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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王XX等与重庆市XX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表时间:2016-01-08 浏览次数:136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上诉人(一审原告)郭兴梅,女。

上诉人(一审原告)白合芬,女,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兴洪,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兴禄,男,1958年8月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兴明,男,1958年7月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兴淑,女,195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罗生安,男,195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荣,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永华,男,195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玉光,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郑远英,女,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表人郭兴梅,女,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表人郭兴明,男,1958年7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何勇,区长。

委托代理人侯朝军,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翔,重庆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兴梅等11人因诉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下称沙区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1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郭兴梅等人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被诉不作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亦未举示证据证明被诉不作为影响其通风、通行、采光等相邻权。因此,郭兴梅等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诉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郭兴梅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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