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 颁布单位: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07-08-25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7-8-25
新安县、伊川县、宜阳县、偃师市、孟津县、汝阳县、洛龙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强化各级各部门和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责任,有效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五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全市煤矿企业的监管要按照隶属关系落实责任制。
二、煤矿企业承担煤矿安全生产管理的主体责任。煤矿企业的法定代表入或矿长(包括一些煤矿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对煤矿安全生产负主要责任。
(一)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营业执照,否则不得从事煤炭生产。
(二)新建煤矿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批准的初步设计、批准的煤矿安全专篇、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开工许可证,否则不得从事煤矿建设;煤矿技术改造矿井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批准的初步设计、批准的煤矿安全专篇、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开工许可证,否则不得从事煤矿技术改造施工。
(三)煤矿企业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出现的问题,保障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加大隐患排查和整治力度,提高煤矿安全生产水平。
(四)煤矿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和技术工作专职人员;按规定配齐采矿、机电、通风、水文地质等专业技术人员,以及符合工作岗位要求的特殊工种作业人员。
(五)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以及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每季度向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隐患排查整治情况。
三、产煤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所属煤矿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县(市、区)长、乡(镇)长是本辖区内煤矿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分管煤矿安全生产监管的副职是煤矿安全生产的主要责任人。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内需要关闭的矿井依法做出关闭的决定,并组织实施。
(二)产煤县(市、区)政府要建立或明确本级政府的煤矿安全监管机构,负责履行本辖区所属地方煤矿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承担监督管理责任。
四、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市属煤矿的行业管理和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责对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负责依法查处煤矿生产和建设中的违法行为;负责对停产整顿煤矿依法做出停产整顿、停止施工的行政处罚;负责暂扣停产整顿煤矿和技术改造矿井的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矿长资格证;对市属责令停产整顿、停止施工的煤矿进行监管和验收;负责向当地政府提供建议关闭煤矿名单,负责向省级煤炭管理部门申请,依法注销或吊销拟关闭煤矿的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矿长资格证。
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煤矿的行业管理和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责依法查处煤矿生产和建设中的违法行为;负责对停产整顿煤矿依法做出停产整顿、停止施工的行政处罚;负责对所属停产整顿、停止施工的煤矿进行公示、监管和验收;负责暂扣停产整顿煤矿、技术改造矿井的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矿长资格证;负责向本级政府提供建议关闭煤矿名单,负责向上级煤炭管理部门申请,依法注销或吊销拟关闭的煤矿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矿长资格证。
五、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国土资源、工商、公安、供电等部门,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发现或查处本辖区内非法和违法生产煤矿,并向县政府通报。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在本辖区的煤矿的安全生产监管,协调各相关部门做好煤矿安全生产监管工作;负责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召开煤矿安全生产分析例会;负责对列入重大事故隐患煤矿整治情况的跟踪落实,并对煤矿消除重大事故隐患情况进行验收。
(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采矿秩序监管,负责采矿许可证、探矿许可证的申办与监管;负责查处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煤炭资源的非法煤矿;负责对持探矿许可证煤矿勘探过程中的安全监管;负责查处持采矿许可证煤矿越层越界开采的违法行为;负责向当地政府提供无采矿许可证非法开采煤矿名单;向上级管理部门申请,依法注销或吊销政府拟关闭煤矿的采矿许可证;依法暂扣停产整顿煤矿的采矿许可证;对已实施关闭的煤矿进行监管。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煤矿的工商管理,负责煤矿企业注册和营业执照办理与监管。煤矿企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不予办理营业执照。负责及时注销或吊销拟关闭煤矿营业执照,依法暂扣停产整顿煤矿的营业执照。
(四)公安部门负责对煤矿民爆物品购买、运输、储存和使用过程的监管,负责收缴拟关闭煤矿的民爆物品,注销或吊销关闭煤矿的民用爆破器材准用证;负责维持煤矿关闭现场的秩序,对拒不执行停产整顿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抗法的煤矿依法查处。负责配合煤矿整治活动,打击恶势力。负责对煤矿安全监察、煤矿安全监管、国土资源管理等有关部门移送的涉嫌非法采矿、重大安全事故等罪犯,及时立案侦查,并依法严肃处理。
(五)供电部门负责对煤矿供电管理,严禁为非法和违法生产煤矿供应电力;负责查处煤矿违法违规用电,对拟关闭的煤矿及时切断电源,拆除供电设施;负责对依法取得资格的生产矿井、技改矿井、基建矿井双回路供电的监管,监督煤矿实现供电一路“热备”,一路运转。
(六)监察部门负责对煤矿安全有关的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行政监察,对参与打击非法和违法生产煤矿工作的监察对象履行职责情况实施监察,严厉查处国家公务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煤矿和利用职权对非法违法煤矿纵容、包庇等违法违纪行为。
