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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海精益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08-08 浏览次数:19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精益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太浦河经济城。



法定代表人陈飞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永涛,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和文,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思。



委托代理人钱峰,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和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市东上路67号内九座。



法定代表人梁慧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小霞,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精益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益公司)因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 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精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飞华、委托代理人杨永涛、杨和文,被上诉人方思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峰,被上诉人佛山市和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小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精益公司是一家生产加工低压电器元件及成套设备的企业,被告方思原在精益公司从事市场营销工作。1999年8月18日,以精益公司为甲方、信成商行为乙方签订了一份《产品代理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生产的电器产品在广东地区的总代理经销商(汕头地区除外),负责甲方产品在广东地区的销售、宣传、推广、服务、打假等工作;甲方给予乙方最优惠的产品价格;甲方必须对其产品实行质量“三包”;甲方向乙方累积提供年销售指标15%的产品作为周转,超出部分乙方每月20号之前付款;甲方不再在广东设立其他产品代理及经销点(汕头地区除外);为了更好推广甲方产品,甲乙双方有可能一年内在广东各地区举行一次产品推介会,费用甲方占80%,乙方占20%等。



2004年1月31日,被告方思向精益公司提出辞职。次日,被告方思向精益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是:“本人承诺移交一切工作,并在辞职后不带走任何业务客户关系及有关技术、数据、资料,不做任何有损精益公司名誉和利益的事情……本人辞职时,公司已结清本人所有工资报酬和提成,并额外多给了壹万元正以示友情。如本人辞职后有违以上承诺,将退还公司壹万伍仟元并承担后果责任。”当日,被告方思收到精益公司给付的人民币17,200元(其中包括1月份的工资人民币2,200元)。同年3月22日,被告方思与信成商行的梁慧祯、梁锦华经理共同投资设立了被告和有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梁慧祯,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高低压电器元件成套设备,机电一体化产品(以上项目涉及许可证的须凭生产许可证生产经营)。



一审庭审中,精益公司明确其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为信成商行这一客户名单及有关的销售资料。



另查明,2004年3月16日、3月27日、5月15日,精益公司分别向信成商行发出开关、配件等货物。2004年4月15日,精益公司曾向信成商行开具销售电容接触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金额为人民币10万余元。



原审法院认为,精益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其客户名单,即其产品在广东地区(汕头地区除外)的总代理经销商信成商行。但信成商行之所以能成为精益公司的客户,与精益公司给予其在广东地区的独家代理权(汕头地区除外)、最优惠的产品价格、便利的结算方式、对产品质量实行“三包”以及承担产品推介会的主要费用等方面的优惠条件有一定的关联。然而,被告方思与信成商行的梁慧祯、梁锦华经理出资设立被告和有公司的行为完全是建立在个人资信基础上的共同投资行为,在此行为中,被告方思并没有披露、使用精益公司的上述经营信息。而且,精益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方思或和有公司与信成商行之间发生过业务往来,故即使精益公司的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精益公司也不能证明两被告披露或使用了精益公司的经营信息。更何况,在被告方思辞职以后,精益公司与信成商行之间仍旧保持着业务关系。综上所述,精益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原告上海精益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60元,由原告上海精益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原告精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承担相应侵权民事责任并予以赔偿。其具体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的客户关系、客户名单、有关技术内容、公司的管理、生产销售体系等均是商业秘密。一审法院将本案商业秘密定义为客户名单,显属不当。二、被上诉人方思作为上诉人公司销售主管,掌握上诉人上述商业秘密。上诉人就方思的保密及竞业禁止限制支付了15,000元经济补偿。方思与上诉人原客户信成商行共同投资设立被上诉人和有公司,生产和销售与上诉人产品相竞争的同类产品,侵害了上诉人的商业秘密。三、由于两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了上诉人业务量急剧减少,损失数百万元。四、二被上诉人还针对上诉人客户实施了诋毁上诉人商誉等不正当行为。



被上诉人方思答辩认为,上诉人在一审已放弃对于竞业禁止的诉请,故对15,000元不能再主张权利;其是销售主管,不掌握技术秘密,对此上诉人一审已无异议;本案是关于客户名单的案件,在一审程序中,精益公司表示客户名单仅主张信成商行一家。



被上诉人和有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主张的经营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材料:



1、长宁区商业服务公司于2004年11月29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方思的“三金”已由长宁区商业服务公司交纳,无需上诉人再行交纳。



2、北京欣凯通机电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该单位营业执照,以证明2004年3月方思曾致电称精益公司即将关闭,和有公司将接替其生产,和有公司的产品质量更好,价格更低等。受此影响,该公司减少了与精益公司的业务往来。2004年12月12日,北京欣凯通机电有限公司告知精益公司上述情况,并出具证明。



3、济南鲁侨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11日出具的证明及该单位营业执照,以证明2004年3月期间,方思曾多次致电称精益公司即将关闭,和有公司将接替其生产,和有公司的产品质量更好,价格更低等。于是,济南鲁侨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基本终止了与精益公司的业务往来。2004年6 月,精益公司曾要求该公司出具证明,但因该公司总经理出差未能提供。后应精益公司的再次要求,于2004年12月11日出具本证明。



4、被上诉人和有公司发送给北京欣凯通机电有限公司、济南鲁侨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的和有公司产品价目表等宣传资料和产品实物。



证据材料2至4用以证明两被上诉人利用方思手中掌握的上诉人客户资源,实施不正当竞争,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5、济南鲁侨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出具的确认2003年上诉人销售给其的产品总金额为921,364元的证明。



审 判 长  朱 丹



代理审判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马剑峰



二OO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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