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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二培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6-09-14 浏览次数:294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二培,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0日被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从民,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强,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阳某”,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武龙宇,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二培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二培及辩护人张从民、张强,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武龙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郭二培在平顶山市购买毒品,并向被告人朱某某借毒资1000元钱。当晚郭二培携带购买的毒品乘出租车到达汝州市,朱某某驾驶面包车在汝州市高速出口接上郭二培。当晚郭二培又向朱某某借款4500元,并从其携带的毒品中拿出一部分抵押给朱某某。之后朱某某驾车回到自己位于汝州市温泉镇杨寨村4号院家中,将郭二培抵押给自己的毒品取出吸食了一部分,其余毒品用一个纸盒包装好,藏在自己家中。

当晚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郭二培到汝州市向阳宾馆828房间找到事先联系好的潘某某,准备向潘某某出售毒品。期间,因潘某某外出借钱,郭二培离开宾馆乘坐出租车到达汝州市孟拐街刘某某租住的出租屋内,卖给刘某某少量冰毒,并将随身携带的10克冰毒放在刘某某处,让其帮忙贩卖。郭二培返回向阳宾馆后,潘某某称欲从郭二培处再多购买一些冰毒。郭二培便乘车返回刘某某住处取之前放在此处的10克冰毒,并在刘某某住处给朱某某打电话让朱某某给其送再送一些冰毒,朱某某表示毒品已藏好不方便取,郭二培再次返回向阳宾馆。2014年10月24日0时30分许,郭二培与潘某某在向阳宾馆828房间内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汝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当场查获白色晶状毒品疑似物四包、红色片状毒品疑似物一包,净重分别为23.37克、0.84克。

2014年10月26日,汝州市公安局民警从刘某某住处查获白色晶状毒品疑似物0.29克。2014年10月27日,汝州市公安局民警从汝州市温泉镇杨寨村被告人朱某某家中查获郭二培抵押给朱某某的白色晶状毒品疑似物三包,净重为48.71克。

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向阳宾馆、刘某某住处、朱某某家中查获的白色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向阳宾馆查获的红色片状毒品疑似物中检出咖啡因成分。经汝州市公安局对郭二培、朱某某的尿液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郭二培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朱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二培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自己和朱某某不熟悉,也不存在抵押毒品,他也不可能借钱给我。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辩护人张从民、张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在被告人朱某某家中查获的48.71克毒品及在刘某某住处查获的0.29克毒品不能认定为被告人郭二培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郭二培持有的毒品均尚未卖出即被查获,属于犯罪未遂,本案系“特情”介入侦破的毒品案件,应对被告人郭二培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辩护人武龙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予以处罚。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主动上缴藏在家里的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的目的是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不是为了贩卖。主观恶性较小,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郭二培在平顶山市购买毒品,并向被告人朱某某借毒资1000元钱。当晚郭二培携带购买的毒品乘出租车到达汝州市,朱某某驾驶面包车在汝州市汝南高速出口接上郭二培。当晚郭二培又向朱某某借款4500元,并从其携带的毒品中拿出一部分抵押给朱某某。之后朱某某驾车回到自己位于汝州市温泉镇杨寨村4号院家中,将郭二培抵押给自己的毒品取出吸食了少部分,其余毒品用一个纸盒包装好,藏在自己家中。

当晚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郭二培到汝州市向阳宾馆828房间找到事先联系好的潘某某,准备向潘某某出售毒品。期间,因潘某某外出借钱,郭二培离开宾馆乘坐出租车到达汝州市孟拐街刘某某租住的出租屋内,卖给刘某某少量冰毒,并将随身携带的10克毒品放在刘某某处,让其帮忙贩卖。郭二培返回向阳宾馆后,潘某某称欲从郭二培处再多购买一些毒品。郭二培便乘车返回刘某某住处取之前放在此处的10克毒品,并在刘某某住处给朱某某打电话让朱某某给其送再送一些毒品,朱某某表示毒品已藏好不方便取,郭二培再次返回向阳宾馆。2014年10月24日0时30分许,郭二培与潘某某在向阳宾馆828房间内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汝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当场查获白色晶状毒品疑似物四包、红色片状毒品疑似物一包,净重分别为23.37克、0.84克。

