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修改后的陇南市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颁布单位: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陇政办发〔2015〕102号
颁布日期:2015-08-24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修改后的陇南市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省驻陇南有关单位:

《陇南市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陇政办发〔2015〕52号)同时废止。

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8月24日

陇南市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市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保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排水管网建设、运行和维护,提高污水处理水平,防治水污染,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环保、水务、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及利用城镇污水的设施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镇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置污泥的相关设施。本办法所称排水管网是指汇集和排放城镇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形成的网络系统。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使用公共管网供水和自备水源(包括自备井和从河道取水)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城镇公共园林绿化、公安消防、城镇道路清洁用水,免缴城镇污水处理费。

第二章征收管理

第六条城镇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全额纳入同级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的城镇污水处理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不征营业税。

第七条城镇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各县(区)城镇污水处理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各县(区)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建设、环保、财政等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政府审批执行。制定或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的书面文件报省备案。

第八条城镇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可根据污水处理厂及排水设施建设、运行、维护成本的变化情况和社会各方面的承受能力,按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分步实施到位。制定、调整城镇污水处理费标准应按规定履行成本监审、价格听证等程序。

第九条实行特许经营的污水处理项目,应衔接好向各类用户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与特许经营权协议中涉及的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在经营协议中应明确定价成本、利润水平的考核办法和价格调整程序等价格管理内容,并符合国家和我省、市相关价格管理政策的规定。

第十条城镇污水处理费按照下列规定以用水量为计量标准按月征收:

(一)使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的用户,其用水量按照合同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

(三)无用水、采水计量装置或者计量装置不能正常使用的,由征收部门(机构)参照水务主管部门确认的采水量或者按照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四)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计算。

第十一条单位用户向城镇集中处理设施和排水管网排放污水、废水的,应当依法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镇排水许可。城镇排水许可的办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省上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二条市、县(区)建设、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镇污水处理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城镇排水监测点的监督管理,监测排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和排水管网的污水水质,确保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和排水管网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用户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禁止用户在城镇排水管网及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将污水直接向河道、水库等水体排放。

第十四条用户排放的污水未经城镇排水管网及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直接排入水体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但要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缴纳污水排污费,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已随水费一并收取污水处理费的,经环保、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退还。

第十五条用户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其污水经处理后进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再次处理的,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按照排水水质确定,由排水水质监测机构按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有关规定监测认定,并按相关标准征收城镇污水处理费。禁止用户将排水水质未达到三级排放标准的污水、废水排入城镇排水管网或进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六条使用城镇公共管网供水的用户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镇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收。

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由建设或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相关单位代收。

建设或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代征单位签订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城镇供水企业代收城镇污水处理费与收取水费实行“一票收取”,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并单独列明城镇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

第十八条城镇供水企业、自备水源城镇污水处理费代收单位,应当在每月末前将代收的城镇污水处理费全额上缴本级财政,并向建设、财政部门报送城镇污水处理费代收报表。

第十九条城镇污水处理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及收费综合年审制度。除国家和省政府明确规定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擅自减免城镇污水处理费。对严重亏损的企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缓缴城镇污水处理费,但不得免缴。

第二十条城镇污水处理费由本级财政部门管理,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用于支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管网等相关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费用;

(二)用于支付实施特许经营的城镇污水处理企业的污水处理服务费;

(三)用于支付代征单位的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一条城镇污水处理企业应当确保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和处理后的污水达标排放,定期公布污水处理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状况等信息。

第三章罚则

第二十二条使用公共管网供水和自备水源的城镇污水处理费缴款用户,应当及时足额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对拒缴、少缴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代收单位予以催缴;对逾期仍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办理城镇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用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排水许可,并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其水质对城镇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造成损害的,依法追究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城镇排水管网及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将污水直接排入河道、水库等水体的用户,由建设、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城镇污水处理企业未按照国家、省上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建设、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对有关负责人和其它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将征收的城镇污水处理费及时全额缴入同级财政或者有其他截留、挤占、挪用行为的;

(二)擅自批准减缴、免缴、缓缴城镇污水处理费的;

(三)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城镇污水处理费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建设、环保、发展改革、财政、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恪尽职守,密切配合,加大力度,确保污水处理费收足、管好、用好。

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费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污水处理费的的足额征收和专款专用。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

延伸阅读

公司法(最新公司法全文)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