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及追究制度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及追究制度的通知
| 颁布单位: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07-06-27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及追究制度的通知
(甬政办发〔2007〕1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为切实做好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保障社会公共卫生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制度的通知》(浙政发〔2007〕3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要求,经市政府同意,我市制订了《宁波市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及追究制度》(详见附件1),并就进一步建立基层单位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及追究制度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进一步细化并明确防控工作的责任体系
按照《通知》要求,各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防治工作负总责,切实加强对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的领导,健全市、县、镇(乡、街道)、村四级动物疫病防控责任体系。各县(市)、区政府要组织工商、贸易、卫生、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通知》规定落实各系统责任,将重点场所的监管责任落实到部门、到人,及时制订、出台《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及追究制度》。
二、强化防疫监管,全面落实饲养场、养殖小区的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和场所直接责任人
按照《通知》要求,饲养场、养殖小区的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由农业部门、乡镇(街道)政府、行政村落实。场所动物防疫直接责任人由各饲养场、养殖小区的法人或业主担任。各地要结合饲养规模化生产情况,各县(市)、区农业部门要对辖区内重点的规模饲养场、养殖小区落实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和场所直接责任人;其余饲养场、养殖小区由乡镇落实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和场所直接责任人;散养户由各村落实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原则上每个场、小区落实1-2名监管责任人。
三、完善市场监管,全面落实动物及其产品交易市场的动物防疫责任人
按照《通知》要求,动物及其产品交易市场的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和场所直接责任人由工商部门落实。场所动物防疫直接责任人由各市场的法人或业主担任。各县(市)、区工商部门要对市区或城关的各个动物及其产品交易市场落实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和场所直接责任人;各乡镇(街道)工商所要对各乡镇(街道)集(农)贸市场落实防疫监管责任人。原则上每个市场落实1-2名监管责任人。
四、加强屠宰管理,落实定点屠宰场(厂)点的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
按照《通知》要求,动物定点屠宰场(厂)点的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由贸易部门落实。场所动物防疫直接责任人由各屠宰场的法人或业主担任。各县(市)、区贸易部门要对辖区内的生猪、菜牛定点屠宰场(厂)点落实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和场所直接责任人。原则上每个屠宰场(厂)落实1-2名监管责任人。
五、加强监测,落实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单位的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
按照《通知》要求,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单位的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和场所直接责任人由林业部门负责落实。场所直接责任人由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单位林业部门负责落实的的法人或业主担任。各县(市)、区林业部门负责落实本辖区内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单位的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和场所直接责任人。
请各县(市)、区防指办于6月30日前,将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及追究制度的制订与落实进展情况报市防指办。请各县(市)、区农业、工商、贸易、林业等职能部门于7月30日前,将各县(市)、区重点场所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名单登记表(见附件2)上报各县(市)、区防治动物疫病指挥部办公室,并请各县(市)、区防指办于8月10日前,将附件2汇总后报市防指办备案。
附件:1.宁波市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及追究制度
2.各县(市)、区重点场所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名单登记表
二○○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附件1
宁波市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及追究制度
一、总则
第一条为明确重大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工作(以下简称防控工作)职责,促进防控工作有序、有效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450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制度的通知》(浙政发〔2007〕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及责任追究制度(以下简称责任制度),是指对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工作人员履行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职责进行分解落实,并对因工作失职、渎职而导致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的有关责任人员实行责任追究的制度。
