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关于中瑞贸易协定的自动延长期改为五年的谅解备忘录及换文谅解备忘录

颁布单位:中国政府 瑞典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1984-10-14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国际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关于中瑞贸易协定的自动延长期改为五年的谅解备忘录及换文谅解备忘录

(签订日期1984年10月14日生效日期1985年5月15日)

经磋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兼对外经济贸易部部长和瑞典外贸大臣同意以换文的形式将一九七九年五月十五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典贸易协定自动延长期改为五年。

一九八四年十月十四日于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瑞典对外贸易

兼对外经济贸易部部长大臣

陈慕华迈斯·海尔斯特姆

(签字)(签字)

(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兼对外经济贸易部部长陈慕华部长女士:

我荣幸地代表瑞典政府就一九七九年五月十五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的瑞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贸易协定中的第十一条建议改为如下内容: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应自动延长,每次五年。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五七年十一月八日瑞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贸易协定即行失效。”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受这项建议,我荣幸地建议本函与阁下的复函即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一九八五年五月十五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瑞典驻中国大使

拉斯·贝里奎斯特

(签字)

一九八四年十月十四日

(中方去文)

瑞典驻中国大使拉斯·贝里奎斯特大使先生:

我荣幸地收到阁下今日来函,内容如下:

“我荣幸地代表瑞典政府就一九七九年五月十五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典贸易协定中的第十一条建议改为如下内容: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应自动延长,每次五年。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五七年十一月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典贸易协定即行失效。’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受这项建议,我荣幸地建议本函与阁下的复函即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一九八五年五月十五日起生效。”

我荣幸地通知阁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受上述建议,阁下的来函及本复函即构成两国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一九八五年五月十五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兼对外经济贸易部部长

陈慕华

(签字)

一九八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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