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认真开展赋予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试点乡镇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工作的通知

颁布单位: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2014-09-05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认真开展赋予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试点乡镇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工作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义龙新区管委会,试点乡(镇)人民政府:

为推进试点乡镇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赋予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试点乡镇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基本目录的通知》(省政府令第156号)及省政府法制办《关于规范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试点乡镇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意见》(黔府法发〔2014〕22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要求,现将我州赋予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试点乡镇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工作(以下简称“赋予试点乡镇行政执法权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

赋予试点乡镇行政执法权工作是全省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推进行政执法重心下移的重要举措,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强乡镇法治政府建设的积极探索,对于试点乡镇政府增强发展能力、依法实施管理、提升服务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和历史意义,各县(市)及试点乡镇政府要高度重视,做到主要领导亲

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同时落实具体承办机构及承办人员,确保工作有人抓,任务落实到位。

二、落实工作措施

省政府此次要求赋予试点乡镇的行政执法权共有行政服务、行政监督检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4类171项,涉及54部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性文件,牵涉16个县级行政执法机关。赋予试点乡镇行政执法权能否顺利推进,事关法律法规能否正确执行、行政执法职权能否依法履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有效保护,各县(市)政府要组织相关部门、试点乡镇政府认真学习、研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在吃透上级政策精神的基础上,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措施予以落实;县(市)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试点乡镇政府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培训和监督;试点乡镇政府要主动承接,建立健全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提高社会治理能力,确保赋予试点乡镇行政执法权工作实现放得下、接得住、用得好,避免出现多头执法、重复执法或执法真空等情形。

三、明确工作责任

(一)各县(市)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要积极支持赋予试点乡镇行政执法权工作,按照省政府令第156号、《指导意见》和本通知要求,采取与试点乡镇签订行政执法委托书(样板见附件2)的方式将省政府令第156号所涉行政职权全部赋予试点乡镇人民政府行使;加强对试点乡镇的业务培训、指导,为试点乡镇政府提供统一格式的行政执法文书、行政执法文书编号、行政执法专用章等相关执法资料;根据《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加强对试点乡镇行使委托行政执法职权的监督,及时纠正试点乡镇政府的不当或违法执法行为。在试点乡镇范围内,已经委托给试点乡镇政府的行政执法事项,县(市)部门不得再行使职权。

义龙新区管理的雨樟镇、龙广镇的行政执法权委托授权工作,分别由其所属的兴仁县、安龙县政府及两县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办理。

(二)各试点乡镇政府是受委托行政执法事项唯一的行政执法主体,只能在受委托的权限和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依法行使职权,不得将受委托事项进行再委托,不得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委托的行政执法职权,更不能以管理或直属的站所名义实施。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要主动接受委托机关的指导和监督,要安排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三)试点乡镇政府因行使受委托的行政职权所产生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等法律责任,由县(市)委托行政执法部门承担。因出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导致赔偿的,赔偿费用由产生过错的试点乡镇政府承担,并按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过错责任;试点乡镇政府承担《贵州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规定的行政执法责任。

(四)各县(市)政府统一组织16个县级行政执法部门对试点乡镇进行委托授权,9月30日前统一签订行政执法委托书;10月份各县级行政执法部门开展培训,试点乡镇开展宣传及相关准备工作;11月1日起试点乡镇在委托的权限和范围内全面履行执法职责。

(五)各县(市)监察部门、政府督查部门要加大对赋予试点乡镇行政执法权工作的监察、督查力度,对工作推进不力、推诿扯皮、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影响全州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工作大局,损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部门、试点乡镇政府及其负责人要严肃问责。

(六)各级政府法制部门要加强对赋予试点乡镇行政执法权工作的沟通、协调、联系、指导;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研究处理;当好政府、部门领导的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各地、各部门在工作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可及时与州法制办公室联系(联系人:罗桂奇,联系电话:3230896)。

附件:1.赋予试点乡镇行政执法权涉及县级部门梳理表

2.行政执法委托书(样板)

3.黔西南州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试点乡镇名单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9月5日

注:请各县(市)政府、义龙新区管委会将该件转发辖区内各试点乡(镇)。

附件1

赋予试点乡镇行政执法权涉及县级部门梳理表

序号

县级实施主体

项目名称

实施依据

行政执法类别

备注

1

县级人民政府

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

《土地管理法》62条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4条

行政许可

2

县级计生局

子女教育优惠待遇审核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61条

行政服务

3

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61条

《贵州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办理规定》(黔人口发〔2006〕23号)2条

4

核发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奖励费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61条

5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金补贴、基础养老金增发的核发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58条

《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确保实现“双降”目标的意见》(黔党发〔2011〕17号)

