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4-09-29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关于印发《湘潭市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湘潭高新区、经开区和昭山示范区管委会,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9月29日
湘潭市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办法
第一条为全面贯彻落实国、省、市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决策部署,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考核体系,全面加强和改进安全生产工作,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坚决遏制较大及以上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湘发〔2009〕19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14〕58号)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坚持权责一致、公正公平、注重实效、奖惩并重的原则,通过严格考核和奖惩兑现,切实强化各级各部门各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意识,强化安全生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工作格局,推动安全生产各项工作措施的全面落实。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县市区,湘潭高新区、经开区和昭山示范区,各乡镇(街道),市直有关单位,中央、省属驻潭及市属有关企业(以下简称各责任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考核。各级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进一步细化本地区、本行业、本系统的安全生产考核工作,严格落实责任,严格奖惩兑现。
第四条安全生产工作考核由市委、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对乡镇、街道的考核委托县市区、湘潭高新区、经开区、昭山示范区组织,由市安委会办公室抽查复核),采取日常考核和年终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并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的原则落实责任、兑现奖惩。
第五条市安委会每年要根据当前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制订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考核细则,明确安全生产重点工作和事故控制指标考核要求,同时按照省安委会的要求及时分解下达事故控制指标。
第六条各责任单位要向市人民政府递交安全生产责任状(乡镇、街道向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示范区管委会递交)并严格兑现承诺,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体系,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确保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坚决把事故控制在考核指标以内。
第七条安全生产考核工作采取百分制计分。
考核得分90分(含90分)以上的评为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单位。
考核得分70分—89分的评为安全生产工作合格单位。
考核得分在60分—69分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安全生产工作“黄牌警告”:
(一)县市区、园区、示范区年度内因非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导致发生较大事故的;
(二)县市区、园区、示范区年度内工矿商贸行业领域发生2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较大交通事故的;
(三)乡镇、街道年度内因非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导致发生一般事故的;
(四)乡镇、街道年度内工矿商贸行业领域发生2起一般事故的;
(五)中央、省属驻潭及市属有关企业年度内发生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发生2起及以上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超控制指标)的;
(六)市直行业主管部门年度内发生2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发生3起及以上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超控制指标)的。
考核得分在60分以下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安全生产工作“一票否决”:
(一)县市区、园区、示范区年度内发生1起及以上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县市区、园区、示范区年度内因非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导致发生2起及以上较大事故的;
(三)县市区、园区、示范区年度内发生3起及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乡镇、街道年度内因非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导致发生2起及以上一般事故的;
(五)乡镇、街道年度内发生1起及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发生3起一般事故的;
(六)中央、省属驻潭及市属有关企业年度内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发生2起及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七)市直行业主管部门年度内发生1起及以上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发生3起及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第八条被“黄牌警告”的单位应当向市委、市人民政府写出书面检讨。被“一票否决”的单位应当向市委、市人民政府写出书面检讨;其党政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当年不得参加各类评先评优,一年之内不得提拔重用,取消当年绩效奖金。
第九条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以及其他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评先评优工作内容。安全生产考核结果由市安委会办公室报市委、市人民政府审定后通报,严格兑现奖惩。
第十条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各级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进一步细化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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