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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诉姜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6-09-18 浏览次数:76

(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问题提示:事实劳动关系应如何认定?

【要点提示】

不实行劳动用工管理、不提供劳动保障和劳动条件,且仅按业务量计酬的,不成就事实劳动关系。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2005)姜民初字第0687号(2006年2月28日)

二审: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泰民一终字第281号(2006年4月18日)

【案情】

原告:管义成。

被告:姜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1992年5月13日泰县马庄信用社与管义成签订信用社聘用服务站人员合同书一份,载明:泰县马庄信用社负责对管义成进行政治教育和业务辅导,每月在五日前召开一次会议,检查、汇报金融方针、制度执行、完成任务情况,对账目组织互审或观摩。信用社辅导员每月不少于一次到站检查了解业务开展情况和账务记载,督促其按时结报,亮包点钞。管义成到信用社结报时,记账员按结报手续程序办理结账。管义成自愿将家庭财产25 000元(见家庭抵押品明细表)和缴纳上岗保证金1000元作为在岗期间的贷款风险金和经济问题的抵押金,并自愿接受处罚。因工作需要或不愿做服务站工作,管义成必须在一个月前通知泰县马庄信用社并做好移交、监交准备工作等。马庄信用社潘庄信用服务站设在管义成家中,后管义成一直从事信用业务代办工作,按季度按业务量领取手续费。

2003年12月11日,姜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姜堰市马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与管义成签订协议书,卫泽明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中签名,并经姜堰市公证处公证。协议载明:信用联社因工作需要,同意管义成为潘庄信用服务站信用代办员。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其内容有:(1)姜堰市马庄农村信用合作社聘用管义成为信用服务站信用代办员;(2)管义成是兼职而不是专职从事信用代办业务工作;(3)姜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除按量按标准发给管义成代办手续费外,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4)管义成自行解决从业场所,姜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对管义成实施劳动管理;(5)管义成从事的信用代办业务工作,必须严格遵守姜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业务规章制度、安全保卫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等各项规章制度,接受姜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管理和监督;(6)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刑事或经济案件给姜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担保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

2005年6月21日姜堰市马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与管义成签订协议书,双方终止信用业务,撤销潘庄信用服务站,管义成办公所用的保险箱、点钞机等物品全部交马庄信用社,不得以马庄信用社的名义非法办理存款业务。2005年7月姜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付管义成一次性经济补偿10 629.94元。2005年8月17日,管义成向姜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姜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11月15日作出姜劳仲案字[2005]第8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管义成的请求。

另查明,1997年11月姜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中保人寿保险公司姜堰市支公司为管义成投保养老险,管义成达到65周岁时按月领取300元生活费。

【审判】

姜堰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姜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各项规章制度(如劳动考勤表等)不适用于管义成,管义成不接受姜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管理、约束、支配,管义成以自己的业务技能、财产设施、知识承担经营风险,在信用业务代办工作上,双方之间无身份上的隶属关系。在报酬上,管义成从事(可以兼职)信用业务代办工作,按季度按业务量领取业务手续费,以完成的业务量为支付标准,与工作年限的长短无关,与姜堰市农村信用联社单位职工的劳动报酬有明显区别。在保护义务上,劳动合同关系中的劳动力使用单位有义务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改善劳动条件,防止出现伤亡事故、职业危害。而本案中管义成的安全和健康、伤亡事故以及劳动条件与姜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无关,管义成自行解决办公场所问题,姜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未提供基本的劳动条件。针对金融工作的特殊性,信用联社在与管义成签订代理合同时往往会从信用联社管理需要出发而增加一些类似劳动合同形式内容方面的约定,但这并不意味着代理合同的民事代理法律属性已变异为一种所谓的未订有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法律关系。劳动关系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劳动关系是劳动法律关系的现实基础,劳动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的法律形式。但并非所有的劳动关系都表现为劳动法律关系,只有纳入劳动法调整范围,并符合法定模式的劳动关系,才得以表现为劳动法律关系。应当承认,信用业务代办关系即委托关系中渗透着劳动力的使用,但这种劳动力的使用在法律上完全不同于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劳动力的使用。管义成从事的是不脱产的按量计酬的信用代办工作,姜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标准计发手续费,对管义成实施的信用代办业务进行管理和监督,不实施劳动用工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管义成要求给付因解除劳动合同引起的经济补偿金、失业赔偿金、完成全年指标欠付的2005年下半年劳动报酬、补缴从1995年元月至2005年7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于法无据。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据此姜堰法院于2006年2月28日作出(2005)姜民初字第0687号民事裁定:驳回管义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143元,合计1193元,由管义成负担。

