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陕西省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陕西省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4-01-17 | 失效日期:2019-01-17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关于印发《陕西省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建发[2014]18号
各设区市建设局(建委、规划局),杨凌示范区规划建设局,西咸新区管委会建设环保局,韩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陕西省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1月10日厅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4年1月17日
陕西省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加强建设行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住房城乡建设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的征集、记录、披露、使用、系统建设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行业信用信息(以下简称信用信息),是指识别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建设行业主体(包括建设单位、建设类企业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岗位资格人员等相关从业人员)身份,反映其守法情况、经营状况、履约能力、商业信誉等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征集、记录、披露和使用信用信息,应当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安全性,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全省统一的信用信息征集、记录、披露和使用管理制度,发布信用信息记录范围目录、信用评价标准,并监督执行;
(二)建设和管理全省统一的建设行业信用体系管理平台和建设行业主体信用档案(以下简称信用档案);
(三)建立与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本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外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之间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四)按照建设行业分级管理权限和本办法规定,负责相关信用信息的征集、记录、披露和使用;
(五)指导设区市、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六)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六条设区市、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全省统一的信用信息管理制度;
(二)按照建立全省统一的信用体系管理平台和信用档案的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三)按照建设行业分级管理权限和本办法规定,负责相关信用信息的征集、记录、报送、披露和使用等工作;
(四)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二章信用信息分类
第七条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息、提示信息(即良好行为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
第八条企业(单位)基本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经营范围等工商登记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信息;
(二)资质类别、等级、证号、有效期及监督检查记录信息;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号、有效期及监督检查记录信息;
(四)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本信息。
相关从业人员基本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个人身份(即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信息;
(二)从业资格类别、等级、证号、有效期及监督检查记录信息;
(三)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本信息。
第九条良好行为信息是指建设行业主体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严格遵守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强制性标准和执业行为规范,依法办事,行为规范,诚信经营,严格履行社会责任和义务,受到设区市级及设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及经行业主管部门确认的行业协会表彰奖励的行为信息。
不良行为信息是指建设行业主体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违反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强制性标准和执业行为规范,经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法律法规授权的单位,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查实,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的行为信息,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信息。
第十条良好行为信息、不良行为信息分别按照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全省建设行业主体良好行为、不良行为记录范围目录进行记录。
第三章信用信息征集和记录
第十一条基本信息按照下列规定征集、记录:
(一)本省建设行业主体基本信息由负责建设行业主体资质资格动态考核的相应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集、记录;
(二)省外进陕建设行业主体基本信息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集、记录。
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变更后的内容进行确认后,对原记录内容予以变更。
第十二条良好行为信息按照下列规定征集、记录:
(一)省、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的,在决定正式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由作出决定的部门记录;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表彰奖励,由建设行业主体在获得表彰奖励后,向注册地所在的设区市、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设区市、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报告内容进行确认后,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记录。
省外进陕建设行业主体的良好行为信息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确认后,予以记录。
第十三条不良行为信息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下列渠道征集:
(一)对建设行业主体实施的日常监督和市场稽查;
(二)依法进行的专项或者定期执法检查;
(三)对建设行业主体违法事项举报、投诉的核实;
(四)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外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的决定;
(五)已获知并确认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
第十四条不良行为信息按照下列规定记录:
(一)本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由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作出部门在决定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记录;
(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外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记录;
(三)已获知并确认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由建设行业主体所在地的同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记录;
