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2012-04-13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濮政〔2012〕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濮阳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促进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事业的发展,规范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市场秩序,维护乘客、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濮阳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交通客运,是指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公共客运车辆和营运线路等所构成的客运体系。

第四条城市公共交通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应当按照设施用地优先、资金安排优先、路权分配优先、财税扶持优先的原则,建设、完善城市公共交通体系。

第五条城市公共交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政府主导、积极扶持、规范经营、方便群众的原则,为公众提供安全、便捷、经济、舒适的公共交通服务。

第六条市交通运输局是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的主管部门,市城市客运管理处具体负责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的管理工作。

市交通、规划、公安、发改、工商、税务、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工作。

第七条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营运,应当取得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线路特许经营权出让按《市政公用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规划、建设管理

第八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专项规划由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需要编制,经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共交通客运专项规划需要,会同有关部门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站点、停车场等配套设施。

第十条城市总体规划中已确定和预留的公共交通客运配套设施规划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一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专项规划,在具备条件的道路设置城市公共交通专用道、公交停靠港湾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第十二条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站点的变更或增减,由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根据规划和公众出行需要确定,需要新开或调整公共交通线路或站点的,应当在新开或调整前将方案向社会公布,由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机构征求公众意见。经有关部门审定后实施,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三条规划居住区、长途汽车站、铁路客运站、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和体育场馆等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公共交通客运专项规划需要规划公共交通客运站点、停车场等配套设施。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竣工。

第十四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迁移、占用公共交通客运停车场、站点等配套设施的,应当纳入建设计划,按照规划还建,并在建设期间采取措施保证公共交通正常营运。

第十五条公交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建设站牌。

站牌应保持完好、清晰,并标明本站下站名称,首末班次和沿线站名。公共交通客运站点一般以地名、路名、街道名、历史文化景点名或单位名称等命名。不同线路的同一站点应当使用同一站名。

第十六条公交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检查、养护和维修由其负责管理的公交设施,确保其性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交通客运服务设施安全的义务,严禁下列危害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工具和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拆除、毁坏、占用、覆盖、盗用城市公共交通客运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线路、场站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设置摊点、堆放物品和倾倒污物;

(三)在站牌上擅自张贴和涂改交通标志等;

(四)其它损坏城市公共客运设施或影响正常营运的行为。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成本费用和政策性亏损审计与评价制度以及财政补贴、补偿机制。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审计、发改、民政等有关部门每年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因低票价和承担社会福利以及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所增加的支出,进行年度审计与评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等额的补贴和补偿。

第十九条经营者按规定享受税费减免方面的政策。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道路建设情况,发展大运量快速公共交通系统。

鼓励利用高新技术和科学管理方式,推进城市智能公共交通系统建设,提高城市公共交通服务水平。

鼓励、推广使用环保型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和洁净能源。

第三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二十一条从事公共交通客运经营,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符合线路要求的营运车辆或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二)具有科学合理的线路营运方案;

(三)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关于客运服务,安全营运的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二条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招标、协议方式取得线路特许经营权,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与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签订线路经营权出让合同,领取营运证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营运。

第二十三条线路特许经营权出让时,已在该公共交通线路营运的企业,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取得线路经营权。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依法取得的特许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出租。

经营者不得采取承包、挂靠、联营等方式转让经营权。本办法施行前已采取承包、挂靠、联营等方式经营的,经营合同期满后,由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重新确定经营者。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要求歇业、停业,应提前一个月向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批准后,交回营运证件,方可歇(停)业。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合并、分立、转让营运车辆涉及到线路特许经营权变更的,应当向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批准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营运管理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线路特许经营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营运线路、站点、运营方式、车辆配备数量、行驶间隔、营运起止时间营运。遇特殊情况,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正常营运;

(二)加强营运安全管理,定期对驾驶员、乘务员进行安全教育,巡查线路和检查车辆安全设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并如实填写安全记录;

(三)组织制定并演练本单位的客运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四)及时、如实报告客运安全事故;

(五)从业人员不得违章作业。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车辆除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容整洁,服务设施齐全、性能良好;

(二)在规定位置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识;

(三)在规定位置喷印或张贴禁烟标志、禁“三品”标志、投诉电话、价格标准、线路走向示意图和儿童免费乘车尺标。

(四)车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

第二十九条经营者应加强对驾驶员、乘务员的管理,营运车辆的驾驶员和乘务员在从事营运服务时,应当携带车辆营运证和从业人员服务证,佩带服务标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交通法规,自觉维护交通秩序,确保行车安全;

(二)按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营运,不得超载、拒载;

(三)严格执行价格管理部门批准的营运价格标准,不得随意涨价或降价;

(四)在规定的站点范围内上下乘客,不得到站不停,不得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用普通话报站,正确使用电子设备报站;

(五)文明服务,礼貌待客。维护车厢内的乘车秩序,为老、幼、病、残、孕及怀抱婴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车帮助;

(六)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在营运过程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安排乘客转乘同线路同方向的后续车辆,后续车辆驾驶员、乘务员不得拒载;

(七)不得在站点滞留车辆,不得将车辆移交不具备营运资格的人员驾驶营运;

(八)协助公安部门查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条经批准变更公共交通营运线路、站点或暂停营运的,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应当分别提前10日在媒体和线路站点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经营者必须按照指定的停车场、站点停放车辆,严禁乱停乱放。非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车辆不得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站点沿道路前后30米内停靠。

第三十二条经营者有义务承担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抢险、救灾、紧急疏散等运送任务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三十三条经营者应当定期对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营运的车辆、服务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持车辆服务设施安全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须按规定参加审验。

第三十四条车辆在营运中,乘客乘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票价购买与到达站相符的车票或刷卡,并接受司乘人员的查验;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或易污染的物品上车;

(三)不得在车厢内躺、卧、打闹、斗殴;

(四)不得将身体的任何部位伸出车外;

(五)不得在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或者向车厢内外抛扔废弃物。

第三十五条现役军人、伤残军人、因公致残的人民警察、盲人、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可免费乘车,60至69周岁的老年人可优惠乘车。

第五章监督、投诉管理

第三十六条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城市公共交通营运实施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市场秩序。

第三十七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公交车辆检查时,必须两人以上,并主动向被检查者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八条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信箱。

第三十九条乘客对公交车营运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投诉,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机构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条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制度,组织乘客代表对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经营者服务状况进行年度评议,评议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它利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城市公共汽电车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的;

(二)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的;

(三)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车辆技术、安全性能不符合有关标准的。

第四十三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城市公共汽电车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志的;

(二)未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的;

(三)客运线路或者站点临时变更,未按照规定提前告知公众的;

(四)客运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未按照规定安排乘客换乘或者后续车辆驾驶员、乘务员拒载的;

(五)客运车辆到站不停或者在规定站点范围外停车上下乘客的;

(六)客运车辆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的。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城市公共汽电车管理办法》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公共客运服务设施的;

(二)擅自关闭、拆除城市公共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客运服务设施移做他用的;

(三)在城市公共客运车站停放非公共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

(四)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的;

(五)其他影响城市公共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延伸阅读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研讨班暨中共兰州市十一届三次全委(扩大)会议精神传达提纲的通知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兰州市统筹解决人口问题领导小组的通知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首钢胜利机械厂前进机械厂移交我市管理实施政策性破产工作方案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