2014年10月26日,汝州市公安局民警从刘某某住处查获白色晶状毒品疑似物0.29克。2014年10月27日,汝州市公安局民警从汝州市温泉镇杨寨村被告人朱某某家中查获郭二培抵押给朱某某的白色晶状毒品疑似物三包,净重为48.71克。

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向阳宾馆、刘某某住处、朱某某家中查获的白色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向阳宾馆查获的红色片状毒品疑似物中检出咖啡因成分。经汝州市公安局对郭二培、朱某某的尿液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另查明,汝州市公安局随案移交搜查郭二培所住向阳宾馆828房间扣押物品有:黄色“奥迪车型”小直板手机一部,现金900元,POSCER手表一块,深灰色微型电子秤一个,冰壶(矿泉水瓶制作)一个、银白色长条状锡纸两条、红色塑料打火机一个。搜查朱某某家中扣押物品有:塑料彩色吸管一包,银白色长条状锡纸三条,银灰色长方形微型电子秤一个,一部黑色直板欧奇牌手机、一部黑色中兴手机;白色长方形带有EMOTO字样的纸盒一个,带有“大观之星”字样的红色纸质鞋盒一个,黄把小勺子一个,蓝色带卡通图案的铁质文具盒一个。随案移交的现金人民币900元已上缴国库。

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郭二培明确表示对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物证

(1)搜查郭二培所住向阳宾馆扣押物品清单

白色晶状毒品疑似物肆包,红色片状毒品疑似物一包(内装10粒),黄色“奥迪车型”小直板手机一部,现金900元,POSCER手表一块,深灰色微型电子秤一个,冰壶一个、长条状锡纸两条、红色打火机一个、黄鹤楼烟盒一个。

(2)搜查朱某某家中扣押物品清单

白色晶状毒品疑似物三包,吸管一包,长条状锡纸三条,银灰色长方形微型电子秤一个,一部黑色欧奇牌手机、一部黑色中兴手机,白色的长方形带有EMOTO字样的纸盒,带有“红怡坊”字样的黄色布袋子,带有“大观之星”字样的红色纸质鞋盒,一个黄把小勺子,一个蓝色带卡通图案的铁质文具盒。

(3)上缴毒品单据

上缴单位:汝州市公安局刑侦禁毒中队

上缴时间:2014年12月28日

毒品名称数量(克)备注

甲基苯丙胺23.37郭二培所住房间查获

咖啡因0.84郭二培所住房间查获

甲基苯丙胺48.71朱某某家中查获

甲基苯丙胺0.29刘某某住处查获

2、书证

(1)郭二培、朱某某的户籍证明及郭二培的前科证明和朱某某的无前科证明。

(2)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08)黄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书及郭二培释放证明。

证实被告人郭二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11月17日在黄岩区看守所刑满释放。

(3)郭二培及朱某某抓获证明

证实被告人郭二培2014年10月24日0时30分许被汝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在汝州市向阳宾馆828房间内抓获。被告人朱某某2014年10月2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在家中抓获。

(4)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

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之妻黄某某账户2014年10月23日10:38:35在汝州农商银行温泉支行ATM取款1000元,20:41:01在汝州农商银行王寨支行ATM取款4500元。

(5)郭二培通话记录

证实(2014年10月22日23:50至10月24日0:04分)该时间段内,郭二培与朱某某通话次数26次。

(6)汝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

证实郭二培供述在2014年10月23日下午从山某手中购买的毒品,通过查询郭二培的通话记录发现,2014年10月23日下午郭二培的通话量很大,多数号码现已联系不上且查不到持机人信息,而郭二培本人不予配合,未能发现该郭所供述的山某的联系电话。按照郭二培所供述的“游戏室”位置到平顶山市李庄村进行查找,并未找到该“游戏室”,无法查明山某的具体身份和踪迹。

