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沧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议事规则》的通知

颁布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
颁布日期:2013-05-16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沧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议事规则》的通知

沧政办字〔2013〕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渤海新区、开发区、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沧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议事规则》已经2013年5月15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

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5月16日

沧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议事规则

为进一步规范市长办公会议议事程序,提高会议效率,根据《沧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以及政府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结合工作实际,特制订本规则。

第一条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召集并主持,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第二条市长办公会议主要任务是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主要包括:

(一)研究解决市政府日常工作中遇到的重要专项问题和专项事务;

(二)研究落实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

(三)统筹安排全市性的重要活动;

(四)听取县(市、区)、有关部门及有关方面的重要工作汇报;

(五)研究其他需要市长办公会议定的事项。

第三条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相关副市长、市政府咨询、秘书长组成,市政府相关副秘书长和有关部门负责同志按会议要求列席。市政府督查室、综合一科及议题相关科室负责同志列席。

第四条市长办公会议议题根据政府常务会议、市长碰头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以及各县(市、区)、各部门请示和日常工作需要,由主管副秘书长建议、秘书长签批,呈主管副市长、市长审批。根据工作需要,市长可以直接决定市长办公会议议题。

第五条各部门和单位提交会议讨论的事项必须经调研协调提出明确意见,提供充分的决策依据,形成简要、准确、主题突出的书面材料,并由部门和单位主要领导签字。

第六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的事项,涉及政策法规的问题,需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并提出明确意见;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和单位的事项,提交部门须事先做好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或由分管副市长、分管副秘书长组织做好协调工作,形成一致意见。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的,各相关部门说明理由、提供依据,提交会议讨论。

第七条市长办公会议议题及相关资料由议题相关科室负责收集,报主管副秘书长、主管副市长审核、把关、签字。对报送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通知报送单位补充完善。

第八条市长办公会议议题确定及相关资料完备后,议题相关科室将完备的议题材料送交市政府办公室综合协调科,综合协调科对上会议题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把关,确保出席领导、参会人员无遗漏,确保文件说明、主件、意见汇总表“三件”齐全规范。同时,通知议题提交单位按统一规范的格式和要求的份数印制材料,准备上会。

第九条市政府办公室综合协调科负责制定会议方案,会议方案经市长批准后,由市政府办公室综合协调科负责市长办公会议的组织承办工作。包括:布置会场、下发通知、会议签到,材料分发、会前、会中服务工作,协调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行政科、保卫科做好会议室的卫生保洁、音响调试、车辆调度等工作,并提前将会议资料呈送与会市政府领导及参会单位。

第十条列席市长办公会议的部门和单位,原则上由行政正职或主持工作的副职参加会议,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的,应向市长请假,获准后可委托副职列席会议。非经会议组织者同意,列席市长办公会议的部门和单位负责人不得自带助手。

第十一条议题主汇报单位行政正职或主持工作的副职不能到会的,该议题一般情况下自行取消。

第十二条市长办公会议实行一事一议,在会议召开期间,议题汇报单位发言要开门见山,言简意赅。与会人员应紧紧围绕议题积极发言讨论,明确表明意见,相同意见一般不再重复,不发表与议题无关的意见。已参加过协调会议的单位,若无不同意见或新的补充意见,一般不再发言。未按程序审定的议题一律不得临时动议提交上会。

第十三条市长办公会议召开期间,列席人员应按议题顺序和时间要求提前在候会室候会,由市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通知列席会议。

第十四条市长办公会议召开期间,出席和列席人员应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和保密纪律,不得随意离开会议室,与议题无关的人员不得随意进入会议室。

第十五条市长办公会议议定事项以会议主持人总结讲话为准。市长办公会议记录及会议纪要起草由议题相关科室负责,会议纪要经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签发,按公文处理程序运行。

第十六条会议组成人员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会议要求认真落实会议决定事项。

第十七条对市长办公会议决定事项,市政府督查室要加强督办检查,并及时将办理情况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沧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议事规则》(沧政办字〔2009〕91号)同时废止。

第十九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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