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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帮助毁灭伪造证据案的成功上诉
发表时间:2016-09-25 浏览次数:368

(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主文第二条,可以伪造证据罪改判上诉人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

理由: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确定罪名及论理、适用法律不当,量刑偏重。

一、原审判决在事实部分称:“被告人王某将此想法告知被告人刘某后,刘某表示同意……经事先预谋,2011年5月17日被告人王某以对账为名,在被告人刘某帮助下从张某手中骗得有被告人王某签名的张某给被告人刘某汇款的凭证,被告人王某、刘某后将该凭证销毁。”在卷证据表明:上诉人事先并没有和王某预谋,上诉人的行为都是听从王某的授意、安排,王某销毁了原始汇款凭证,上诉人无销毁凭证的行为。

二、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帮助伪造证据罪正确,原审确定上诉人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与事实不符,确定罪名错误。

三、原审判决在论理部分称:“对被告人刘某不能认定为从犯。”不符本案基本事实和法律具体规定。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正如起诉书中所指控确认的事实:“被告人王某要求张某将钱款打在被告人刘某帐户上”及“法庭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指使被告人刘某作伪证。”被害人张某在案发后与被告人刘某的信息来往中称:“王某的一意孤行促成了该案的现状”。很显然,该案的发生,刘某的伪证行为完全是在王某的指使、授意之下,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第3项规定:“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很显然,“被告人刘某在被告人王某的授意下,向法院提供虚假证词,致使王某一审胜诉。”但该判决没有执行,尚未产生严重后果。故,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较轻,应从轻处罚。

四、原审在列举证据部分,虽然认定上诉人与张某短信内容真实,但不确认刘某已得到张某谅解的真实情况,与短信内容不符。被告人案发后真诚悔罪,多次向被害人张某道歉,并得到被害人谅解。2014年1月31日,刘某向张某发信道歉:“老吕哥,我小郭为我以前所做的事向老哥您道歉”,张某回信:“年轻人知错即改算条汉子,我不但能谅解你,……实际上你也是本案的受害人之一,配合政府,争取从宽处理!我们还是朋友。”根据《意见》第三条第7项规定:“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五、原审判决在主文部分第二条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二年,量刑偏重。对上诉人应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及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二条第6项规定:“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以上条件。

综上,特具状上诉。

此致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刘某

二O一四年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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