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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发表时间:2015-11-04 浏览次数:123
致河北省盐山公安局的一封信:
     有关本案的基本事实:蔡某从1995年开始从盐山农村信用联社长庄办事处贷款,第一笔贷款是30万元,后来佳木斯市的姚某也从长庄办事处贷款,之后姚某以蔡某名义贷款50万元,姚某是担保人,同时以姚某名义贷款50万元,蔡某是保证人,这次一共是100万元,该款项由原长庄办事处主任吴德山从盐山县建设银行汇给佳木斯市的姚某,以后吴德山又以他人的存单质押贷的20万元,吴德山主任亲自汇给姚某,以后又陆续贷款,最后的数额为266万元,利用这些贷款姚某在佳木斯市的繁华地段,购置一处1700多平方米的房产六层,并作为酒店进行经营,从1993或1994年贷款开始,每年都还利息,直到2008年时因姚某经营不善无法正常还息,在贷款期间吴德山主任多次到佳木斯市追利息,最少去过四次,去的人员蔡某、吴某、当时的办公室主任徐某、刘某、王某等人,每次姚某都是签订还款计划,在无法正常还息的情况下,姚某提出要用1700多平方米的酒店抵债,当时的长庄信用社不同意,其理由是麻烦、其次需垫付一些拍卖款项,所以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从而搁浅,在整个借款额度内蔡某仅使用了10万元,其余的均被姚某使用,这是吴德山主任到佳木斯市追讨欠款的主要原因。(见马忠军律师对吴德山主任的调查笔录),从上述情况可以证明一下事实,1、蔡某将款项给了姚某本人,蔡某仅使用了10万元。2、姚某用楼抵债,每年还利息,蔡某并积极协助。3、最主要的是这两人主观上没有利用虚假的事实、或伪造文件、或重复抵押取得贷款,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3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考虑
   一、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及侵犯银行或者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还侵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贷款是指作为贷款人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和机构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因此、诈骗贷款行为同时侵犯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所有权及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具有比一般诈骗行为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并数额较大的行为。
对于本罪首先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虚构了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贷款的行为。在虚构事实上表现为有意编造客观上并不存在事实,目的是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而隐瞒真相是指有意掩盖客观存在的某些事实,使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产生错觉。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以下几种形式。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的虚假理由,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此外许多犯罪分子编造效益好的投资项目,以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就本案而言,蔡某并没有编造任何事实、也没有虚构任何事实,2、使用虚假经济合同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有些犯罪分子伪造或使用虚假的出口合同或者其他短期很好效益的经济合同,诈骗银行或者其他机构的贷款。如犯罪分子伪造公司的出口供货合同,并以虚假的合同向银行贷款,在贷款项后携款逃跑。这是明显的利用虚假合同进行诈骗。而作为蔡某并没有利用虚假的合同套取银行的资金、也并不存在携款逃跑的事实。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所谓证明文件是指担保函、存款证明等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申请时所需要的文件。如有的犯罪人虚构了一张虚假的存单,并向另一个银行贷款几百万元。4另一种方式就是犯罪人使用虚假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这里主要是利用不动产、或者汽车、货币、可兑换的票据等动产所有权的文件,经常利用伪造的假房产证或假的其它证件从银行取得贷款。5、另一种方式是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行为,这里的其他方法是指伪造单位公章、印鉴、骗取贷款的行为;先借贷后采取欺诈手段拒不还款的行为,蔡某先后还利息88次,(数额见相关证据)这足以说明蔡某并没有利用其他方法诈骗和拒不偿还贷款。
   根据刑事司法实践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属于以非法占有的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1)、贷款后携款逃跑的;(2)、未将贷款用途按用途使用而挥霍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3)使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4)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高风险的经济活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5)为谋区不正当利益,改变用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6)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三、本罪的主体要件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诈骗人员串通的可能构成共同犯罪。
四、主观要件、本罪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至于行为人非法占有贷款的动机是为了挥霍享受,还是为了转移隐匿,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使在贷款时使用了欺骗手段,也不能按犯罪处理。本案行为人蔡某和姚某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盐山县公安机关不能将蔡某列为犯罪嫌疑人,其理由是: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不能简单的认为到期不能还贷款就是贷款诈骗罪,在现实生活中贷款到期不能偿还的情况是经常发生的,其原因也非常复杂,有的是经营不善,经营计划落空。这种情况虽然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但尽力偿还利息,其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蔡某就是这种情况,因此不能以贷款诈骗罪立案。只有那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且采用欺骗地方法取得贷款的行为才构成贷款诈骗罪。2、实践中应将贷款诈骗与借贷纠纷区别开来。实践中有些人夸大履约能力取得贷款,之后长期不还,同时编造谎言,这种借贷纠纷十分容易与贷款诈骗罪相混淆,区分二者的界限应从下列事实加以判断。(1)、若发生了到期不还的结果,还要看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履行不足的能力是否已经存在,行为人对此是否清楚。如果当时对于无法履约这一点并不十分了解,即使到期无法偿还也不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而应以借贷纠纷处理。2、其次要看行为人获得贷款后是否将贷款按照用途使用,尽管到期后行为人无法偿还,但是如果将所贷款项确实用于所规定的项目,一般说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诈骗贷款的故意,不应以本罪处理。3、同时看贷款人贷款后是否积极偿还。如果行为人口头上愿意还款,但实际上并没有积极筹备款项的行为,同时自己不能证明没有诈骗的故意,证明自己不赖帐,那么就有非法占有贷款目的,主观上就有诈骗的故意。
   纵观本案、要从上述因素综合考虑并加以判断,看蔡某是否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同时加以分析蔡某是否采用了本罪规定故意隐瞒、采取虚构事实、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或者采用虚假的证明文件或者虚假的产权证明或者重复抵押、利用上述方法取得贷款,从蔡某和姚某还本金及利息、和在经营亏损、濒临破产的情况下,姚某自愿将佳木斯位于中心位置的1700多平方米的酒店抵给盐山农村信用联社长庄办事处,这些铁的事实充分说明蔡某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也没有采取骗的方法取得贷款,而且将款交给姚某、并带领农联社领导,多次到佳木斯要账,因此蔡某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马忠军

                                                 2010年12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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