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领事条约

颁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文号:
颁布日期:1970-01-01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法律及人大文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领事条约的决议

(1959年11月27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领事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领事条约

目录

一、领事的派遣和接受

二、领事的特权和豁免

三、领事的职权

四、最后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基于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两国领事关系的愿望,决定缔结领事条约,并为此目的各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特派外交部长陈毅;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特派苏联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尤金。

双方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同意下列各条:

一、领事的派遣和接受

第一条一、缔约双方同意互派总领事、领事和副领事(以下统称领事)。

二、领事的驻在地点和领事区域由双方协议确定。

第二条派遣国在任命馆长领事之前应就领事的任命征求缔约对方的同意。

第三条一、馆长领事任命书应由派遣国的外交代表机关交给驻在国的外交部。领事任命书内应注明领事区域和领事的驻在地点。

二、馆长领事在派遣国任命和驻在国发给领事证书以后开始执行职务。

第四条一、馆长领事如果因病、死亡或其他原因暂时缺任时,派遣国可以授权本国外交代表机关中的外交人员或该领事馆或其他领事馆办理领事职务的负责人员临时代行领事职务;这一人员的姓名和原来职务应事前通知驻在国外交部。

二、受权临时代行领事职务的人员享受本条约所给予领事的各项权利、特权和豁免。

二、领事的特权和豁免

第五条一、驻在国有关机关保护领事和领事馆工作人员顺利进行公务活动,并在领事和领事馆工作人员进行公务活动时给予必要的协助。

二、领事享受本条约和驻在国法律所规定的有关特权和豁免。

第六条领事执行领事职务的行为不受驻在国的司法管辖。

第七条领事有权在领事馆馆址装置派遣国国徽和有领事馆名称的牌匾。在领事馆馆址和馆长领事的汽车上有权悬挂派遣国国旗。

第八条领事、具有派遣国国籍的领事馆工作人员和他们的配偶和未成年的子女,免除一切役务和免纳直接税。

第九条对于派遣国专供领事馆使用或供领事和领事馆其他人员居住用的不动产,免征一切直接税。

第十条在关税方面,领事和具有派遣国国籍的领事馆工作人员,在互惠的基础上,享受同外交代表机关中相应的工作人员相同的优遇。

第十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同领事在一起生活的领事的配偶和未成年的子女。

第十二条对于非职务活动内的事情,领事有义务出席驻在国法庭作证。领事如果因公、因病不能出席法庭作证,可以在领事的办公处所或领事的住宅内提供证词或寄送书面证词。

第十三条一、领事因公来往的文书和电报不受侵犯,并且不受检查。

二、领事馆的办公处所不受侵犯。驻在国当局不在领事馆的办公处所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三、领事馆的公文档案不受侵犯。在领事馆的公文档案内不能收藏私人文件。

四、馆长领事有权使用密码同派遣国政府机关联系;也有权利用派遣国外交机关所派的外交信使同派遣国政府机关通讯。馆长领事使用一般的通讯工具时其收费标准同外交代表使用时相同。

三、领事的职权

第十四条一、领事保护派遣国国家、公民或法人的权利和利益。

二、领事在执行职务时可以同领事区域内的有关机关联系,并且可以对损害派遣国国家、公民或法人的权利和利益的行为进行交涉。

第十五条一、领事有权登记在领事区域内居留的派遣国公民,发给他们护照和其他身份证明文件,以及进行同派遣国公民登记或颁发护照有关的其他行为。

二、领事可以发给本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出入派遣国所必需的签证。

三、根据派遣国的授权,领事可以作成派遣国公民出生或死亡的证明书;领事可以办理双方都是派遣国公民的结婚或离婚登记。上述规定并不免除关系人或当事人遵守驻在国有关法令规定的义务;

第十六条领事有权在领事馆的办公处所、领事的住宅或派遣国公民的住宅和在挂有派遣国国旗航行的船舶上进行下列行为:

一、接受、作成或公证证明派遣国公民的申请书;

二、作成、公证证明和保管派遣国公民的遗嘱、单边声明和其他文件;

三、作成或公证证明派遣国公民之间或派遣国公民同驻在国公民之间的契约,如果这些契约只关系到派遣国领土上的利益或应在派遣国领土上办理的案件,并且这些契约不违反派遣国的法令规定。

四、公证证明派遣国公民在各种文件上的签字;认证派遣国或驻在国的机关和公职人员所颁布的文件上的签字和印章;

五、公证证明派遣国或驻在国的机关和公职人员所颁布的文件的副本和译文;

六、保管派遣国公民的现款和贵重物品或保管应该交付给派遣国公民的现款和贵重物品,但须不违反驻在国的有关法令规定;

七、进行其他可能委托领事处理的行为,只要这些行为不违反驻在国的法令规定。

第十七条第十六条内所提到的由领事作成或公证证明的文件,如果准备在驻在国使用,原则上可以不再经过驻在国有关机关的认证;但是如果按照驻在国法令规定,上述文件中有需要经过驻在国有关机关认证的,则仍应办理认证。

第十八条派遣国公民在领事区域内死亡后,领事区域内的主管机关应将有关派遣国公民死亡事件和已采取的或准备采取的处理遗产的措施通知领事。

第十九条领事对于驻在国有关机关清查、保护和封固派遣国公民遗产的情况,可以进行询问。

第二十条缔约任何一方公民死亡后遗留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均按财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处理。但是动产中的绝产,可以移交给死者所属国的领事处理。

第二十一条一、领事可以替派遣国公民指定监护人和保护人。领事可以监督监护人和保护人执行职务的行为。

二、领事如果得悉派遣国公民的财产无人照管时,可以替派遣国公民寻找财产管理人。

第二十二条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舶在领事区域内航行或停泊时,领事可以亲自或通过领事的代表给予各方面的帮助。

第二十三条如果悬挂缔约任何一方国旗的船舶遇险、搁浅,或飘到缔约另一方的海岸,或发生其他事故时,驻在国有关机关应将有关情况通知领事,并将对人员、船舶、货物、行李、邮件等等已采取的各项措施通知领事。领事因船舶发生事故而采取措施时,驻在国有关机关给予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四条本条约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中的各项规定,对于飞机也同样适用。

四、最后条款

第二十五条本条约中关于领事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对于在外交代表机关中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同样适用,这些外交人员的外交特权和豁免并不因此而受到影响。

第二十六条本条约须经批准,并且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批准书在莫斯科互换。本条约将一直有效。缔约任何一方如要求终止本条约,应在六个月以前通知缔约另一方。

本条约于1959年6月23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全权代表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全权代表

陈毅尤金

(签字)(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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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条约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于1959年12月8日批准,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于1959年8月10日批准。条约自1959年12月19日生效。

相关文件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领事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领事条约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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