3.证人证言

(1)潘某某证言

2014年10月23日晚上,我和郭二培在汝州市向阳宾馆见面后,我问他拿了多少毒品,他问我要买多少,我说让他先把毒品拿出来尝尝看怎么样。然后郭二培就从身上拿出来一小包冰毒,先给我倒出来一点,我们两个吸食了一些,我感觉还不错,说准备多买一点。当时我身上没有那么多钱,先给了他500元钱,就让他又给我倒了一些,然后我说出去找朋友再凑点钱,就拿着他倒给我的毒品出去了,郭二培也从房间出去了。我回到房间后给郭二培打电话说有钱了让他回来,他回来后我说准备买20克毒品,问他价钱怎么说。郭二培说按120元一克,我又给了他500元钱,说等会儿朋友会再送钱过来。郭二培就给了我8克左右的冰毒,说其余的10克多毒品等我朋友把钱送过来之后再给我,所以我就又从房间出去找朋友了,郭二培不想一个人在房间里就也出去了。第二次又回到房间,我说朋友一会就把钱送过来了,我们两个就在房间里面等,后来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

郭二培当天来汝州一共携带了多少毒品我不清楚,但他应该带的不少,因为我对他说朋友来了想再多买点,他说只要有钱,多了不敢说,要买三、五十克毒品他还是能弄来的。我不清楚郭二培的毒品来源。当天晚上我从房间出去了两次,郭二培也跟着出去了两次,第一次他说去银行给别人打钱,第二次他说去取毒品,具体去哪里了我不清楚。我不认识朱某某。

(2)刘某某证言

(查获的)冰毒是我在2014年10月23日晚上,从一个男子手中买来的,这个男子大概二、三十岁,好像是平顶山人,具体姓名我不知道,身高约一米七左右,中等身材,电话号码是182XXXX7172,我存的名字是“大肉伙计”(郭二培)。

2014年10月23日晚上“大肉伙计”给我打电话问我要不要毒品,我说要,后来他去到我的租住处先卖给了我300元钱的冰毒,然后把一包十克左右的冰毒放到我那里让我凑够钱了再给他,我没有找来钱。后来他又回到我的房间后说找来买家了,坐下后他把电话拿出来不知道给谁打了一个电话,说“再给我送三、四十克毒品,这边有人要,等我卖完之后就可以把你的钱还给你了”,对方好像说“已经睡下了,天有点冷不想起来了”,这个“大肉伙计”说“麻烦你起来一下吧,这边已经找好买家在等着哪,你把东西送来我卖了之后就能把你的钱全部给你让你拿走了”。

挂断电话之后这个“大肉伙计”对我说他借人家的钱买的毒品,卖了之后得把钱还给人家。接着我把他之前放在我屋里的十克冰毒又还给他了,当时他还不好意思拿,最后还是拿走了。

这个“大肉伙计”在打电话时没有询问对方是否有毒品,他直接让对方给他送毒品,因为他自己说他借人家的钱买的毒品,毒品就在人家手里放着,所以他才让对方给他送毒品,说卖完了之后再还给人家。这个“大肉伙计”是给谁打电话我不清楚。他借了对方多少钱我不清楚,他当时打电话说让那个人给他送三、四十克毒品。后来对方是否给他送毒品了我就不知道了。

(3)张某某证言

证实自己与郭二培于2013年在平顶山李庄村打牌时相识,当时得知二人是老乡,但不熟悉,2014年10月份郭二培给自己打电话借用其邮政储蓄的银行卡。2014年10月23日,自己给郭二培打电话要之前借给他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上的一百多元钱,郭二培称自己在外地,让自己给其发一个卡号,自己就给郭二培发了一个卡号,郭二培向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上打了200元钱。自己没有贩毒或者吸毒。

(4)李某某证言

证实自己在经营平顶山市李庄村月光宝阁宾馆期间,2014年郭二培在自己的宾馆102房间里住宿过,欠的房费还没有付清,宾馆里的监控录像只能保存半个多月,早就没有了,住宿登记表也找不到了。

(5)黄某某证言

证实自己丈夫朱某某去年到今年一直没有做什么正当事情,也没有固定的生活来源,有时候还会向自己要钱花。朱某某被抓之前一个星期左右,将自己在农村信用社开户的工资卡(卡号是622991112602591039)要走了,从上面取走了四五千元钱。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郭二培供述与辩解

