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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书
发表时间:2016-05-06 浏览次数:122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某星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xx路6号B座负一层。组织机构代码55082XXX—

法定代表人 :陈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小龙,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女,195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XX路15号1号楼3单元204户。身份证号370202195107283XXX。邮寄地址:青岛市市南区XX路15号1号楼3单元204户。联系电话:15053265XXX。

再审申请人青岛某星健身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做出的(2015)青民五终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一、再审请求

1、请求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五终字第9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2、请求改判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40020号民事判决。

二、申请事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具体事实和理由

1、申请事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具体理由如下:

(1)本案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

首先,被申请人刘某是否是在我处受伤这一点并不清楚,原告在整个诉讼中都没有举出证据说明原告是在被告处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事实和损害后果都应该由原告举证,原一二审判决在原告未对侵权事实进行举证的情况下就匆匆下判,确实有很大瑕疵,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举证责任,如果原告确实不能举证,就应该承担败诉的后果。

其次,退一步来讲,如果确实发生摔伤,那么2014年4月30日摔伤到2014年5月4日被诊断出右股骨骨折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有无二次伤害或介入性因素,我想不只我们会有疑问,七级伤残的骨折病人怎么会安然无恙正常生活起居,6天后才去医院就医?

最后,我们答应10%的范围内对原告补偿,是出于道义上的考虑,是为了化解这起纠纷。毕竟原告是我们的会员,我们青岛某星健身有限公司是负责任的企业,我们愿意配合司法机关让原告息诉,双方都回归正常生活,打官司是我们都不希望看到的。

假如允许这种事实不清的判决存在,各种宾馆、饭店、健身场所都会不胜其扰,基于这种判决的引发的道德风险,会有不少人摔了以后再去“摔一下”获取巨额赔偿,因此法院不能因为同情受伤的一方就不要求原告对侵权事实来举证,甚至不进行起码的调查。这是违背民事诉讼法的。

我们希望的是息事宁人,我们不能容忍的是代人受过,我们更不愿意看到《最高发布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颁布后还有法官审出糊涂案,绝不接受这样一个完全事实不清的判决。

(2)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再审申请人承担责任比例为40%明显过高。一个基本证据都没有的诉讼竟让我们承担40%的责任,我们无法接受,退一步讲,即使侵权成立我们也不可能承受这么高的过错比例,原告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其所受伤害很大程度上是其只顾说话而磕碰导致的。

中院的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写到:“但被上诉人青岛某星健身有限公司作为致上诉人刘某受伤场所的安全义务保障人,过错亦是显而易见的。一是在距游泳池边缘仅1、7米的通道上构建高度仅约6-8CM的小台阶,其本身就增加了致经过人员受伤的危险性;二是事发时该台阶上没有任何安全警示标志;三是事发后,该台阶上出现了安全警示标志,并被玻璃隔断所阻挡”(P6L18)

对于这一段说理我们表示反对。

首先,稍有常识的人会看出为了夸大我们的过错判决用了“仅”这个字,“小”这个字,但仅6-8CM的小台阶又“大”到需要安装警示牌来警示,措辞夸大我方责任。

其次,一审已经确定小台阶在西北拐角处,到了二审成了在通道上构建小台阶,仅从文字上看,我方责任被用移花接木的手段放大了。

再次,二审对刘某过错一笔带过,根本没提到底她有什么过错,是偏袒一方,违反审判中立原则。

最后,我方采取的补救措施,安放警示标志,设置玻璃隔断竟也成了过错?!为了凑够三条竟把补救措施也算上,请问有这样法院任性裁判,把好事当作坏事来批评吗?是非颠倒吗?

2、申请事由二: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根据这条法律的规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告需举证侵权事实、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在这些都具备后,被告就自己是否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举证。而本案中原告是处于举证不能的状况,应该承担败诉的后果。

(2)其次本条规定安保义务人承担的仍然是过错责任,赔偿的数额与过错程度相适应。由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是过错责任,因此,判断经营者、活动组织者有无过错是关键。一般标准是看其是否达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否达到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操作规定等所要求达到的注意程度,或者是否达到了同类经营者、组织者所应当达到的通常注意程度,或者是否达到了一个诚心善良的经营者、组织者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如果履行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即使受害人有人身伤害的事实,经营、管理者也不承担赔偿的责任。

综上所述,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五终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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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9 律咖推荐指数:94 业务咨询人数: 100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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