6

出具非医学需要的中期以上终止妊娠证明

《贵州省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省政府令第85号)9、10条

7

县级人社局

办理就业、失业登记

《就业促进法》35条

行政服务

8

县级公安局

办理流动人口居住证

《贵州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7、9条

行政服务

9

县级卫生局

县级食药监局

农村自办宴席餐饮食品安全监督检查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62条

行政监督检查

10

县级国土资源局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2号)2、4条

行政许可

11

县级文广局

对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43条

行政处罚

12

对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44条

13

对营业性演出禁止情形的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6、46条

14

对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47条

15

对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47条

16

对娱乐场所在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48条

17

对娱乐场所未按照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薄、营业日志的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49条

18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30条

19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处罚

20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31条

21

县级环保局

对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处罚

《水污染防治法》76条

行政处罚

22

对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罚

23

对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罚

《水污染防治法》81条

24

对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处罚

《大气污染防治法》46条

25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罚

《大气污染防治法》57条

26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

27

对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罚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68条

28

县级安监局

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38条

行政处罚

29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31条

30

对批发企业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32条

31

对批发企业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处罚

32

对批发企业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处罚

33

对零售经营者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34条

34

对零售经营者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35条

35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处罚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令第51号)34条

36

对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处罚

37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38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的处罚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令第51号)35条

39

对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83条

40

对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处罚

41

对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42

对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处罚

43

对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44

对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处罚

45

兴义市城乡规划局

县级住建局

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34条

行政许可

46

兴义市城市管理局

兴仁县城市管理局

县级住建局

餐厨废弃物处置协议备案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54条

行政服务

47

对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34条

行政处罚

48

对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罚

49

对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罚

50

对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处罚

51

对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洁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罚

52

对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34条

53

对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54

对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35条

55

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36条

56

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57

对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罚

58

对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38条

59

县级住建局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处罚

《城市绿化条例》27条

行政处罚

60

对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处罚

61

对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处罚

62

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

《城市绿化条例》28条

63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城市绿化条例》29条

64

对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42条

65

对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处罚

66

对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处罚

67

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处罚

68

对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42条

69

对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罚

70

对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65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60条

行政处罚

71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56条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78号,2009年10月修订)9条

72

对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58条

73

对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

74

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75

对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69条

76

对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82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62条

77

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处罚

78

对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处罚

79

对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处罚

80

对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械及配件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60条

81

对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61条

82

对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处罚

83

对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84

对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处罚

85

对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64条

86

对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处罚

87

对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处罚

88

对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屋、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处罚

89

县级水务局

对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处罚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48条

行政处罚

90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49条

91

县级工商局

微型企业登记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94号)3、4条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48号)3、4条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3、4条

《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扶持微型企业发展的意见》(黔府发〔2012〕7号)

行政许可

92

县级农业局

县级工商局

县级质监局

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43条

行政处罚

93

县级农业局

县级质监局

对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42条

行政处罚

94

县级质监局

对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53条

行政处罚

95

对限期使用的产品,未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54条

96

对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未标明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97

对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56条

98

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74条

99

对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53条

100

对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54条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14条

101

对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56条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19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5号)19条

102

对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的处罚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5条

103

对棉花经营者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正检验的棉花没有公正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正检验标志的处罚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6条

104

对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8条

105

对棉花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正检验证书、公正检验标志的处罚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9条

106

对棉花经营者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处罚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30条

107

对已被查处而又重复同一违法行为的责任者的处罚

《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7条

108

对集贸市场、商场等经营场所的主办者未设置复测用计量器具,供消费者无偿使用,并按规定申请检定的处罚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18、37条

109

对利用计量器具损害国家、消费者或者相关者利益的处罚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14、39条

110

对经营零售商品不符合国家或者本省有关零售商品计量规定要求的处罚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16、40条

111

对使用未经强制检定合格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处罚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30、43条

112

对销售超过有效期的标准物质的处罚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16条

113

对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处罚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令第75号)5、6、7、17条

114

对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小于其标注的净含量的处罚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令第75号)9、18条

115

对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擅自从事计量器具制造、修理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47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4号)37条

116

对未另行办理新增项目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擅自制造、修理新增项目计量器具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47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4号)38条

117

对未重新办理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擅自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处罚

118

对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处罚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4号)19、39条

119

对未标注或者未按规定标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4号)40条

120

对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项目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加工计量器具的处罚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4号)41条

121

对被委托单位或个人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项目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而接受委托、制造计量器具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47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4号)37、41条

122

对伪造、冒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书及其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4号)24、42条

123

对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其证书及其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124

对销售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4号)26、43条

125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手段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处罚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4号)29、45条

126

对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处罚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4条

127

对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处罚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5条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12条

128

对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处罚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6条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12条

