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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全明诉被告上海浦东金属穿孔厂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5-11-05 浏览次数:35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170号



原告马全明,男,195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昆明路1123号。



委托代理人朱以林、黄剑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金属穿孔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孙桥乡劳动村。



法定代表人钱建才,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李长宝,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全明诉被告上海浦东金属穿孔厂(以下简称“金属穿孔厂”)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日,本院依据原告马全明的申请,作出了证据保全的民事裁定。2002年11月4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全明及其原委托代理人曹瑛,被告金属穿孔厂委托代理人李东辉、李长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02年11月14日委托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对本案系争的专利与设备进行技术特征比对分析,2004年 11月1日又委托上海市公安局对系争照片进行痕迹鉴定。本案于2005年1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全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剑国、朱以林,被告金属穿孔厂法定代表人钱建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辉、李长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全明诉称:其拥有“圆钢旋风剥皮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99226620.3.2002年6月,马全明发现金属穿孔厂使用的圆钢剥皮机的技术特征,与上述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相同,侵犯了马全明的专利权。故原告马全明诉请本院判令:一、被告金属穿孔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马全明专利权的行为;二、被告金属穿孔厂向原告马全明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33万元;三、诉讼费由被告金属穿孔厂承担。



被告金属穿孔厂辩称:(一)金属穿孔厂的设备是在传统的机床丝杆螺母进给机构的基础上进行改进的,并且在运送工件驱动装置的底部设有开口螺母,该开口螺母通过气缸驱动装置可运动,以分别与旋转的丝杆相啮合或者脱离啮合,致使工件驱动装置能够前进或者后退。相对马全明的专利而言,金属穿孔厂设备的工件进给传动机构结构更加紧凑,并且具有体积小、传动力大、传动平稳等优点。因此两者的进给传动机构在技术手段和技术效果上均不相同,不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二)马全明在起诉时提供的设备照片,不是在金属穿孔厂内拍摄的,照片上的设备也不是金属穿孔厂使用的设备,因此金属穿孔厂并未将所谓的侵权设备改头换面。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马全明一项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名称为“圆钢旋风剥皮机”,专利号为ZL99226620.3,专利申请日为1999年5月14日。2002年9月13日,金属穿孔厂就马全明的该项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项专利进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过程中,马全明对该项专利的权利要求1作了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圆钢旋风剥皮机,主要包含有床身、夹紧传动装置、刀具装置及走刀结构,其特征在于:A.夹紧传动装置主要包含有一头端圆钢夹持拉动小车、一尾端圆钢夹持送进小车和一进给传动机构; B.刀具装置是一种由马达驱动旋转的组合刀盘,该组合刀盘的中心设有供圆钢通过的中心通孔,刀具设置在组合刀盘盘面上的刀盘滑槽中;C.所说尾端圆钢夹持送进小车设置在刀具装置的一侧,头端圆钢夹持拉动小车设置在刀具装置的另一侧,并且,头端圆钢夹持拉动小车和尾端圆钢夹持送进小车均与进给传动机构相连接。所说进给传动机构,是一种主要由链轮、链条和一牵引机构构成的链式传动机构,一链条啮接在位于两侧的链轮上,头端圆钢夹持拉动小车和尾端圆钢夹持送进小车均各通过一挂钩可与链条相连接,牵引机构与一侧的链轮相连接。2003年6月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507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同年12月1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07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本院于2002年11月14日委托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对马全明的“圆钢旋风剥皮机”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与金属穿孔厂制造的剥皮机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分析。鉴定期间,鉴定机构发生变更,本院又委托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对上述技术问题组织专家进行鉴定。2004年12月20日,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了《技术鉴定报告书》,鉴定报告称,现场勘察的金属穿孔厂的“棒材剥皮机”设备部分特征与马全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不同之处在于:现场勘察的金属穿孔厂的 “棒材剥皮机”与相关照片、技术图纸显示的“进给传动机构”由丝杆螺母机构构成,马全明专利的“进给传动机构”必要技术特征为一种主要由链轮、链条和一牵引机构构成的链式传动机构,因此两者的“进给传动机构”的结构完全不同。同时,依据马全明向法院提交的8张照片(9吋×5吋光面)与马全明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包括两者“进给传动机构”的技术特征进行分析和判断,两者的结构相同。鉴定结论为:(一)经现场勘验,金属穿孔厂的“棒材剥皮机”设备的技术没有覆盖马全明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圆钢旋风剥皮机”(专利号为ZL99226620.3)全部必要的技术特征。(二)依据8张照片(9吋×5吋光面)所显示的金属穿孔厂“棒材剥皮机”设备的技术覆盖了马全明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圆钢旋风剥皮机”(专利号为ZL99226620.3)全部必要的技术特征。



2004年11月1日,本院又委托上海市公安局对马全明提供的8张照片是否系在金属穿孔厂车间拍摄进行痕迹鉴定。上海市公安局为了鉴定需要,将马全明提供的8张照片的底片重新作了影印,8张照片右下角显示的日期为1998年1月1日。同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出具了《图像检验报告》,结论为:送检的8张照片中标有“20A、22A、24A、26A”字样的底片制作的照片系在金属穿孔厂剥皮车间拍摄,标有“25A、28A、29A、30A”字样的底片制作的照片不具有鉴定条件。