2014年10月23日下午,我就给阳某打电话说有急事向他借钱,后来阳某用汇款的方式给我打了一千元钱。我借到钱后,从山某手中买了毒品,一共给了山某1600元钱。我带着毒品从平顶山乘坐出租车到汝州,阳某开着车在高速路口接到我,我又让阳某在银行给我取了四千五百元钱,阳某又带我去买了一个手机。之后我自己去汝州市区找潘某某了,阳某开车回家了。

10月23日下午18时至19时之间,我给潘某某打电话让他找个宾馆开个房间等着我,我准备给他送毒品。我进入汝州市名吃一条街的向阳宾馆828房间见到潘某某后,我先把山某赠送给我的那大约三四克的一小包冰毒拿出来,潘某某先挑出来一点吸食了,后来我们商量的是以2000元钱的价格卖给他20克冰毒,但是他身上没有那么多钱,先给了我900元钱,后来他又从那一小包冰毒中倒出来一些,说出去凑钱,我就也出去了。我怕潘某某凑不够钱,我出去之后就找到光头,把其中10克的一包冰毒放在光头处让其帮忙找买家。回到房间之后,潘某某说等会他的一个朋友会过来送钱,并且他这个朋友也想买一些冰毒。于是我就又找到光头把那一包10克的冰毒拿了回来,在光头的住处我还给阳某打电话想让他给我再送一点冰毒,但是阳某说太晚了不方便出来。我再次回到房间之后,把身上的那两包二十克毒品放在了床上等,等钱送过来之后,我把这20克冰毒一起交给潘某某。后来就被公安机关的民警抓到了。

2014年10月23日晚上22点多,我怕潘某某找不来钱买毒品,就把十克冰毒放到“光头”(刘某某)那里让他帮我联系买家。后来潘某某又说能找来钱,准备从我手里买二、三十克冰毒,我就又回到光头那里取那十克冰毒。但是还不够,我就又给阳某打电话,我就让他再给我送过来十克冰毒算是我借他的,卖了之后我连之前欠他的钱一块还给他。但是后来阳某说家人睡了出不来,也就没有给我送。

我不知道山某具体住在哪里。山某的真实姓名我不清楚,30岁左右,叶县人,短发,身高一米七五左右,稍胖,联系电话记不住。他女朋友的名字我也不知道,二十多岁,不清楚哪里人,无业,长发,身高一米六左右,身材较瘦,我没有她的联系电话。

(2)朱某某供述与辩解

2014年10月23日下午,郭二培给我打了好几次电话,说要向我借钱购买毒品,后来我给他汇了一千元钱。晚上天黑的时候二培又给我打电话让我开车去汝南高速路口接他,在车上他从身上拿出了几包毒品,他说一共100克。为了向我借钱,二培把他带来的100克毒品分成了两半,把其中的一半50克押给了我,让我去银行又取了4500元钱借给了他,我还跟他一起去买了一个黄色的小手机。之后二培说他要去汝州卖毒品,我就带着他押给我的50克冰毒回家了。回到家后,我把毒品倒出来一点自己吸食了,最后把这三袋冰毒封好之后,装在了手机盒里,放在了我自己所住房间北侧的红色圆桌子上了,一直没有再动过。

10月23日晚上将近24点的时候,二培给我打电话让我再去汝州给他送20克冰毒,我给他回了一条短信,说“我刚把东西(指毒品)放起来,取一次老不容易”,就没有去。过了一会儿,二培又给我打电话说让我给他送10克,还说要把借我的钱还给我,我不想去,就问他有没有地方住,他说有地方住,后来我就说我不去了,实在不行第二天早上再去,最后二培在电话中说“好,那你不用来了”,说完就把电话挂了。到了24日早上我给二培打电话就联系不上了,一直到10月27日上午,我在家里被公安民警抓了。

我又借给郭二培的4500元现金是从我妻子黄某某的银行卡上取的。这张银行卡是我妻子黄某某的工资卡,是农村信用社的,卡号我记不住了。我取完钱之后又把这张卡还给我妻子了。

