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原告李贤春,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易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南大街6号,组织机构代码76267113-4。
法定代表人李世清,重庆市南川区易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福,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贤春与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易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亮宇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贤春、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易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贤春诉称,2011年4月6日被告招聘原告到小河道班从事养护工作。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从未向原告告知公司的规章制度,同时,原告在小河道班工作中也提出调离到别的道班工作,但从没有调动过工作地点。现被告严重违法把我辞退,被告也说不出违反哪几条制度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这种做法是违法的。现请求判决:1、撤销原、被告达成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2、判令被告招聘原告在其小河道班从事养护工作直到被解聘也没有向原告告知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的这种行为违法。3、被告赔偿原告双倍经济补偿金10800元。4、被告还没有与原告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就把原告强行赶出道班的做法是违法的,并赔偿原告精神补偿费200000元。
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易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达成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合法有效。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支付了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的第2、4项诉讼请求不合法。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到原告单位从事道路日常维护及保养工作。2015年3月11日,被告向其各部门下发重庆市南川区易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给予李贤春辞退的通报(南易司发(2015)10号),该文件的主要内容为:我公司2011年4月1日招聘的养护工李贤春,在工作期间不服从道班班长的工作安排,严重违反我司规章制度,经公司办公会研究决定,给予李贤春辞退处理,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希望公司全体员工引以为戒,自觉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坚持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工作作风,杜绝类似事件再次发生。2015年3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双方就劳动关系解除达成协议。该协议第一条中主要约定,经双方充分协商一致后,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第二条中主要约定,乙方在甲方小河道班从事公路保洁、养护工作,现甲方辞退乙方。乙方在甲方的工作年限为4年(2011年4月至2015年3月止),解除劳动合同前,乙方月工资为1350元。现依照《劳动合同法》及国家的相关政策规定,由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4个月的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小计5400元,另2015年3月份工资1350元,总计付给乙方6750元,并办理好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交给乙方,同时乙方做好在甲方的工作交接事宜。第四条中主要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并在甲方履行本协议第二条义务后,甲、乙双方再无任何联系,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索取任何费用。第六条中主要约定,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该协议甲方处加盖“重庆市南川区易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乙方处有李贤春的签名。《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支付了该协议第二条中约定的6750元。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请求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报违法,并由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原、被告已达成《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且该协议已履行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对该通知书不服,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领款申请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重庆市南川区易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文件、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发文以原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作出给予原告辞退处理的决定,但之后,原、被告就劳动合同的解除达成《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从该协议第一条中 “经双方充分协商一致,特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及第二条中“……现甲方辞退乙方……”的内容,表明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事项达成的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该协议时,被告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应当认定该协议有效。现原告提出撤销前述协议,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示公平等情形,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是否向原告宣讲公司规章制度,属于公司内部管理的范畴,并非法院的审查范围,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未向其宣讲规章制度的行为违法,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在该情形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就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时限、标准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已按该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被告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原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双倍经济补偿金1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强行将其赶出公司违法,并赔偿精神补偿费200000元,该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贤春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李贤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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