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国家工商总局《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颁布单位: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文号:浙工商企〔2009〕6号
颁布日期:2009-03-08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关于贯彻国家工商总局《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总局《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09年3月1日起实施。为了贯彻落实新规定,依法开展股权出资登记工作,现结合本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办法》是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关于股权出资的部门规章,对我省原有的股权出资登记制度作了重要的调整和修改。《办法》共设十四条,与省局《公司股权出资登记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相比,新增条款四条、删除条款三条,修改条款十一条。《办法》明确了股权出资的范围、条件、程序、材料和罚则,对扩大非货币财产出资方式,规范公司股权出资登记行为有着重要的意义。各地要高度重视,认真学习、深入贯彻《办法》,积极发挥工商职能,做好股权出资登记工作。

二、《办法》在适用范围、出资条件、程序、提交材料等方面与省局《试行办法》作了不同的规定。在执行中,应注意以下四个方面:

(一)扩大了适用范围。《办法》第二条对股权出资试用范围作了规定,在省局《试行办法》的基础上,扩大了投资人、股权公司和被投资公司的范围。一是扩大投资人范围。在境内自然人和企业的基础上,允许国外、境外自然人、企业和其他组织作为投资人。《办法》生效后,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可以作为投资人。二是扩大股权公司范围。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基础上,允许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包括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股权公司。《办法》生效后,境内有限责任公司、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和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都可以作为股权公司。三是扩大被投资公司范围。在改制、重组的内资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基础上,允许外资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投资公司。《办法》生效后,内资和外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和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在新设、增资、改制、重组时都可以作为被投资公司。

(二)调整了可出资股权的条件。《办法》第三条对可出资股权的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作了规定,与省局《试行办法》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基本相符。但是,省局《试行办法》要求用于出资的股权足额缴纳,而《办法》要求股权公司注册资本足额缴纳。

(三)调整了出资程序。《办法》第六条对股权出资程序作了规定,与省局《试行办法》有很大的区别,需要特别注意。一是设立登记。《办法》允许投资人在被投资公司设立登记时以股权认缴出资,自被投资公司设立之日起一年内再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即被投资公司设立登记时,投资人可以股权认缴出资,但实缴时间由省局《试行办法》的两年(投资公司为五年)缩短为一年。二是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办法》规定,被投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前,应当由股权公司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将股东由投资人变更为被投资公司。即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时,投资人只能以股权实缴出资,不能以股权认缴出资。

(四)增加了被投资公司登记申请材料。《办法》第十一条对被投资公司登记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作了特别规定。除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格式规范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需要提交股权认缴出资承诺书和股权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各地要做好《办法》与省局《试行办法》的衔接工作,认真开展新规定的宣传和培训,及时调整注册大厅、门户网站上股权出资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印制新的股权出资登记须知。如在《办法》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省局联系。联系人:胡振华,电话:(0571)88383388-6031。

附件:1.《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

2.《股权认缴出资承诺书》

二○○九年三月八日

附件一

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股权出资登记,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投资人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股权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境内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被投资公司)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

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作出资:

(一)股权公司的注册资本尚未缴足;

(二)已被设立质权;

(三)已被依法冻结;

(四)股权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全体股东以股权作价出资金额和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第五条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

第六条公司设立时,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自被投资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投资人应当实际缴纳,被投资公司应当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应当在被投资公司申请办理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前实际缴纳。

第七条投资人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实际缴纳出资的,股权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将该股权的持有人变更为被投资公司的变更登记。

投资人以持有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实际缴纳出资,出资股权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应当按照规定经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其他股权依照法定方式转让给被投资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八条股权出资实际缴纳后,应当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验资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资的,相关股权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情况;

(二)以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资的,相关股权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转让给被投资公司情况;

(三)股权的评估情况,包括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报告的文号、评估基准日、评估值等;

(四)股权出资依法须经批准的,其批准情况。

第九条投资人在公司设立时,依法以股权出资的,被投资公司应当在申请办理设立登记时办理股权认缴出资的出资人姓名或者名称,以及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登记。投资人实际缴纳股权出资后,被投资公司应当申请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被投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申请办理有关投资人实际缴纳出资额、出资时间等的变更登记。

投资人在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以股权实际缴纳出资的,被投资公司应当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登记。被投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还应当申请办理有关投资人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际缴纳的出资额、出资时间等的变更登记。

第十条股权公司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提交的材料,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提交材料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被投资公司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手续,除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提交材料的规定执行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以股权出资的投资人签署的股权认缴出资承诺书。有关投资人应当对所认缴出资的股权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且不具有该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等作出承诺;

(二)股权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需加盖股权公司印章)。

第十二条投资人、被投资公司的股权出资行为违反《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验资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本办法规定事项,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实施。

附件二

股权认缴出资承诺书

本人(单位)以在(股权公司)依法持有的(万元/万股)的股权,投资于

(被投资公司)。为此,特作出如下承诺:

1、用作出资的股权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不具有下列情形:

(1)股权公司的注册资本尚未缴足;

(2)已被设立质权;

(3)已被依法冻结;

(4)股权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

(5)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6)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2、在被投资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被投资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的出资期限届满前,将上述股权依法实际缴纳给被投资公司。

谨此对承诺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承担法律责任。

股东(发起人)签字(盖章):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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