管义成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泰州中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自1983年被被上诉人聘用为姜堰市马庄农村信用社潘庄站站干(信用员),1992年5月双方签订聘用合同后,被上诉人又颁布[1992]17号文《关于信用站管理实施细则》,该文件规定了劳动用工管理制度,2003年被上诉人采取欺诈手段,将双方用工关系演变成业务代办关系,但该协议不能改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三十多年的事实用工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4个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袒护被上诉人,作出不公正的裁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未答辩,但陈述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一直从事信用代办业务,相互的关系可以通过有关协议进行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泰州中院审理后,于2006年4月18日作出(2006)泰民一终字第28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在此基础上享受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在此有必要先就劳动关系的本质和特征进行简要的阐述。所谓劳动关系,就是劳动力的所有者一方(劳动者)将自己的劳动力有偿交给另一方(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人身在一定程度上受到用人单位的控制,劳动关系呈现人身关系的特征,进而成为一种隶属主体间的以指挥和服从为特征的管理关系。因此,各国劳动法的立法、学理及判例,无一不强调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管理与支配的权力。“从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最大特色,也是劳动关系与一般的民事关系最基本的区别。主要分为人格上的从属性,经济上的从属性。人格上的从属性主要指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指示服从的义务,表现为:(1)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地点和业务内容具有广泛的指示权;(2)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组织中的一员,必须服从用人单位组织中的内部劳动规则,即必须遵守本单位的规章制度;(3)劳动者有接受用人单位的检查以及接受合理制裁的义务。

经济从属性主要表现为:(1)生产工具或器械由用人单位所有,原料由用人单位供给;(2)劳动者的工作是作为用人单位所经营的事业整体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劳动者是为用人单位的事业提供劳动而不是为自己提供劳动;(3)劳动者依赖用人单位的工资为其主要生活来源。

本案主要存在两种分歧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双方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其理由:(1)管义成被姜堰市马庄信用社聘用后,姜堰市马庄信用社委派业务辅导员定期对其进行管理、检查、监督,管义成必须服从姜堰市马庄信用社对其设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工作纪律,姜堰市马庄信用社对管义成存在事实上的管理,管义成已经被纳入姜堰市马庄信用社的组织体系,成为企业组织中的一员。(2)管义成所从事的业务是为了姜堰市马庄信用社的利益,在姜堰市马庄信用社的指示下进行工作,其工作内容已成为姜堰市马庄信用社的企业结构之组成部分。(3)双方约定按业务量领取手续费,这是支付报酬的一种方式,虽然在2003年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管义成可以兼职,但是管义成基本上以此作为主要的经济来源,事实上姜堰市马庄信用社对管义成从事第二职业有诸多的限制,出于业务的特殊要求,对管义成等人的人品也从不间断地进行考量,本案中,管义成以此为常业并作为主要的经济来源。(4)按照约定管义成提供自己的房屋作为服务站的工作场所,但其他办公所用的保险箱、点钞机、若干票据均由姜堰市马庄信用社提供,并接受姜堰市马庄信用社的安全检查和相应罚则。基于上述特征,应当认为双方已经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之所以出现本案的纷争,是计划经济条件下严格的用人制度所致,管义成从1983年从事信用业务代办,虽然后来出现1992年、2003年两份合同,可以看出用人单位进一步规范用工制度的同时,意在逐渐摆脱暗含劳动关系的历史遗留问题。否则,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付管义成一次性经济补偿以及在保险公司为管义成投保养老险,其性质如何难以自圆其说。

