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仁市锦江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颁布单位: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政府文号:铜府发〔2013〕40号
颁布日期:2013-10-21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铜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仁市锦江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大龙开发区、大兴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铜仁市锦江保护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仁市人民政府

2013年10月21日

铜仁市锦江保护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铜仁市锦江生态环境、河道和饮用水源地保护、开发和利用,保证水体质量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发挥锦江的综合效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锦江和沿岸控制区范围内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锦江,是指铜仁市境内锦江干流市中心城区锦江段和在中心城区段汇集的大江、小江、谢桥河的总称。

“市中心城区锦江段”,是指东到碧江区漾头电站,西抵碧江区坝黄镇,南起万山区谢桥办事处三级电站,北至碧江区和平乡。

第三条锦江的保护与管理坚持总体规划、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防治并重、综合治理的原则,确保饮用水水质安全。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锦江的保护和治理,市、区县人民政府水务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锦江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城管、林业、交通、畜牧、国土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锦江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碧江区、万山区、江口县、松桃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进入锦江河流的保护和治理。

第五条在锦江范围内进行开发建设等活动,应当遵守城乡规划、住建、城管、水务、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渔业、国土资源、交通、安监、公用事业等相关部门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碧江区、万山区、江口县、松桃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制定锦江保护规划,做好流域规划环评、取水许可、水土保持和防洪影响评价,合理确定建设发展规模、标准和布局。

第七条碧江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相关部门编制鹭鸶岩饮用水源保护和其它饮用水源地建设规划。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锦江的义务,对损坏设施、污染水体、破坏绿地等危害锦江环境的行为,应当劝阻和举报。单位和个人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保护锦江的活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指导。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市中心城区锦江段河道岸线利用管理规划和河道管理范围的划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条市中心城区锦江段范围外河道两岸控制区范围的划定,由碧江区、万山区、江口县、松桃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涉及市中心城区锦江段河道及河道外控制区范围的,须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方可施工建设。建设单位加强对项目的实施和管理,实行围挡施工,封闭作业。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市中心城区锦江段两岸绿化用地、防洪地和林业用地、不得擅自移植古大珍稀植物和乱捕滥猎野生动物、不得擅自改变市中心城区锦江段两岸绿化规划用地、防洪地和林业用地用途,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防洪地和林业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十三条市中心城区锦江段沿河两岸400米范围为禁养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养区范围内从事规模养殖活动。市中心城区锦江段外禁养区的划定由碧江区、万山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四条碧江区锦江、江口县太平河特有鱼类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分别由碧江区、江口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立桩定界。

第三章水环境保护

第十五条锦江出境断面水质满足Ⅲ类水环境功能区划类别。

大江:江口(太平镇凯文村)-源头、江口(坝盘镇坝盘村)-铜仁(碧江区鹭鸶岩桥)满足Ⅱ类水环境功能区划类别;铜仁(碧江区鹭鸶岩桥)-漾头满足Ⅲ类水环境功能区划类别。

小江:桃映(江口县恕溪镇恕溪村)-源头、桃映(江口县桃映镇小屯村)-锦江汇合口(铜岩)满足Ⅱ类水环境功能区划类别。

谢桥河:谢桥(万山区谢桥办事处楚溪村龙生村民组)-源头满足Ⅱ类水环境功能区划类别;谢桥(万山区谢桥办事处楚溪村龙生村民组)-锦江汇合口(铜岩)满足Ⅲ类水环境功能区划类别。

第十六条碧江区人民政府对已划定的城镇饮用水源保护区应建立严格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制度,并制定相应的城区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锦江保护范围内的水质进行监测,并适时公布监测结果。

第十八条严禁在流域内新建水电站、已建水电站必须按照环境保护要求,满足下游生态环境用水下泄流量,对严重影响下游生态环境的水电站依法逐步予以关停。

第十九条直接或者间接向锦江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依法取得环保部门、水务部门颁发的排污许可证和排水许可证方可排放废水、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控制和削减废水、污水中的主要污染物,实现稳定达标排放和总量控制。不能实现稳定达标排放和总量控制的,应当依法限期整改。逾期仍不达标的,依法予以关停。

应当设置污染源在线监测装置的单位,必须按照标准设置。

第二十条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市中心城区锦江段建设城市排污管网、雨污分流系统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保证城市污水全部进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处理。

