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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案件代理词
发表时间:2015-12-28 浏览次数:236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受原告的委托,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结合今天的审理情况,特发表一下代理意见。
   一、两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在没有经过法院特别程序认定王某为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作出的,因此是无效的。
事实理由如下:1、在原告承担了保证人的保证义务后,为了保护合法权益诉至德城区人民法院,并申请法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马某和王凤阁位于德州太平洋酒水市场的房屋,当时是十三套,可是被告对其中的四套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6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和财产无主案件,适用本章规定,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当时王凤阁按照被告的描述即使处于植物人状态,不经过法院按照特别程序认定王凤阁为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马海敏就无权处分王凤阁的财产。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已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并且受让人直到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就本案而言,原告高某为王凤阁代偿了308000元的债务,并查封了王某和被告马某位于德州太平洋市场的房屋,经德州正元房地产有限公司评估其价值仅15.8万元,明显低于偿还义务的数额,其权益明显受到侵害,有理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两被告转让行为无效。
   二、从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转让协议、借条可看出王某和马某并不欠马某峰任何款项,其借条是虚构的。
被告向法院交的材料为王书超和王书生收到款项的欠条,从该收条中看出即使真有借款行为借款人分别是王树超和王书生两人,而不是王凤阁和马海敏。其次没有证据证明该欠条的真伪也无法证明王某用过上述款项,从借贷民事法律关系来讲借款人只能是王书超和王书生。
综上,请法院依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法判决确认两被告房产转让协议无效。


                                         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马忠军

                                                2011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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