马全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大龙钢管厂曾于1998年12月10日与常熟华新特殊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上海大龙钢管厂作为卖方向常熟华新特殊钢有限公司出售旋风式剥风机,其中φ30-φ50剥皮机1台、φ50-φ90剥皮机2台、φ90-φ140剥皮机1台,单价均为人民币32万元,交货期为1999年3月28日前。合同并约定,旋风剥皮专用机床属大龙钢管实业公司专有技术,购货单位不得泄密及仿造。同年8月2日,上海大龙钢管厂开具了3张增值税发票,合计人民币32万元。



以上事实,有马全明提供的专利证书、《购销合同》、8张照片以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5071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行初字第536号行政判决书、《技术鉴定报告书》、《图像检验报告》、本院证据保全时拍摄的27张照片等证据证实。



此外,对于《技术鉴定报告书》与《图像检验报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各自提出了异议。马全明称:同意上述两份报告的结论,但认为技术鉴定报告中没有对金属穿孔厂的现有设备与马全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的不同点是否构成等同替换进行深入的分析和判断。金属穿孔厂称:《技术鉴定报告书》的第一项结论是客观的,丝杆螺母进给传动机构与链式进给传动机构的结构不同,且专家也认为两种传动机构的功能与效果都不同,因此两者不构成等同替换;但第二项技术鉴定结论,专家仅依据8张照片、并结合现场情况就推理得出金属穿孔厂“棒材剥皮机”设备的技术覆盖了马全明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的结论,不具有客观性,照片并不能全面反映产品的具体特征。《图像检验报告》的结论不具有科学性,鉴定结论中得出某照片与现场环境相吻合的结论不是根据照片上所显示的产品本身,而是依据照片上的背景与环境因素的多寡来确定的,因此此种鉴定只具有排除性而不具有同一性。



关于马全明提供的8张照片的拍摄日期,马全明称其系于2002年5月12日中午到金属穿孔厂拍摄的。



本院在执行证据保全的民事裁定过程中,金属穿孔厂陈述其共生产了两台剥皮机,一台本厂使用,另一台外借,并提供了剥皮机的设计图纸。同月9日,金属穿孔厂致函本院称:该厂于1999年初构思剥皮机图纸资料,2000年开始设计制造,2001年10月安装、调试,次月开始生产,至2002年9月1日期间共剥皮切削了圆钢约257.686吨,对外不从事加工业务。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马全明是ZL99226620.3“圆钢旋风剥皮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该项专利权并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由于马全明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专利进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过程中对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进行了修改,且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修改后的专利作出了维持专利有效的决定,因此马全明的“圆钢旋风剥皮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其次,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受本院委托,将马全明的“圆钢旋风剥皮机”实用新型专利与金属穿孔厂制造的剥皮机作了技术特征的比对分析,鉴定报告的第一项结论为,现场勘验的金属穿孔厂的剥皮机设备技术没有覆盖马全明“圆钢旋风剥皮机”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尽管马全明提出异议认为,金属穿孔厂使用的丝杆螺母进给传动机构与其专利所使用的链式进给传动机构相比,两者属于等同的技术手段,金属穿孔厂使用丝杆螺母进给传动机构技术的剥皮机也落入了马全明上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此,本院认为,由于两种进给传动机构的结构完全不同,而且技术效果也存在差异,因此金属穿孔厂使用丝杆螺母进给传动机构技术的剥皮机未落入马全明享有的“圆钢旋风剥皮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马全明认为两者构成等同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的第二项结论表明,马全明提供的8张照片上所显示的剥皮机与马全明的“圆钢旋风剥皮机”专利,包括两者 “进给传动机构”的技术特征是相同的。同时,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图像检验报告》表明,马全明提供的8张照片中有4张照片(20A、22A、24A、 26A)可以认定是在金属穿孔厂剥皮车间拍摄,因此马全明提供的上述4张照片(20A、22A、24A、26A)是其主张金属穿孔厂实施侵权行为的唯一证据。但是,由于上述4张照片所显示的拍摄日期为1998年1月1日,而马全明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金属穿孔厂侵权的时间为2002年9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马全明起诉金属穿孔厂侵害其专利权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尽管马全明向本院陈述,其系于 2002年5月12日在金属穿孔厂拍摄了上述8张照片,但马全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主张,况且其陈述的这一日期与其在诉状中所称的2002年6月发现侵权事实的陈述亦不相同,因此对于马全明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无法认定。由于马全明不能证明其在2000年9月至2002年9月期间拍摄了上述8张照片,本院不能认定金属穿孔厂在此期间实施了侵犯马全明专利权的行为,因此马全明主张金属穿孔厂构成专利侵权,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马全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70元、技术鉴定费人民币15,000元、图像检验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马全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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