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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6-02-22 浏览次数:224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55年4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1日由本院决定,同年8月2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明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9日晚8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因琐事与同村村民陈某某在本村村东桥上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打斗中,被告人闫某某抱起陈某某将其推摔至桥下,致陈某某右大腿骨折。经法医学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刑事和解,闫某某赔偿陈某某75000元。2015年3月29日,闫某某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汝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汝公伤鉴字(2014)04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撤诉书、收到条等书证,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闫某甲、王某甲、闫某乙、闫某丙的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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