第四章河道管理与治理

第二十一条市中心城区锦江段上游范围内的建设和开发不得占用河道滩地。临河界限由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进行规划:

(一)有堤防的河道,临河界限以历史最高洪水位为准。

(二)无堤防的河道,临河界限应当在设计洪水位线以外30米。

(三)已规划需展宽或者修建堤防的河段,临河界限应当根据已规划的河道管理范围,按上述两项要求确定。

第二十二条沿河岸乡(镇)在编制规划时,按河道管理权限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划定的河道界限设置界桩、界碑。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界桩、界碑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河道界桩、界碑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二十四条锦江河道岸线的开发利用,应当服从河道岸线利用管理规划和港口建设规划。发改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涉河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编制立项报告时,应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防洪影响评价报告、水资源论证报告、水土保持方案报告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涉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应在验收前30日将有关资料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六条在锦江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部依法责令设障者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依法组织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二十七条在锦江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水、取土、养殖的,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第二十八条新建、改建或扩大入河排污口应当符合锦江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的要求。设置或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的单位,应当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前,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市中心城区锦江段两岸的树木花草及绿化设施,砍伐树木必须经辖区林业或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五章航道管理

第三十条从事内河运输的船舶、浮动设施应当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并经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后方可航行或者经营作业。

第三十一条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水务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河流流域规划和与航运有关的水利、水电工程规划以及进行上述工程设计时,必须有同级交通主管部门参加,并征求其意见。

第三十三条航道、港口、码头和水上交通安全的工程建设项目完工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参与验收。

第三十四条在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架设、改造桥梁或构筑河堤等水上水下活动的,应在进行作业或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五条进行涉及水上通航安全作业或者活动前,应当依法向当地海事部门申报许可,在作业或者活动区域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通航安全。作业或者活动完成后,不得遗留任何妨碍航行的物体。

第六章部门职责

第三十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污染防治、水质监测的监督和管理,依法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未依法进行环境评价的。

(二)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的。

(三)企事业单位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废水以及其他未按规定排放的废水、污水的;取得排污许可证,但不正常运行污染物治理设施,水污染物未经处理或经处理未达标排放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或者其它废弃物,或者在锦江沿岸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它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未按法律、法规和规定设置排污口的。

第三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水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河道两岸的市政设施、园林绿化建设保护管理、环境卫生维护和管理、户外广告设置。依法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一)破坏河道两岸市政、环卫设施的。

(二)在河道两岸占道经营和乱挂乱贴的。

(三)擅自在城区河道两岸设置户外广告的。

(四)向城区河道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

第三十九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为主会同相关部门依法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建设港口和航道设施的。

(三)侵占、破坏航道和航道设施的。

第四十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违反规划许可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国土资源、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查处违反国土资源、渔政方面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锦江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和擅自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二)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未办证取水。

(三)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方法进行捕捞。

(四)无排污许可证超标排放污染物。

(五)损坏路灯、堡坎、截污沟、护栏、路面等市政设施。

(六)弃置煤灰、泥土、垃圾、动物尸体等。

(七)乱涂、乱画、乱贴、乱吐,随地便溺,摆摊设点和擅自在城区河道两岸设置户外广告。

(八)践踏绿地、攀折树木花草,损坏雕塑、亭阁、喷泉等景观设施。

(九)在锦江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十)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十一)使用燃油机动船污染水体。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职依法处理: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锦江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未办证取水的或者未按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三)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渔超过规定比例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停止排污,限期改正,可并处以罚款。

(五)未经依法批准,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擅自停用、占用、拆除、移动或者改变用途,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其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补建或者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赔偿,可以处以市场评估价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六)向城市道路、河道、公共场地倾倒垃圾、粪便、污水等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牌、电子显示牌、实物照景、宣传栏等户外设施,应当按照统一规划设置,并符合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违反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损害城市绿地、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侵害,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1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九)在锦江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使用机动船污染水体的,由海事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机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催告,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将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代履行,或者依法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依法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需要立即清除河道、航道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依法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交司法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将依法没收的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越权审批、徇私舞弊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对阻碍行政执法的违法人员,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和开通举报电话,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应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碧江区、万山区、江口县、松桃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将碧江区、万山区、江口县、松桃自治县对锦江的治理与保护纳入市级目标管理考核与奖惩范围。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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