第二种观点认为:双方之间构成委托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理由:关于委托关系与劳动关系之区别通常有以下几个标准:

1.劳动关系中劳动力提供强调劳动者将其人身在一定限度内交给用人单位,因而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与支配;而代理关系中的代理人一方面受被代理人授权的限制,另一方面又有在特殊情势下独立决定的权利。

2.当事人不同,劳动关系的当事人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而委托关系的当事人则为被代理人与代理人。

3.两者的时间过程不同,劳动合同具有继续性的特征,而代理关系不以继续性为要件。

4.报酬支付的方式有区别,职工的工资是按月支付,代理人的报酬由双方协商,不一定均为有偿契约,也不一定按月支付。

5.职工不承担商业经营的风险责任,而代理人则需自己承担商业风险责任。

6.风险责任的承担不同,前者由用人单位就风险承担无过错责任,即工伤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代理关系中代理人从事代理活动只有在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时,才可以向被代理人要求赔偿损失。

现实中的劳动关系与代理关系并非如此泾渭分明。一方面,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往往会派生出代理关系,即当事人间代理关系与劳动关系并存,从劳动法角度观之为劳动关系,从民法角度则存在代理关系。例如,商店营业员与商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营业员又以商店的名义与顾客订立契约,成为商店的代理人,这就意味着两者之间可能会同时存在具备劳动关系和代理关系的特征。对此进行区分的意义在于,不能因代理关系的存在而断然排除劳动关系。另一方面,一些隐蔽的劳动关系,可能在表象上具有代理关系的特征,仅简单参照以上标准难以作出科学的界定。依照各国司法系统普遍采用的“事实优先”原则对于判断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即不管双方当事人是否订立合同,或以何种名义订立合同,主要考察的应是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能拘泥于各方或双方如何描述这种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明确规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情形:(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工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结合本案,(1)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各项规章制度除基于代理业务等方面的工作规则,管义成必须遵守以外,其他各项劳动管理制度诸如劳动考勤、晋升晋级、奖励处罚不及于管义成,管义成以自己的业务技能从事信用业务代办,双方之间并无身份上的隶属关系。(2)在报酬上,管义成从事信用业务代办工作,按业务量领取业务手续费,以完成的业务量为支付标准,与工作年限的长短无关,也没有需完成的业绩指标考核,与农村信用联社正式职工的按月支付劳动报酬有明显区别,合同约定管义成可以兼职,在现实生活中,其作为农民,一直从事农副业的生产经营。(3)在保护义务上,劳动合同关系中的劳动力使用单位有义务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改善劳动条件,防止出现伤亡事故、职业危害,职工不承担商业经营的风险责任。而本案中管义成的安全和健康、伤亡事故以及劳动条件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无关,管义成自行解决办公场所问题。

针对金融工作的特殊性,信用联社在与管义成签订代理合同时往往会从信用联社管理需要出发而增加一些类似劳动合同形式内容方面的约定,但这并不改变代理合同的民事代理法律属性。应当承认,信用业务代办关系即委托关系中渗透着劳动力的使用,但这种劳动力的使用在法律上完全不同于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劳动力的使用,两种法律关系中体现出的劳动力的性质是截然不同的。

管义成从事的是不脱产的按量计酬的信用代办工作,农村信用合作社按标准计发手续费,对管义成实施的信用代办业务进行管理和监督,不实施劳动用工管理,解除合同的手续也相对宽泛。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理,正因为计划经济体制的原因,当初管义成不可能成为姜堰市马庄信用社的职工,随着用工制度的改革,姜堰市马庄信用社与管义成以合同的方式进一步明确双方之间的关系,所给与的经济补偿以及向保险公司投养老保险,是对历史沿革问题的妥善处理。

该案采纳第二种意见作出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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