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资讯 > 法律文书 > 仲裁 >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5-12-26 浏览次数:244

粟某某与湖南某某有限公司、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212号

原告粟某某,男,汉族,1969年5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株洲市荷塘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玉娴,湖南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糜某某,湖南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60年5月22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3年8月16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灿,男,汉族,1972年12月9日出生。

原告粟某某与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舒睿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韩涛、人民陪审员汤红春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娴、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粟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3日,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周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息2%,被告刘某某灿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出具了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将部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王某某的账户,部分借款以现金形式支付。2013年11月25日,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周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已收款项的确认凭证。现借款合同早已到期数月,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周某某、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540000元;2、判令被告刘某某灿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粟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粟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企业法人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刘某某灿、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的诉讼主体资格;

4、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借款的基本事实;

5、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刘某某灿出具保证书的事实;

6、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7、浦发银行的交易凭证及对账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的事实。

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被告已于2014年1月30日和2014年7月25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还款共计270000元整,且原、被告双方在借款中并没有约定借款的利息,原告所提供的2013年11月23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没有执行,双方实际执行的是2013年11月25日出具的借条这笔借款,该借条并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4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对于尚未偿还的借款2730000元愿意归还,因被告的经济状况,望原告给予偿还期限。

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还款270000元的事实。

被告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灿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对原告粟某某提交的证据1、2、3、5、6、7经被湖南某某有限公司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并未履行,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经原告粟某某质证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23日,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周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34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息2%,约定被告该笔借款的收款账户为王某某个人账户:6222081901001285035,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周某某作为借款人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签字,被告刘某某灿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11月25日,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周某某又单独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注明通过工行转账2790000元,现金210000元,该款项均按合同约定,转入被告王某某的个人账户。被告刘某某灿于2013年11月28日又单独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承诺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由此酿成纠纷。

另查明,该笔借款中的转账部分系通过浦发银行转账,非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周某某出具收条中注明的工行,双方对此已进行了确认。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已对该借款进行了部分偿还,其中于2014年2月25日偿还20000元,2014年7月25日偿还250000元,共计27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金3000000元无争议,但被告辩称2013年11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与2013年11月25日的借条是两个独立的借款合同,且2013年11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实施,而2013年11月25日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该借款应为无利息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3年11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且出借人、借款人、保证人均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之所以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又出具了一张借条,是因为实际借款数额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不一致,是双方对实际借款数额的确认,被告刘某某灿作为保证人对此又重新出具了书面承诺,并说明其本人已在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了字,而其签字的借款合同就是2013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故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主张该借款为无利息借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民事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该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被告支付9个月利息,因实际借款期限已超过9个月,故应予支持,利息共计540000元(计算方法:30000006%412个月9=540000元)。因被告已偿还原告利息270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70000元。被告刘某某灿在该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系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且在其2013年11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表明该担保为连带担保,故应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员工,该笔借款只是通过其个人账户收款,被告王某某并非本案实际借款人,故不承担责任。

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某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某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某某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某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粟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

二、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粟某某借款利息人民币270000元;

三、被告刘某某灿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某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1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0120元,由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周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 舒睿

代理审判员 韩涛

人民陪审员 汤红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吴敏

以上就是小编为您带来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全部内容,更多内容敬请关注律咖网!

民事诉讼专家律师

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7 律咖推荐指数:96 业务咨询人数: 137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电话咨询

优质服务

用真心换诚信,优质服务

权威法律顾问

专业律师团队为您提供权威建议

律师资质认证

律师100%实名审核

不间断回复

7*24小时不间断律师回复提醒

一站式服务

找、问、查、委托一站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