第三条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的,根据应急预案启动的级别,上一级防治动物疫病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组),对疫情发生的原因进行调查分析,对防控和扑灭措施进行评估,并由专家委员会(组)以书面形式向指挥部报告,指挥部审核后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四条各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防治工作负总责,政府主要负责人为动物防疫工作第一责任人,政府分管负责人为具体责任人;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规定职责的直接责任人,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场所监管人为场所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动物和动物产品饲养、屠宰、加工、经营等场所的法人或业主为场所动物防疫直接责任人。
二、政府职责
第五条市、县(市)、区政府职责:
(一)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制定本行政区域重大动物疫病的防治规划、应急预案和年度强制免疫计划。
(二)及时部署本行政区域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指导、协调解决防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将动物防疫工作列入对下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年度目标考核内容。
(四)建立适应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和畜产品安全管理需要的兽医队伍,落实动物强制免疫和疫情测报等人员。
(五)完善兽医行政管理、执法监督、技术支撑和社会化服务体系。
(六)建立动物防疫经费保障机制,完善畜禽扑杀补助政策,制定免疫、疫情测报等“政府购买服务”的政策,落实防控工作所需的经费。
(七)完善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机制和应急体系,组建应急预备队,落实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场所)和补助政策。
(八)建立防控工作责任制,落实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动物防疫场所的防疫监管责任人。落实县(市)、区、乡(镇、街道)和有关部门的防控责任。
第六条乡(镇、街道)政府职责:
(一)建立相对稳定的乡村防疫测报员队伍。按县(市)、区制定的政策落实强制免疫、乡村疫情测报、无害化处理所需要经费,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人员和工作经费。
(二)按照上级政府和指挥部的统一部署,有效开展强制免疫、疫情测报等工作,完成年度强制免疫计划规定的任务,应免疫动物的重大动物疫病免疫率达要达到100%。
(三)建立完善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制,落实每个行政村、辖区内场所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
三、部门职责
第七条农业部门职责:
(一)负责提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的政策措施和工作方案,拟订年度强制免疫计划,并报同级政府或指挥部批准后监督实施。
(二)制定动物防疫操作技术方案,每年组织从业人员开展防疫技术培训。
(三)每季度组织开展防疫督查巡查、免疫密度评估、免疫效果监测和调入动物及其产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确保辖区内畜禽重大动物疫病免疫抗体合格率达到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四)负责动物产地检疫、屠宰检疫、防疫监督、疫情监测(诊断)与报告等工作,及时掌握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和工作动态。
(五)做好应急防疫物资储备,开展应急处置的技术指导;教育从业人员做好动物防疫工作,督促养殖单位建立和完善养殖及免疫档案,负责养殖环节动物防疫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六)协同卫生部门开展人畜共患病防治工作。
(七)落实辖区内较大规模饲养场、养殖小区的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和动物防疫直接责任人。
第八条工商部门职责:
(一)负责督促经营动物及其产品的交易市场、超市等单位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落实防疫措施。
(二)监管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资格和行为。
(三)关闭疫区动物及其产品交易市场(经营点);依法查处违法经营动物及其产品的行为。
(四)落实动物及其产品交易市场的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和动物防疫直接责任人。
第九条卫生部门职责:
(一)负责协同农业部门开展人畜共患病防治工作。
(二)做好职业人群的公共卫生知识宣传。
(三)负责疫区内人员防护的技术指导,开展高危人群的预防和医学观察、人间疫情监测以及病人救治工作。
第十条财政部门职责:
(一)负责将动物疫病的监测、预防、控制、扑灭以及动物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残留检测等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及时拨付。
(二)保障防疫设施建设、应急物资储备、无害化处理等经费及时足额到位。
(三)加强对动物防疫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贸易部门职责:
(一)负责督促屠宰厂(场、点)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要求,完善动物防疫条件,执行动物防疫制度,加强屠宰从业人员管理,落实各项防疫措施。
(二)按照上级要求做好生猪屠宰厂(场、点)“瘦肉精”等违禁药物的监测监管。
(三)落实定点屠宰厂(场、点)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和动物防疫直接责任人。
第十二条公安部门职责:
(一)负责协助做好疫点、疫区封锁、强制扑杀以及公路临时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设置和检查工作。
(二)必要时,协助做好强制免疫等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三条林业部门职责:
(一)负责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在当地政府领导下,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野生动物疫情应急处置。
(二)督促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单位和经营场所执行动物防疫制度,落实其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和动物防疫直接责任人。
第十四条交通部门职责:
(一)负责督促运输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运动物及其产品。
(二)协助做好疫点、疫区的封锁以及公路临时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设置和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城管部门职责:
负责做好城区家禽、家畜和食用鸽的禁养工作,查处乱丢弃动物尸体及其相关废弃物的行为。
第十六条监察部门职责:
负责监督检查各级政府及有关单位在预防、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工作中的履行职责情况,依纪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四、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工作制度及职责
第十七条场所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工作人员或受委托履行动物防疫监管职责的人员担任。其职责是:
(一)规模动物养殖场、养殖小区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宣传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知识;督促业主做好动物免疫、畜禽标识等各项防疫工作。
(二)动物及其产品交易市场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宣传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知识,督促业主完善动物防疫设施和条件,督促业主做好经营台帐记录;做好有关部门布置的其他工作。
(三)定点屠宰场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宣传动物防疫和生猪定点屠宰法律法规和知识;督促业主完善动物防疫设施条件,执行动物检疫和定点屠宰各项制度;做好有关部门布置的其他工作。
(四)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单位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宣传动物防疫和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法律法规和知识;督促业主完善动物防疫设施条件,执行动物检疫各项制度。
(五)行政村(社区)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落实村级动物疫情测报员;掌握所在村(社区)主要动物饲养、免疫和疫情情况,督促养殖场户落实免疫、消毒、隔离等动物防疫措施;协助基层兽医做好免疫工作;做好镇、街道布置的其他工作。
各场所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要定期到监管单位开展监督指导工作,原则上每月不少于一次,并对每次督导情况进行记录,建立监管工作档案。对发现的问题,各场所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要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对经教育、督促仍不改正的,或对监管中发现问题业主无法解决的,应及时向政府或有关部门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场所动物防疫直接责任人职责: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防疫制度,落实防疫措施,接受场所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的监督指导,防范重大动物疫病发生,确保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安全。
五、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县(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直接导致重大动物疫情发生的,应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的责任:
(一)不按要求层层建立责任制,落实县(市)、区乡(镇、街道)和有关部门的防控责任,致使防控职责不清、防疫监管措施不到位的。
(二)不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应急预案和年度强制免疫计划,或不及时部署、督查防控工作,使本地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目标不明确、任务不落实的。
(三)重大动物疫病防控机构、队伍不健全,或专业技术力量不足,或防疫设施薄弱、保障措施不到位,致使预防控制措施不落实的。
(四)畜禽扑杀补助措施不完善,免疫、疫情测报等政策不明确,或动物防疫经费落实不到位,导致重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措施不落实的。
(五)不履行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职责;不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没有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措施,导致疫情扩散蔓延的;对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疫情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阻碍、拒绝调查的。
第二十条乡(镇、街道)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导致重大动物疫情发生的,应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的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要求组织开展强制免疫工作或免疫密度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二)未建立完善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制,未落实相应场所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致使防控职责不清、防疫监管措施不到位的。
(三)未建立与工作量相适应且相对稳定的乡村防疫队伍,或免疫补助经费不到位,致使强制免疫工作不落实的。
(四)未建立乡村疫情监测报告体系,致使未能及时发现并报告重大动物疫情的,或不落实应急处置所需的人员和无害化处理场所,延误疫情处置的。
第二十一条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导致重大动物疫情发生的,应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本部门职责,导致动物强制免疫、疫情监测、检疫监督、流通防疫监管等防控措施不落实或者无法落实的;
(二)不履行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职责,导致疫情扩散蔓延的。
第二十二条场所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导致重大动物疫情发生的,应追究场所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按规定检查、督促业主完善动物防疫设施条件,落实强制免疫、消毒等防疫措施的。
(二)没有及时发现防疫隐患,或不按规定向政府和有关部门书面汇报监管中发现的防疫人员、经费、物资不到位等问题的。
第二十三条场所动物防疫直接责任人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防疫制度,落实防疫措施,并导致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及蔓延的,应追究场所动物防疫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制度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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