129

对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处罚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7条

130

对集市主办者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未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做好强制检定工作的处罚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5、11条

131

对集市主办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132

对集市主办者不遵守国家有关限制使用的计量器具的规定的处罚

133

对集市主办者使用未申请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134

对集市主办者未在集市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并负责保管、维护和监督检查,定期送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所属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的处罚

135

对经营者未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的处罚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6、12条

136

对经营者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破坏铅签封的处罚

137

对经营者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处罚

138

对眼镜制配者的计量器具不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产品合格证或者进口的计量器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眼镜制配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4、9条

139

对眼镜制配者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处罚

140

对眼镜制配者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处罚

141

对眼镜制配者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处罚

142

对眼镜制配者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处罚

143

对眼镜制配者违反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用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罚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54号)12条

144

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35、37条

145

对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67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49条

146

对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3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50条

147

对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67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29、51条

148

对应当取得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许可,而未取得相应许可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处罚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号)3条

149

对使用的设备未取得设备制造(组焊)许可证的处罚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号)7条

150

对使用设备委托没有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安装、修理、改造、维护保养、化学清洗、检验的处罚

151

对使用设备未经批准自行进行安装、修理、改造、检验的处罚

152

对使用设备未办理使用(托管)注册登记手续的处罚

153

对使用设备超过检验有效期或检验不合格的处罚

154

对气瓶及其他移动式压力容器不按规定进行充装的处罚

155

对使用设备未按规定进行维修保养的处罚

156

对使用设备未按规定办理停用、报废手续的处罚

157

对使用已经报废的设备或者非承压设备当承压设备的处罚

158

对使用无相应有效证件的人员进行设备操作、检验等活动的处罚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号)9条

159

对转让资格许可证书,或给无许可资格的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号)10条

160

对气瓶充装单位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的处罚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48条

161

对气瓶充装单位对使用过的非重复气瓶再次进行充装的处罚

162

对气瓶充装单位未按规定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气瓶充装标签的处罚

163

对气瓶充装单位负责人或者充装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处罚

164

对气瓶检验机构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处罚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49条

165

对气瓶或者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的处罚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50条

166

对气瓶或者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个人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的处罚

167

对气瓶监检机构监督检验质量保证体系失控,未对气瓶实施逐只监检的处罚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51条

168

对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认证证书的处罚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48条

169

对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处罚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35、50条

170

对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处罚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16、53条

171

对认证委托人对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产品认证标识标注的处罚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15、55条

附件2

行政执法委托书(样板1)

(用于行政服务委托)

委托机关:××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受委托机关:××县(市)×××乡(镇)人民政府

地址:××××××

法定代表人:×××职务:乡(镇)长

为深化乡镇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规范乡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赋予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试点乡镇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基本目录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56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委托××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按下列要求行使部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服务权。

一、委托执法范围

××县(市)×××乡(镇)行政区域范围内。

二、委托执法事项

(一)办理就业失业登记。

三、委托执法权限

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执法权限范围内以××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名义行使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办理就业、失业登记的行政执法权。

四、委托期限

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之后,每年由委托单位进行一次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委托书;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委托。

五、委托执法责任

(一)委托单位责任。

1.指导和监督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单位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2.对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及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3.为受委托单位提供与委托执法相关的法律政策咨询与服务及规范的行政执法文书、表格等相关资料。

(二)受委托单位责任。

1.受委托单位只能在委托权限和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定期向委托单位报告委托事项的办理情况,并接受委托单位的指导与监督。

2.受委托单位在履行行政执法行为时,必须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制作行政执法文书。

3.受委托单位不得将委托单位委托的行政执法事项再委托给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4.建立相关的监督检查实施办法和行政执法相关制度,并及时向委托单位书面报告在委托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5.受委托单位以自己的名义或者超越委托权限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受委托单位自行承担。

六、本委托书一式三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委托机关、受委托机关各执一份,报××县(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一份。

委托机关(印章):受委托机关(印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法定代表人签字:

2014年月日

行政执法委托书(样板2)

(用于行政监督检查委托)

委托机关:××县(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地址:××××××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受委托机关:××县(市)×××乡(镇)人民政府

地址:××××××

法定代表人:×××职务:乡(镇)长

为深化乡镇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规范乡镇食品药品监管行政执法工作,根据《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赋予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试点乡镇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基本目录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56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县(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依法委托××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按下列要求行使部分食品药品监管行政监督检查权。

一、委托执法范围

××县(市)×××乡(镇)行政区域范围内。

二、委托执法事项

(一)农村自办宴席餐饮食品安全监督检查。

三、委托执法权限

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执法权限范围内以××县(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的名义行使对农村自办宴席餐饮食品安全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权。