5、鉴定意见

(1)汝州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编号008)

被检测人员姓名:郭二培,男,1987年1月5日出生。

现场检测时间:2014年10月24日5时20分。

现场检测地点:汝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

现场检测方法: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快速检测试剂(胶体金法)。

现场检测结果:郭二培的尿液检测样本现场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2)汝州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编号011)

被检测人员姓名:朱某某,男,1986年2月2日出生。

现场检测时间:2014年10月27日16时50分。

现场检测地点:汝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

现场检测方法: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快速检测试剂(胶体金法)。

现场检测结果:朱某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现场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3)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物鉴(理化)字(2014)13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送检物证材料:1、白色晶体8份,分别编为1号、2号、3号、4号、6号、7号、8号、9号检材。

2、红色片剂1份,编为5号检材。

检验鉴定要求:甲基苯丙胺定性、并对3号、4号、7号、8号、9号检材进行定量检验鉴定。

检验:分别精确称取上述检材,根据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作业指导书》中甲基苯丙胺定性定量检验方法(文件控制编号:IFSC04-02-07-2011)进行GC/MS、GCFID分析。

检验结果:从所送检的1号、2号、3号、4号、6号、7号、8号、9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所送检的5号检材中检出咖啡因成分;其中3号、4号、7号、8号、9号检材含量分别为85.4%、88.4%、85.8%、85.5%、86.7%。

6、辨认笔录

A:刘某某辨认笔录

时间:2014年10月26日14时10分至2014年10月26日14时50分。

地点:汝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讯问室。

侦查人员姓名、单位:王占超、李红涛,汝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

辨认人姓名:刘某某,男,33岁,寄料镇车沟村。

见证人姓名:王某某,杨楼镇王楼村六组。

辨认对象:与被辨认人照片相似的照片十二张。

辨认目的:让辨认人辨别、确认是否有本案的犯罪嫌疑人(郭二培)。

辨认过程及结果:侦查人员事先准备了与本案犯罪嫌疑人郭二培照片相似的照片十二张(其中有一张是本案的犯罪嫌疑人郭二培),无规则的放在一张白纸上分别编号01—12号,对辨认人说明要求后,在汝州市杨楼镇王楼村王某某的见证下,让刘某某辨认。

刘某某将该组照片仔细的审视了一遍,然后指出9号照片的男子即为2014年10月23日晚贩卖给其毒品的被告人。最后刘某某在辨认笔录上签上自己的姓名和辨认时间,见证人也在辨认笔录上签名。(辨认照片中9号男子为郭二培)

B:朱某某辨认笔录

时间:2014年10月27日14时4分至2014年10月27日14时26分。

地点:汝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讯问室。

侦查人员姓名、单位:王占超、娄帅军,汝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

辨认人姓名:朱某某汝州市温泉杨寨村4号院62号。

见证人姓名、住址、单位:白某某汝州市小屯镇张村。

辨认对象:与被辨认人照片相似的照片十二张。

辨认目的:让辨认人辨别、确认是否有10.24贩毒案件中的被告人“二培”。

辨认过程及结果:侦查人员事先准备了与犯罪嫌疑人“二培”照片相似的照片十二张(其中有一张是犯罪嫌疑人“二培”),无规则的放在一张白纸上分别编号01—12号,对辨认人说明要求后,在汝州市小屯镇张村白某某的见证下,让朱某某辨认。

朱某某将该组照片仔细的审视了一遍,然后指出5号照片的男子即为给其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二培”。最后朱某某在辨认笔录上签上自己的姓名和辨认时间,见证人也在辨认笔录上签名。

7、视听资料

(1)汝州市孟拐街27巷4号刘某某租住处2014年10月23日22:20—23:40分四楼监控录像

证实2014年10月23日晚,吸毒人员刘某某租住屋门口的监控录像。监控到被告人郭二培分别于10月23日晚22时23分15秒和23时09分18秒两次来到此出租屋找吸毒人员刘某某。

(2)毒品称重视频

证实2014年10月29日,汝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委托平顶山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工作人员对缴获的毒品进行称重和取样,并予以全程录像。

