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江市防御洪涝灾害人员避险转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江市防御洪涝灾害人员避险转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颁布单位: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4-08-18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江市防御洪涝灾害人员避险转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内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内江市防御洪涝灾害人员避险转移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8月18日
内江市防御洪涝灾害人员避险转移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减少暴雨、洪水及次生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迅速有序高效开展遇险群众转移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和《内江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防御洪涝及次生灾害而进行人员避险转移(以下简称“人员转移”)的组织、实施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人员转移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和行政首长负责制,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并实行群众按预案主动转移、提前转移和政府组织预防转移、强制转移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员安全转移和水上船只避险工作;各级防汛抗旱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管辖区域的人员转移工作;各级应急部门负责收集相关信息,并向上级政府、同级党委政府领导报告,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人员转移、安置等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具体负责辖区内居住人员和办公区域内工作人员的安全转移。
第五条人员转移工作实行网格化管理,分片包干,责任到人。可能受灾害影响区域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明确人员转移责任人,落实相应责任制。
第二章主要职责
第六条县(区)人民政府、内江经开区管委会主要职责:
(一)组织制定人员转移的政策、规定;
(二)组织防灾救灾知识宣传;
(三)发布人员转移命令,组织实施人员安全转移;
(四)组织编制人员转移预案(包括预案启动标准、被转移对象、转移路线、转移负责人、交通工具、安置场所、生活保障等),监督检查人员转移预案落实情况,组织开展预案演练和宣传;
(五)组织建设或确定避灾场所,并定期对其进行安全鉴定;
(六)为实施人员转移有困难的地区提供必要的交通工具,安排临时避灾场所,采取有效的保障措施;
(七)为转移人员提供必要的公共安全服务和经济支持;
(八)宣布解除灾害警报。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职责:
(一)执行上级人民政府的人员转移命令,具体组织实施人员转移工作;
(二)负责将暴雨、洪水等灾害信息通知到各村(社区)和辖区内企事业单位;
(三)具体制订人员转移预案(包括预案启动标准、被转移对象、转移路线、转移负责人、交通工具、安置场所、生活保障等),组织开展演练,落实责任人;
(四)宣传防灾避险知识,并组织动员人员转移;
(五)确定并公告避灾场所和安置地点;
(六)为人员转移有困难的村(社区)和企事业单位提供交通工具、转移人员临时安置等帮助;
(七)发放防灾避灾明白卡。
第八条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主要职责:
(一)负责将暴雨、洪水等灾害信息通知到辖区内村民(居民)及企事业单位,企事业单位将信息通知到员工;
(二)执行当地人民政府的人员转移命令,具体实施人员转移工作,确保不漏一人、不留死角。当遭遇突发性暴雨、山洪等灾害或电力、通讯、交通中断时,应自主启动预案,实施人员转移工作;
(三)为人员转移有困难的个人提供必要的交通工具、临时安置等帮助。
第九条各级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国土、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防汛)、安全监管、卫生防疫、旅游、气象、水文、应急、渔政、航管(海事)等部门按职责分工组织指导人员转移的有关工作。
军队、武警、预备役部队和民兵,按照有关规定和需要参加人员转移工作。
第三章转移实施
第十条当气象部门发布强降雨预警或者国土部门发布易发地质灾害预警时,下列人员应及时转移。
(一)处在可能发生险情的水库、山塘下游的人员;
(二)处在地质灾害隐患点和山体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易发、多发地区的人员;
(三)处在山洪易发区和易受洪涝灾害威胁地区的人员;
(四)其他需要转移的人员。
第十一条当水务(防汛)部门预报境内河流发生较大以上洪水时,受影响区域的下列人员应在致灾洪峰到达前3小时转移完毕;若推算转移时间在夜间的,应提前在当日18时前转移完毕。
(一)河道滩地上各类临时居住人员;
(二)水域作业人员;
(三)堤防可能溃堤被淹没区域的人员;
(四)城乡易淹区、低洼易涝地的人员;
(五)在建工程受洪水威胁的施工人员和上下游危险区域的人员;
(六)其他需要转移的人员。
第十二条有上述第十、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及防汛抗旱指挥部应当及时启动人员转移预案,根据上级的有关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合理确定人员转移的具体范围和时间,并向社会发布紧急避险通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上级人员转移预案和紧急避险通告的要求,启动相应的人员转移预案。在遭遇突发性暴雨、山洪等灾害或者因灾造成电力、通讯、交通中断等突发险情的紧急情况下,可以根据本级人员转移预案自行发布人员转移指令,主动自行组织实施人员转移。
第十三条紧急避险通告或者人员转移指令发布后,有关人员应当主动自行安全转移,并将转移去向及时告知所在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或者相关责任人员。
第十四条按照紧急避险通告或者人员转移指令自行转移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集中转移,告知被转移人员灾害的危害性及转移地点和转移方式。组织转移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必要的交通工具,并妥善安排被转移人员的基本生活。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转移提供必要的交通工具。