四、委托期限

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之后,每年由委托单位进行一次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委托书;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委托。

五、委托执法责任

(一)委托单位责任。

1.指导和监督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单位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2.对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及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3.为受委托单位提供与委托执法相关的法律政策咨询与服务及规范的行政执法文书、表格等相关资料。

(二)受委托单位责任。

1.受委托单位只能在委托权限和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定期向委托单位报告委托事项的办理情况,并接受委托单位的指导与监督。

2.受委托单位在履行行政执法行为时,必须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制作行政执法文书。

3.受委托单位不得将委托单位委托的行政执法事项再委托给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4.建立相关的监督检查实施办法和行政执法相关制度,并及时向委托单位书面报告在委托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5.受委托单位以自己的名义或者超越委托权限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受委托单位自行承担。

六、本委托书一式三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委托机关、受委托机关各执一份,报××县(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一份。

委托机关(印章):受委托机关(印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法定代表人签字:

2014年月日

行政执法委托书(样板3)

(用于行政许可委托)

委托机关:××县(市)人民政府

地址:××××××

法定代表人:×××职务:县(市)长

受委托机关:××县(市)×××乡(镇)人民政府

地址:××××××

法定代表人:×××职务:乡(镇)长

为深化乡镇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规范乡镇土地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赋予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试点乡镇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基本目录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56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委托××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按下列要求行使部分土地管理行政执法权。

一、委托执法范围

××县(市)×××乡(镇)行政区域范围内。

二、委托执法事项

(一)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

三、委托执法权限

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执法权限范围内以××县(市)人民政府的名义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行使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的行政执法权。

四、委托期限

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之后,每年由委托单位进行一次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委托书;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委托。

五、委托执法责任

(一)委托单位责任。

1.指导和监督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单位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2.对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及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3.为受委托单位提供与委托执法相关的法律政策咨询与服务及规范的行政执法文书、表格等相关资料。

(二)受委托单位责任。

1.受委托单位只能在委托权限和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定期向委托单位报告委托事项的办理情况,并接受委托单位的指导与监督。

2.受委托单位在履行行政执法行为时,必须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制作行政执法文书。

3.受委托单位不得将委托单位委托的行政执法事项再委托给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4.建立相关的监督检查实施办法和行政执法相关制度,并及时向委托单位书面报告在委托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5.受委托单位以自己的名义或者超越委托权限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受委托单位自行承担。

六、本委托书一式三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委托机关、受委托机关各执一份,报××县(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一份。

委托机关(印章):受委托机关(印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法定代表人签字:

2014年月日

行政执法委托书(样板4)

(用于行政处罚委托)

委托机关:××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地址:××××××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受委托机关:××县(市)×××乡(镇)人民政府

地址:××××××

法定代表人:×××职务:乡(镇)长

为深化乡镇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规范乡镇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及《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赋予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试点乡镇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基本目录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56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委托××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按下列要求行使部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权。

一、委托执法范围

××县(市)×××乡(镇)行政区域范围内。

二、委托执法事项

(一)对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处罚;

(二)对限期使用的产品,未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处罚;

(三)…………;

…………

三、委托执法权限

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执法权限范围内以××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名义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行使下列行政执法权:

受委托单位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赋予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试点乡镇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基本目录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56号)赋予的行政处罚职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违法行为调查取证,责令违法行为单位、人员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依法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四、委托期限

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之后,每年由委托单位进行一次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委托书;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委托。

五、委托执法责任

(一)委托单位责任。

1.指导和监督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单位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2.对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及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3.为受委托单位提供与委托执法相关的法律政策咨询与服务及规范的行政执法文书、表格等相关资料。

(二)受委托单位责任。

1.受委托单位只能在委托权限和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定期向委托单位报告委托事项的办理情况,并接受委托单位的指导与监督。

2.受委托单位在履行行政执法行为时,必须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制作行政执法文书。

3.受委托单位不得将委托单位委托的行政执法事项再委托给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4.建立相关的监督检查实施办法和行政执法相关制度,并及时向委托单位书面报告在委托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5.受委托单位以自己的名义或者超越委托权限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受委托单位自行承担。

六、本委托书一式三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委托机关、受委托机关各执一份,报××县(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一份。

委托机关(印章):受委托机关(印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法定代表人签字:

2014年月日

附件3

黔西南州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试点乡镇名单(12个)

兴义市清水河镇、兴义市泥凼镇、兴仁县雨樟镇、

兴仁县巴铃镇、安龙县普坪镇、安龙县龙广镇、

贞丰县者相镇、贞丰县白层镇、普安县青山镇、

晴隆县沙子镇、册亨县坡妹镇、望谟县蔗香乡

延伸阅读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

定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暂行办法

白银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银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