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警用器械管理的通知

颁布单位: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1989-12-14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长府发〔1989〕80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警用器械管理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公司),国省营、市属企事业单位,驻长部队: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进一步加强警用器械的管理,有效地防止犯罪分子利用警用器械进行违法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凡生产、销售警用器械(电击器、械具、催泪瓦斯、匕首等)须经县(市)、区公安部门审查并经市公安局批准生产、销售的品种、数量、去向均需报市公安局备案。未经批准而私自生产、销售的,均属违法行为,一律予以取缔。

二、需购买警用器械的单位,要持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指定的专业商店购买。凡私自购买或出售警用器械的,公安机关要追究其责任。

三、警用器械是公安、司法部门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专用器械,其他任何人都不得佩带。凡私自购买佩带使用的,要在本通告发布之昌起,一个月内主动交当地派出所,逾期不交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各级公安机关要做好对警器械的收缴工作。发动群众检举揭发私自生产、销售和佩带警器械的单位和个人,对隐匿不交者或利用警用器械进行违法活动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重追究责任。

五、对违反本通告妨碍本通告实施的,公安机关应视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本通告由市公安局组织实施。

七、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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