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道路命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十政办发〔2013〕138号
颁布日期:2013-09-14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道路命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茅箭区、张湾区人民政府,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府有关部门:

《十堰市城市道路命名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9月4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3年9月14日

十堰市城市道路命名管理办法

为加强我市道路命名管理工作,提高道路命名的标准化、规范化、科学化水平,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国发〔1986〕11号)、《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民行发〔1996〕17号)、《湖北省地名管理办法》(省政府〔1991〕28号令)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十堰市城区内,道、路、街、巷、里、桥梁、隧道等地理实体(以下简称道路)名称的命名、更名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道路命名的规范标准

1、大道:城市交通主干道,道路红线宽度35米以上,路长5000米以上,道路景观及设施代表本市道路建设最高水平。

2、路:道路红线宽度25米至35米,路长4000米以上的主、次干道。

3、街:道路红线宽度15米至25米,长2000米以上,两平行路与路之间的连接道路。

4、巷(里):道路红线8米至15米,地处居民区内的道路。

5、桥:含引桥长600米以上的桥梁,应使用“大桥”作为通名,一般的公路、跨河及街路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应使用“XX桥”作为通名。

6、隧道(地下通道):应采用所在地的地名作为专名。

大道、路的长度超过6000米以上的,可根据实际需要,按方位序列进行分段命名为“XX南路”、“XX北路”等。

第三条道路命名的基本原则

1、符合地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得使用有损国家尊严、妨碍民族团结、违背社会公德的词语。

2、尊重群众意愿,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

3、彰显城市个性,充分体现地方历史、文化、地理和产业特征。

4、道路名称应通俗易懂、简洁文明且符合现代汉语语言文字使用规范,不得使用生僻字和易产生误解或歧义的词语。

5、一般不以企事业单位名称和商标、品牌名称作为道路的标准名称。道路名称一般不得冠名,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冠名时,应由拟冠名单位所在地区政府提出申请,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地名主管部门通过市场运作的方式予以命名。

6、一般不以人名作为道路名,禁用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姓名作专名。禁止使用外来语、外文字母、外国地名、外国人名作为道路名称。

7、一路一名,不得重名、重音。已命名的道、路(街)向两端扩建延伸,不超过6000米的,仍使用现定名称,不重新命名。

第四条道路名称的规划使用

1、编制道路名称规划,广泛征集和遴选充分融入中国传统文化、郧阳文化、武当文化、山水文化、汽车文化等文化元素的合宜名称,建立城市道路名称备用库,供道路命名选择使用。

2、道路名称规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规划部门编制城市道路规划时,应提前商请地名主管部门确定拟纳入规划建设的道路名称。

3、新建道路及未命名道路的命名,原则上应从道路名称备用库中选取相应的名称。

第五条道路命名的空间布局

对新规划建设与未命名的道路,按照地理方位,分区域、分片区予以命名或更名。同一片区相邻道路的命名或更名,应尽量系列化、序列化、层级化,以方便群众识记。

1、中部片区:以融入中国传统文化、民本文化、武当文化元素命名为主,切实体现城市的人文情怀。

2、东部片区:以融入工业文化、汽车文化元素命名为主,着重体现城市的产业特色。

3、西部片区:以融入汽车文化、商业文化元素命名为主,突出体现城市的现代气息。

4、北部片区:以融入郧阳文化、山水文化、汉江文化元素命名为主,着力体现城市的历史底蕴。

第六条道路命名的申报程序

民政部门是各类地理实体名称命名、更名工作的主管部门。凡涉及城市道路的命名、更名须报经民政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具法定效力。

1、道路命名按照“谁建设、谁申报”的原则,由建设主体单位,在道路建设项目报建前,向道路所在地区级地名主管部门提出道路命名申请,并提交申请报告、道路建设立项批复文件、道路规划图等相关材料。

2、道路建设所在地区级地名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经审核登记,填写《十堰市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命名更名申请表》,办理道路建设项目暂用名,并向市地名主管部门申报。

3、市地名主管部门在各区申报的基础上,经实地核查,依据十堰市城市道路名称规划确定道路正式名称,在公开征求社会意见无异议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4、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道路名称,均为标准道路名称,与其不一致的原道路暂用名即行废止。标准道路名称由地名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发布,具有法定性,受法律保护。

5、因故需要变更调整道路名称的,申报单位应按照道路命名程序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社会各界、各单位和个人都应自觉使用标准道路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变更已经命名的标准道路名称。对擅自修改、变更标准道路名称的,由地名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条道路标志的设置管护

道路标志是国家法定标志物。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是道路标志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标志的设置、管理和维护。

1、道路标准名称一经颁布,地名主管部门应及时设置地名标志,确保有道路必有名称、有名称必有标志。

2、道路标志的规格、样式、设置密度应按国家质监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制定的统一标准执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同类道路标志应当统一。

3、在道路起止点、交叉口,原则上均须设置道路标志,当两交叉口间距大于300米时,应适当增加道路标志数量,以确保发挥其指位导向作用。

4、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坏道路标志,因城市道路改造等政府决策事项确需移动道路标志时,施工单位应提前报请地名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施工结束后负责恢复原状。

5、禁止遮盖、涂污、损毁地名标志。对偷盗、损毁或擅自移动、遮盖、涂污地名标志的,地名主管部门和城市执法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6、道路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地名主管部门负责,财政、规划、住建、交通、公安、城管执法、园林、供电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支持道路标志的设置、安装和监管工作。道路标志设置后,各乡镇、街办、社区应积极配合市、区两级地名主管部门加强地名标志的日常管护。

7、各级地方财政应将城市道路标志设置、维护、监督等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不足部分可由地名主管部门通过市场运作筹集。

第八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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