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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发表时间:2016-06-26 浏览次数:105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受原告尹秀梅的委托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结合法庭总结的焦点问题,发表以下意见。
   一、被告山东将军开元纸业有限公司称第一被告左谋借用肇事车辆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理由如下:1、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09年6月5日9时许,该日是星期五,左谋在当日约四点私自开车叫上原告和另一名被告单位人员翟某一起到仙人湖吃饭,结果因左谋在晚上喝了大量的酒情况下,违法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代理人马忠军曾到被告单位要求被告尽快履行赔偿义务,并进一步协商,在协商过程中被告单位办公室主任刘秀民阐述单位有严格的车辆管理制度,左谋是借用开车才发生的交通事故。3、被告在今天的法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出示证明左谋借用车辆的任何证据,如借车原因、借车时间、借车种类、车牌号、单位领导批准签字等相关信息。上述情况说明被告左谋借用车辆的事实不成立。
   二、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
   事故发生的当天下午左谋开出肇事车辆后,找到原告及翟某一起到德州经济开发区仙人湖吃饭,朋友一起聚餐本无过错,左谋明智驾驶员不得饮酒,但是左谋喝了较多的酒驾驶车辆,从人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没有任何过错,这一点由德公交认字(2009)d第06000028号事故认定书证明,因此,关于过错的认定要考虑证据原因力、作用力及盖然性的高低来考虑,被告的陈述和公安做出的结论哪个更接近客观事实,显然被告的陈述显得苍白无力。
   三、左谋和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
   在第一被告当日下午私自开出肇事车辆后,显示了第二被告对于车辆管理存在严重的漏洞,所在单位对于车辆未尽到管理义务,存在管理上的疏忽,造成司机私自驾驶单位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第一被告公车私用和第二被告对于车辆管理的疏忽两者行为的结合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属于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具体依据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两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十三条作出进一步说明。解释为【共同侵权责任的本质特征】
   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共同侵权行为,包括主观共同共同侵权和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
   两人以上基于共同故意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两人以上虽无共同的故意但每个人的行为都是针对同一个侵权目标,造成同一损害结果的,每个人的行为都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且其损害无法分割,为客观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两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或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承担连带责任。
   从以上法律依据可以看出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
   鉴于上述事实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马忠军

                                            2011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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