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关于丹麦在中国上海设立总领事馆的换文

颁布单位:中国政府 丹麦王国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1994-03-25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国际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关于丹麦在中国上海设立总领事馆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4年3月25日)

(一)对方来文

丹麦王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丹麦王国政府确认,丹麦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本着进一步发展两国间友好关系的共同愿望,达成谅解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丹麦王国政府在上海设立总领事馆,其领区为上海市、浙江省、江苏省和安徽省。

二、丹麦王国政府亦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保留将来在丹麦设立总领事馆的权利。设领地点和领区届时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讨。

三、按照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签订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两国各自的有关法律和规定,一方将为另一方设立总领事馆和执行领事职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四、双方将根据包括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签订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在内的国际法及国际惯例,并本着对等原则,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两国领事关系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上述谅解如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复照确认,本照会与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丹麦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之间的一项有效协议,并自丹麦王国驻华大使馆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丹麦王国驻华大使馆

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于北京

(二)中方去文

丹麦王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丹麦王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谨收到大使馆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第52.SHANGHAI.1号照会,照会内容如下:(内容同对方来文,略)。

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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