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文号:令2001年第121号
颁布日期:2001-05-17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吉林市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

(2001年5月1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预防和打击涉及制造毒品的违法犯罪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易制毒化学品是指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麻黄素和其他可用于制造毒品的化学原料和配剂。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储存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机关依据本办法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储存进行监督、管理。

医药、卫生、工商、交通、铁路、民航、海关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运输、批量使用、批量储存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

凡生产、经营、运输、批量使用、批量储存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除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等手续外,还须到市公安机关禁毒机构办理许可证。

第六条对生产、经营、批量使用、批量储存易制毒化学品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七条凡批量购买或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当地公安机关禁毒机构开具的有关证明。

第八条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实行一证一次有效制度(对于常年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公安机关可视情况派专人到企业为其办理相关手续),禁止重复使用。

第九条承运单位和个人在承运易制毒化学品时,应验明运输许可证,对无运输许可证的,承运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并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禁毒机构。

第十条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储存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建立严格的登记自查制度、接受公安机关的查验,并定期向公安机关禁毒机构报送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储存易制毒化学品情况。

第十一条任何生产单位不得向无许可证的经单位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单位必须查验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的许可证。

第十二条凡不再生产、经营、批量使用,批量储存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发证机关应将注销情况及时通报工商和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不得冒领、骗取、伪造、买卖、转借、租用易制毒化学品许可证。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县(市)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处3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涉及的物品和运输工具予以暂扣,暂扣物品和运输工具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违反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处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处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附:易制毒化学品品种(共28种)

1.麻黄碱15.乙醚

2.麦角新碱16.苯乙酸

3.麦角胺17.派啶

4.麦角酸18.甲基乙基酮

5.1-苯基-2-丙酮19.甲苯

6.伪麻黄碱20.高锰酸钾

7.N-乙酰邻氨基苯酸21.硫酸

8.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22.盐酸

9.胡椒醛23.三氯甲烷

10.黄樟脑24.氯化铵

11.异黄樟脑25.氯化亚砜

12.醋酸酐26.硫酸钡

13.丙酮27.氯化钯

14.邻氨基苯甲酸28.醋酸钠

2001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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