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3-08-15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马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8月15日
马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健全和完善我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化配置体系,规范各类公共资源交易行为,加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的公共资源交易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的市、县政府投资建设工程、政府采购、产权交易、土地出让以及其他列入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三条公共资源交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廉洁高效的原则,实行统一交易平台、统一进场交易、统一交易规则、统一交易流程、统一监管机制。
第二章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市、县招标采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招管委)负责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中重大问题决策、重要事项协调和领导工作。
第五条市、县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招管局)是承担市、县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规定对市、县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招管局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二)依法制定并组织实施公共资源交易规则和监督管理办法;
(三)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和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四)依法受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投诉,依法查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编制《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目录》(以下简称交易目录);
(六)建立和管理公共资源交易综合评审专家库;
(七)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信用管理和披露制度;
(八)市招管局负责指导、监督县招管局依法开展活动;
(九)承办市、县政府及招管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是提供本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的场所。
交易中心主要提供以下服务:
(一)负责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建设,根据有关规定制定、修改与公共资源交易服务相关的操作细则;
(二)负责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开标、评标场所和服务;
(三)负责组织编制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文件,发布交易公告、交易结果等公共资源交易信息;
(四)负责建立查询、咨询服务体系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指南;
(五)负责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网络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六)负责受理、答复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异议、质疑;
(七)负责维护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秩序,按要求配合调查、处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八)负责公共资源交易的文字、音像、图片等资料的收集、整理、立卷、归档,提供档案查询服务;
(九)承办市招管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第三章交易范围、方式和程序
第七条公共资源交易实行交易目录管理。凡列入交易目录内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均应当进入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八条下列公共资源交易应当纳入交易目录:
(一)按规定必须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含房屋、水利、交通、公路、桥梁、市政、园林、信息、水业、装饰装修、消防、人防、供热、管线敷设、技改等),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项目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依法分包的建设项目和所属的各项重点建设项目等;
(二)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等;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采矿权的公开出让;
(四)国有产权、股权、知识产权转让(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特种行业经营权、城市占道经营权、路桥和街道冠名权、大型户外商业广告经营权、公交线路和出租车营运权;
(六)公立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器械采购;
(七)需要政府重点监管的规划、土地及工程的咨询、代理、评估等中介服务机构的招标;
(八)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罚没资产处置;
(九)其他依法应当列入交易目录进行市场化配置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
因国家安全、保密、抢险救灾及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交易的,应当报市招管局审核,由市招管委批准。
第九条交易目录的编制、修订由市、县招管局会同相关部门共同拟定,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鼓励和引导未列入交易目录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和社会项目进入交易中心进行交易。交易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列入交易目录中的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货物采购等项目,应当根据市、县政府规定确定代理机构代理交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公共资源交易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拍卖、电子竞价、挂牌出让、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进行交易。具体交易方式由招管局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进入交易中心交易的公共资源项目实行统一信息平台、统一抽取评审专家、统一结算、统一托管公共资源交易保证金。
第十四条公共资源交易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规则进行,一般包括:交易委托、文件编制、信息发布、报名受理、文件发售、评审专家抽取、开标、评审、结果公示、中标通知(成交确认书)、合同签订及备案、交易资料立卷归档等。
公共资源交易具体程序和规则,按照交易类别和内容,由招管局会同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另行制定后,报招管委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下列公共资源禁止交易: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
(二)资源产权归属关系不清的;
(三)处置权限有争议的;
(四)已实施抵押、质押担保,且未取得权利人同意的;
(五)已经采取司法、行政等强制措施,且未经有权机构授权或允许的;
(六)应审批、评估而未审批或评估的;
(七)提交资料不全或者弄虚作假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禁止的情形。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程序中止:
(一)交易期间公共资源权属存在异议,尚未依法确定权属的;
(二)交易系统故障导致交易不能进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前款规定中止原因排除后,由招管局视情决定交易恢复或交易终止。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程序终止:
(一)司法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确认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转让人对其委托交易的公共资源无处理权的;
(二)交易标的物灭失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情形。
第十八条依法必须实行公开招标的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以及属于标准定制商品、通用服务的政府采购类项目,实行有效最低价中标。对于专业性强、技术特别复杂、有特殊要求的桥梁、隧道、水利等工程项目,可以实行综合评标法。
国有产权及股权交易和土地出让项目实行有效最高价中标。
有效最低价中标,是指投标人在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审查条件、商务和技术要求前提下,以提出最低报价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
有效最高价中标,是指投标人在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审查条件、商务要求前提下,以提出最高报价的受让人作为中标候选人。
第十九条推行信息网络技术在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的实际运用,逐步实现公共资源交易电子化、信息化。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公共资源交易采取集中统一的综合监管体制,构建以行政监管、执法监督、行政监察为重点的公共资源交易监管体系。
第二十一条招管局负责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进行监管。
监察部门负责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审计部门负责对公共资源交易依法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发展改革、财政(国资)、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工商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公共资源交易进行行业管理,协同招管局做好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交易中心交易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取得相应的审批或核准手续,并将有关文件提交招管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招管局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文件(招标文件、采购文件、出让文件等)编制,交易公告(招标公告、采购公告、出让公告等)发布,资格审查,交易方式(招标方式、采购方式、出让方式等)确定,评标(评审)办法,投标人投标,开标,评委抽取,评委评标,公示中标候选人,交易文件备案等全部交易流程进行监管。
第二十五条招管局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履约情况进行监管,依法查处围标、串标、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六条招管局依法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招管局受财政(国资)等相关部门委托,集中行使政府采购、医疗器械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转让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管职责。
第二十七条招管局应当对重大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开展中标预警约谈,对中标人(受让人)诚信履约行为进行预警约谈。
第二十八条招管局对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履约情况进行回访,调查处理项目履约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九条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认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违反法律或相关规定的,应当依法向招管局投诉,但不得以投诉为手段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
第三十条招管局应当依法受理、调查、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相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的公共资源交易在作出调查处理决定前,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建设施工、所有权过户和使用权过户登记等后续手续。
第三十二条招管局应当对投标人(竞买人、受让人)、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等公共资源竞争单位或人员进行执(从)业信用评价,对失信企业或人员进行处罚和公开披露。
第三十三条招管局应当通过邀请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社会监督员、交易信息公开以及向社会公开投诉电话、新闻媒体曝光违法交易典型案例等形式,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社会监督。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对于应当进入交易中心交易的项目,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采取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进场交易;
(二)设置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歧视潜在公共资源交易投标单位;
(三)擅自中止、终止项目交易;
(四)擅自拒绝签订交易合同或提出附加条件;
(五)与公共资源交易投标单位或评审委员会成员串通交易。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业主单位应当及时确认公共资源交易结果,履行合同备案、交易项目验收等职责。
第三十五条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竞争单位应当遵守交易程序与规定,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他人名义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交易项目中标;
(二)串通或者通过行贿等违法手段谋取中标;
(三)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实施质疑、提出异议或者投诉;
(四)擅自放弃交易项目中标资格、不签订交易合同、不提交履约保证金等担保、在项目实施中降低技术标准。
第三十六条公共资源交易代理机构应当遵守交易程序与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投标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三)在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
(五)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交易文件或者伪造、变造交易文件。
第三十七条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交易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私自接触公共资源交易投标单位和收受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
(二)向项目业主单位征询确定公共资源交易投标单位的意向;
(三)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性建议;
(四)排斥特定公共资源交易投标单位的要求;
(五)泄露交易项目评审情况以及投标人(竞买人、受让人)交易信息;
(六)擅离职守等其他渎职行为。
第三十八条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进行公共资源交易的,由市招管局依法处理。依法应追究政纪责任的,由监察局依法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招管局及其工作人员、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依法应追究行政责任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是指参与公共资源交易的招标人、采购人、产权人、出让人和投标人、供应商、竞买人、竞拍人等。
第四十一条国家、省直接组织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本市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市招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延伸阅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