(四)对违反执业行为规范、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的不良行为,由有关监督管理机构自发现该行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报经所在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记录。
第十五条信用信息记录时,应当对下列资料进行核实:
(一)行政机关颁发的资质资格证书、营业执照;
(二)有关行政机关的审批文件、登记或者备案文书;
(三)表彰奖励的证书或者书面决定;
(四)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书和其他书面决定;
(五)已获知并确认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
第十六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人负责信用信息的录入。录入人员应当以本办法规定证书、文书、文件等资料为依据录入信用信息,不得对有关依据内容歪曲、篡改。
第十七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记录的本行政区域内的信用信息,通过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向上一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信用信息记入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建立的信用档案。
第四章信用信息披露
第十八条建设行业主体中企业(单位)信用信息通过公开、共享和查询的方式披露。建设行业主体中相关从业人员个人信用信息不予公开和共享,只通过查询方式披露。
第十九条信用信息按照下列规定发布:
(一)基本信息由省、设区市、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基本信息征集、记录权限负责在“陕西省建设行业信用体系管理平台”公开发布;
(二)提示信息(即良好行为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由省、设区市、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提示信息征集、记录权限在当地媒体发布,并负责在“陕西省建设行业信用体系管理平台”同时发布、共享。
信用信息应当在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中心(即有形建筑市场)同步发布。
第二十条信用信息按照下列规定内容发布:
(一)基本信息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内容;
(二)良好行为信息发布内容包括建设行业主体中企业(单位)名称或者相关从业人员姓名、良好行为内容和代码、授予部门和时间、授予文件和文号或者证书和证号、记录部门和发布期限;
不良行为信息发布内容包括建设行业主体中企业(单位)名称或者相关从业人员姓名、不良行为内容和代码、处理或者处罚机关和时间、行政处理文件和文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和编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内容和编号、记录部门和发布期限。
第二十一条信用信息按照下列规定期限发布:
(一)建设行业主体未注销前,基本信息长期发布;
(二)良好行为、不良行为信息发布期限为3年,分别自良好行为记录、不良行为认定之日起计算,超过3年的转为档案保存;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符合下列规定的,信用信息发布期限可以调整:
(一)缩短发布期限。建设行业主体已经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纠正了违法行为,且发布期间未发生新的不良行为的,可以向原信用信息征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缩短不良行为信息发布期限。但发布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二)延长发布期限。建设行业主体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或者在发布期限内再次发生不良行为的,原信用信息征集部门可以延长不良行为信息发布期限。延长发布期限不超过3年。
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理决定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行政执法监督被变更或者被撤销的,原信用信息征集部门应及时变更或者删除该不良行为信息记录,并在相应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信用信息应当通过“陕西省建设行业信用体系管理平台”查询。
(一)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可以查询共享的建设行业主体中企业(单位)信用信息。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查询公开的建设行业主体中企业(单位)信用信息;查询非公开的建设行业主体中企业(单位)信用信息的,应当征得被查询企业(单位)书面同意。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查询建设行业主体中相关从业人员个人信用信息的,应当经被查询人书面同意。
相关从业人员个人不良行为信息查询期限为5年,自不良行为认定之日起计算,超过5年的予以删除。
第五章信用信息使用
第二十五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应当建立建设行业信用奖惩机制,将信用信息作为对建设行业主体进行行政许可、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质资格管理、工程担保与保险、政策支持、评优评奖等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推行信用评价制度,拓展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范围,提高公共管理、公共服务水平。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全省建设行业主体信用评价工作规则及信用评价标准。
第二十六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有不良行为信息记录的建设行业主体,视其情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作为日常监督检查的重点;
(二)3年内不授予荣誉称号,已经授予的荣誉称号予以撤销;
(三)2年内限制或者取消其参加政府投资项目的资格;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信用信息为在省外开展业务的建设行业主体出具信用证明,将省外进陕建设行业主体信用信息告知其注册地所在的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信用体系管理平台建设
第二十八条信用体系管理平台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建设信息中心,负责信用体系管理平台的研发、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设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做好信用体系管理平台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条信用体系管理平台主要包括信用信息征集系统、信用档案管理系统、信用信息评价系统、信用信息发布系统、信用信息查询系统和信用信息数据共享交换系统等。
第三十一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关管理制度,保证信用体系管理平台高效便捷、安全稳定运行。
第七章责任义务
第三十二条建设行业主体应当如实向信用信息征集部门提交有关信用信息,并对所提交信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信用信息征集部门应当对建设行业主体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承担确认责任。
建设行业主体提交信用信息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由信用信息征集部门将该行为记入不良行为信息。
第三十三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理。
第三十四条建设行业主体对记录的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原信用信息征集部门提出书面核查申请。原信用信息征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信用信息存在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核查或者更正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信用信息存在不真实或者虚假情况的,可以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三十六条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意见,报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此办法自2014年1月17日起实施,至2019年1月17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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