(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煤矿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的管理,负责指导企业为职工办理工伤、医疗、失业、养老等社会保险,查处煤矿劳动用工中的违法行为。
六、煤矿安全监察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煤矿生产和建设中的违法行为;负责向当地政府提供建议关闭煤矿名单,对停产整顿矿井依法做出停产整顿、停止施工的行政处罚,并将停产整顿煤矿名单分别抄送当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煤矿监管部门;依法暂扣停产整顿煤矿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停产整顿煤矿进行审核;对拟关闭的煤矿及时依法吊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严格煤矿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组织查处煤矿事故。
七、切实加强对技术改造矿井的安全监管。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成立煤矿技术改造工作领导小组,主管县(市、区)长担任组长,各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局、国土局、供电局、工商局为成员单位。
(二)各县(市、区)煤矿技术改造工作领导小组要为每个技改矿井配备不少于3名具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知识的安全监管工作人员。安全监管人员要负责对矿井建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管;负责对下矿人员进行监管;负责对购置重大设备提出意见;负责对矿井施工方案改变提出意见;负责对跟班领导入井情况进行监管;负责对矿井炸药使用情况进行监管;负责对矿井电力使用情况进行监管;负责对基建违规出煤进行监管。
(三)县(市、区)煤矿技术改造矿井领导小组要定期召开会议,听取技改矿井工作进度、安全施工?胧┲葱星榭黾按嬖诘奈侍獾幕惚āU攵愿骺蟮木咛迩榭觯岢鱿虏郊几囊蟆1匾敝付ㄗㄒ等嗽鄙钊刖拢镏笠到饩鎏椒潘头烙泻ζ宸矫娴闹卮笠肌?
八、加大处罚力度,严格责任追究。
(一)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1.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2.瓦斯超限作业的;
3.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4.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5.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6.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7.超层越界开采的;
8.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9.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10.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11.年产6万吨以上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12.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它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13.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14.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15.有其它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对3个月内发现有2次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生产的煤矿,依法予以关闭。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法定代表人和矿长。
(三)煤矿法定代表人(矿长)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县(市、区)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
1.发生死亡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重大死亡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生特大死亡事故的,处l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谎报、延期报告或者隐瞒不报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煤矿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法定代表人(矿长)逃匿,造成极坏社会影响的,要依法从重处罚,直至关闭煤矿,关闭的煤矿资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置。
(五)煤矿发生伤亡事故的,应依法停产整顿。停产整顿的时间期限,由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视情况决定,最短时间不少于三个月。停产整顿期满,由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检查验收合格,方可复工生产。
(六)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未按规定履行职责,辖区内有非法和违法生产煤矿或在规定时间内未把应关闭的非法和违法生产煤矿关闭或处理到位的,对有关负责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非法和违法生产煤矿发生事故的,要从严从重处理。
乡镇辖区内有非法煤矿并且未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乡镇辖区内非法和违法生产煤矿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的,给予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市、区)辖区内一个月有两处或两处以上非法矿井,且未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非法和违法生产煤矿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的,给予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各相关部门或机构不按规定履行职责,未及时发现辖区内非法和违法生产煤矿,或者发现后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未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的,对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应处分。
(八)矿井违规技术改造依法应当予以停建处理,停建期限不少于3个月;对主要责任人要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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