8、电子数据

2014年10月23日23:17、23:18被告人朱某某发给被告人郭二培手机上的短信,内容分别为“送那哥”、“东西刚放起来,取一次可不容易”。证实被告人郭二培打电话让朱某某送毒品,朱某某未去送毒品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二培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72.37克,咖啡因0.8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朱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冰毒)48.7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郭二培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自己和朱某某不熟悉,也不存在抵押毒品,他也不可能借钱给我”的辩解意见,经查,朱某某供述自己第一次借给郭二培1000元钱的时间、钱数,以及2015年10月23日下午到汝州汝南高速路口接住郭二培后,郭二培向其再次借款4500元、二人一起给郭二培购买手机,当晚郭二培打电话让朱某某给其送毒品等事实,均与郭二培的供述相互印证。且2014年10月22日23:50至10月24日0:04分该时间段内,郭二培与朱某某通话次数26次,充分说明了二人的熟悉程度。关于郭二培用毒品向朱某某借款抵押一事,虽然郭二培有异议,但根据朱某某妻子黄某某的证言,朱某某近一年没有经济来源、借给郭二培的钱用的是妻子黄某某的工资卡,说明朱某某经济状况并不是很好,如果没有抵押,他直接借给郭二培5500元不符合客观生活实际;同时,以毒品作为抵押有吸毒经历的朱某某不会反对,郭二培也能顺利借到与毒品价值大致相当的钱。故综合判断分析,朱某某的供述内容更为客观、真实、可信度较高。根据公安机关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对郭二培所住的向阳宾馆和朱某某家中分别搜出毒品的鉴定结果,毒品中甲基苯丙胺(冰毒)含量近似。结合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二培的供述与辩解,综合全案证据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其辩护人提出“在被告人朱某某家中查获的48.71克毒品及在刘某某住处查获的0.29克毒品不能认定为被告人郭二培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郭二培持有的毒品均尚未卖出即被查获,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郭二培在案发当晚给朱某某打电话让朱某某给其送毒品时说过,将毒品卖了要归还其借朱某某的钱。证人潘某某证实其向郭二培表示毒品质量不错、想再要一些时,郭二培表示“只要有钱,还能弄来三、五十克毒品”。上述证据能够印证被告人朱某某持有的48.71克毒品系被告人郭二培提供,而郭二培非法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贩卖牟利,故该48.71克毒品应认定为郭二培贩卖毒品的数量。同时,根据被告人郭二培本人供述、证人刘某某证言及相关视听资料均可证实案发当晚,郭二培先后两次到达刘某某住处,并且给刘某某一部分毒品让其吸食。故公安机关从刘某某处查获的0.29克毒品来源于郭二培,也是郭二培为了贩卖而非法购买的毒品,应当认定为郭二培贩卖毒品的数量。毒品案件中的“贩卖”,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综合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郭二培以贩卖为目的从平顶山非法收买毒品并带至汝州非法销售牟利,其行为显然不属于犯罪未遂。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特情’介入侦破的毒品案件”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朱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主动配合上缴藏在家里的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的目的是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不是为了贩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交的被告人郭二培、朱某某被扣押涉案涉毒物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结合被告人郭二培的认罪态度、本案系“特情”介入侦破的毒品案件及其前科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缴纳罚金,结合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主动配合上缴藏在家里的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的目的是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动机、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二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随案移交的被告人郭二培被扣押的人民币900元,应予以扣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29年10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随案移交的被告人郭二培、朱某某被扣押涉案涉毒物品黄色“奥迪车型”小直板手机一部、黑色直板欧奇牌手机一部、一部黑色中兴手机一部,POSCER手表一块,深灰色微型电子秤一个,银灰色的长方形微型电子秤一个,冰壶一个(矿泉水瓶制作)、银白色长条状锡纸五条、红色塑料打火机一个,塑料彩色吸管一包,白色的长方形带有EMOTO字样的纸盒一个,带有“大观之星”字样的红色纸质鞋盒一个,蓝色带卡通图案的铁质文具盒一个,黄把小勺子一个,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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