵其使用期间所发生的结果,故因而出现的债权债务应由杨炽兴一人独立承担,邓崇昌不应付垫付责任。



上诉人邓崇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4)三法民叁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对本案不承担垫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本案一审中,杨炽兴所提供的一份《摩托车买卖协议书》,已经充分反映出上诉人已于1996年10月15日将自有车牌号为粤E-2C207的二轮摩托车转让给杨炽兴的事实。而且,上诉人在将摩托车转让给杨炽兴后也多次要求其办理过户手续,后因杨的问题而没有办理。另外,杨炽兴也表示,向本人购买摩托车时,是由于个人的原因导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故对于本次所发生的事故由其承担。另一方面,上诉人在车辆转让完成后,对于杨炽兴如何使用车辆是毫不知情,对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上诉人无法控制其结果。上诉人认为,自己提出与杨炽兴的买卖行为并非是要对抗法律,只是在杨炽兴主动承认其过错责任,并表示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的情况下,上诉人完全可以不必作为本案的被告。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垫付责任,对上诉人来说是不公平的。故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卢雪连答辩认为:一、交警部门作出《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书》认定上诉人杨炽兴负事故全部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二、上诉人杨炽兴向交警部门交付的押金证明,该证据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间,一审不予审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且该押金并未支付给被上诉人,不应从应付赔偿额中扣减。三、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此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四、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判决邓崇昌承担垫付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水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塘中队于2003年1月24日作出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书》对事故原因分析合理,责任划分正确,原审以此作为交通事故责任和当事人赔偿的依据正确。上诉人杨炽兴认为造成事故的原因是当事人冯瑞金无证驾车,并搭载他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冯瑞金无证驾车属违章行为,其触犯的是行政规章,且其违章行为与造成被上诉人卢雪连人身损害的后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不构成民事上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上诉人杨炽兴于事故发生后交付给大塘中队押金3000元,并未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卢雪连,因此不能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但可在本案执行时由大塘中队支付冲抵赔偿款给予被上诉人或在上诉人杨炽兴履行完赔偿款后返还给交款人杨炽兴。



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被上诉人被医院诊断为粉碎性骨折,且必需要在结案后继续医疗取出体内固定物,结合医院出具的后续治疗费用证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其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邓崇昌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其应在粤E-2C207号摩托车的事故责任者杨炽兴无力赔偿时负垫付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1580元,由上诉人杨炽兴、邓崇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 刘 颀



代理审判员 吴健南



二0 0 四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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