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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订立中的先合同义务与缔约过失责任
发表时间:2015-07-16 浏览次数:182

(一)先合同义务

[案例]

德国70年代有一个著名案例,一个小女孩陪她母亲在超市中购物,东西已买好但没有付款时,小女孩踏在一块香蕉皮上摔一跤,事情经过三年,小女孩因这一跤引发的病症暴露出来了,要求超市负担责任。

按传统民法,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前相互之间并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彼此并不承担任何责任。但是随着实践的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由于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过错致使合同不能成立,而导致信赖该合同能够成立而为此积极准备的相对方遭受损失,此种损失仅因合同没有成立,而失去对过错方的约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合同关系是一种基于信赖而发生的法律上的特别结合关系。当事人为了缔结合同而进行磋商之际,已由一般普通关系而进入特殊结合关系,这就要求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超出一般普通关系所要求的侵权行为法上的注意义务,而负起保护这种特殊信赖关系的协作义务、通知义务、照顾义务、保护义务、保密义务等附随义务。这种附随义务在合同的订立阶段被称为先合同义务,违反此义务的当事人,应承担缔约上过失责任。由此表明,现代民法不仅要保护业已存在的合同关系,对于正在产生过程中的“合同关系”(信赖关系)也应给予特别的保护。

(二)缔约过失责任

1、概念:是指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由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给对方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情形: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法律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

注: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仅规定缔约过失行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对赔偿责任的范围却没有具体规定。实践中一般包括:(1)订立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如交通费、通讯费、考察费、餐饮住宿费等;(2)就准备履行或履行合同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如运输费、包装费、仓储费、保险费等;(3)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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