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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意见(聚众斗殴)
发表时间:2016-08-08 浏览次数:103

法 律 意 见 书

高新区人民检察院:

受潍坊高新区司法局及山东骏博律师事务所的指派,由王秀娟律师担任***涉嫌聚众斗殴一案的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材料,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就其涉嫌嫌聚众斗殴一案提出如下法律意见:

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

一、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本案犯罪嫌疑人**,出生于199*年*月5日,201*年1*2月*日案发时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第3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对本案犯罪嫌疑人***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二、犯罪嫌疑人***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未造成大的社会危害,依法可酌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郭**在案发前无犯罪前科,本次案发系身心发育尚未成熟,认识、分辨能力均不及成年人,以及法律知识欠缺,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相对不大,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三、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办案,可酌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办案,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其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积极为受害人支付医疗费,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受害人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可以证实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后积极支付受害人的医疗费并对受害人积极关照。由此可以证实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态度较好,真诚悔过。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系未成年人犯罪,且具有上述诸多酌定情节,符合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条件。根据“惩罚是手段,教育是目的”的刑罚目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更能够教育、感化犯罪嫌疑人,更有利于此后的教育改造,从而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以上法律意见,请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充分考虑予以采纳。

辩护人:王秀

二0一*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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