被转移人员应当服从统一安排和管理,并自备必要的生活用品和食品。被转移地区的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有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相关人员转移工作。
第十五条在可能发生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洪水、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或者人民政府依法决定采取分洪、泄洪措施等紧急情况时,组织转移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对经劝导仍拒绝转移的人员依法实施强制转移。
第十六条在紧急避险通告或者人员转移指令解除前,被转移人员不得擅自返回原处;组织转移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人员返回。
第十七条人员转移情况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县(区)人民政府及防汛抗旱指挥部,县(区)人民政府及防汛抗旱指挥部分别报市政府应急办、市防汛抗旱指挥部。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各级气象、水务(防汛)部门必须加强暴雨、洪水等灾害的预测预报,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预测预报情况。
第十九条水文部门必须加强实时水情监测,及时做出洪水预报,并将测报、预报情况报防汛抗旱指挥部。
第二十条水务部门必须加强对水库等水利工程的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安全鉴定和安全检查,对可能出现险情的水利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主管部门报告。当水库出现险情时,水库管理单位或管理人员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抢险措施,并在第一时间向所在地防汛抗旱指挥部和水务部门及地方人民政府报告,水务部门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险情及时向受影响区域的人民政府或企事业单位通告预警信息,并迅速处置险情。
第二十一条各级防汛抗旱指挥部必须按调度权限,科学调度洪水,并及时向受影响地区发出洪水警报;在汛前组织调查登记各类需转移人员。
第二十二条国土部门必须加强地质灾害监测,明确地质灾害隐患点,向受影响区域的住户发放避灾明白卡,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住房建设部门必须加强对乡(镇)、街道、村(社区)建设的指导,依据申请,组织制定农房建设质量安全技术规定。
第二十四条卫生防疫部门应当做好被转移人员医疗救护、避灾安置场所及灾区的疾病控制和卫生消毒工作。
第二十五条渔政部门必须加强对江、河渔船的动态监管,掌握渔船信息,组织指导渔船及时避险。海事部门应加强对船舶安全避险的监管。
第二十六条教育部门必须加强学校防汛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指导学校开展防灾避灾知识教育,提高师生防灾避灾意识和自救能力。
第二十七条旅游部门必须加强旅游防汛安全监督管理,配合景区主管部门开展防灾避灾知识宣传和安全监管,提高旅游从业人员和游客的防灾避灾意识。
第二十八条公安部门必须加强人员转移的秩序管理,对已实施转移的村(社区)和企事业单位进行安全保卫,严厉打击抢劫、盗窃等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当地社会稳定。
第二十九条民政部门必须做好被转移困难人员的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对防灾宣传、人员转移组织管理等工作给予经费保障。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气象、水务(防汛)、水文、国土、航管(海事)、住房建设等部门监测、预报等情况,确定人员转移范围和时间。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住房建设、民政等有关部门,根据防汛预案,确定被转移人员的临时避灾安置点,定期鉴定,加强维护,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被转移人员的安置救助等工作,有关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防汛法律、法规宣传,普及防汛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自我救助能力。
第三十五条当可能发生山洪、出现地质灾害征兆、防洪工程发生险情、沱江干流出现大的洪峰时,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及时通过广播、电视、电话、短信、警报等传递方式,向可能受影响地区发出预警信息。
第三十六条灾害影响区域内公众应当提高自身防灾能力和避灾意识,自觉履行下列义务:
(一)当获知灾情信息时,除了抢险救灾人员外,按预案主动投亲靠友或自行安全转移;
(二)当接到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转移通知时,应积极主动配合做好转移工作,服从政府、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相关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
(三)避灾转移时,应自备必要的日常生活用品,包括饮用水、食品、衣物、照明工具等;
(四)在灾害警报解除前,不得擅自返回原处。
第三十七条被转移人员的生活保障原则上自行解决;对老弱病残等特殊群体,当地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助。
第五章奖惩
第三十八条在人员转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服从人员转移指令的;
(二)没有履行人员转移和安置职责或者延误人员转移时间,造成人员伤亡的;
(三)阻碍人员转移工作实施的;
(四)虚报、瞒报转移人数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四十条人员转移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不服从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指令)和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因非洪涝灾害原因导致水库、山坪塘以及地质灾害多发地区发生险情的,处在受影响区域内的人员避险转移,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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