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煤矿驻矿安全监管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煤矿驻矿安全监管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颁布单位: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州府办发〔2013〕13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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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3-11-22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煤矿驻矿安全监管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兴义市、兴仁县、安龙县、贞丰县、普安县、晴隆县人民政府,义龙新区管委会,州政府有关部门:
《黔西南州煤矿驻矿安全监管员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1月22日
黔西南州煤矿驻矿安全监管员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安全监管局等单位贵州省地方煤矿驻矿安全监管员管理办法的通知》(黔府办发〔2011〕100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煤矿驻矿安全监管员管理工作的通知》(黔府办发〔2013〕45号)等有关规定,为加强和规范煤矿驻矿安全监管员(以下简称驻矿安监员)队伍建设和管理,督促煤矿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州所有煤矿的驻矿安监员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三条驻矿安监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有强烈的责任感和事业心,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忠于职守、敢于负责、不徇私情、作风正派、廉洁奉公。
第四条驻矿安监员应熟悉和掌握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程、标准和方针政策。
第五条驻矿安监员要具备自学能力,进一步加强专业理论基础知识学习,丰富煤矿安全管理工作经验。
第六条驻矿安监员由各产煤县(市)、新区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实行统一派驻和管理,为国家正式工作人员,使用事业编制,所需经费由县级财政全额负担。
第三章配备
第七条驻矿安监员由产煤县(市)、新区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以煤矿(包括生产矿井、基建矿井、技改扩能矿井)为单位进行派驻,必须确保辖区所有煤矿实现驻矿安监员全覆盖。驻矿安监员专职专用,不得从事与所驻煤矿无关的工作。
第四章工作职责
第八条代表县级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对所驻煤矿企业进行安全监管,督促煤矿企业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严格执行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关于安全生产的行政决定、命令、文件及会议精神,监督煤矿企业依法组织生产、建设。
第九条配合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和行业管理部门对所驻煤矿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条做好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和行业管理部门对所驻煤矿下达的各类行政执法指令的造册登记,督促煤矿企业按照行政执法文书的要求,制定整改计划,落实整改资金,明确责任人和完成时限,跟踪掌握隐患整改进度,并对完成整改的隐患进行销号。
第十一条督促煤矿企业定期组织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和治理工作,落实重大隐患挂牌督办、整改销号及《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等各项制度;每天必须向县级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电话汇报所驻煤矿安全状况、安全隐患整改情况等信息,认真填写《黔西南州煤矿驻矿安监员日报表》,每个星期五将日报表上报县级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每月月底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会议,研究、分析、总结所驻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并作好记录,存档备查;督促煤矿按规定做好安全培训工作,监督新工人的岗前安全培训,确保培训不少于72学时。
第十二条监督煤矿企业严格按核定的下井人员和生产能力组织采掘生产,严禁“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
第十三条督促所驻煤矿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督促煤矿企业负责人及企业各职能部门、各采掘班(组)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程、标准和本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采掘计划、作业规程、操作规程和专项安全技术措施。
第十四条督促和指导煤矿企业按照有关规程、标准做好安全基础管理工作和安全技术工作。按照“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的瓦斯治理体系要求,制定落实各项安全技术措施,完善资料归档管理。
第十五条督促煤矿企业业主或者实际控制人、矿长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法定义务。
第十六条按规定对煤矿各生产系统、生产环节的现场安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重点跟踪督促煤矿安全隐患整改落实情况,并作好记录。
第十七条督促煤矿企业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各种安全装备、设施、仪器仪表完好、齐全、可靠,确保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正常运行,特别是瓦斯监测监控系统和瓦斯抽排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监督煤矿矿长、主要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殊工种作业人员等按规定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负责督促煤矿配备符合规定的探放水设施、设备,督促煤矿严格按照“预测预报、有掘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探放水原则进行探放水工作,严格按照《煤矿防治水规定》现场监督探放水全过程,每天做好记录,审核签字确认各探孔深度、掘进进尺、超前距离是否属实,每5天报所驻煤矿包保领导,并按月报县级安监部门存档备查。
第二十条负责督促突出矿井按《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的要求,配齐相关防突设施、设备,成立机构,配齐人员,严格管理。同时,严格按要求加强对高瓦斯矿井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负责对所驻煤矿的密闭按规定进行巡查和台帐管理,并作好书面记录。
第五章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驻矿安监员有权对所驻煤矿井上、井下作业区域进行检查,发现煤矿企业有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反劳动纪律行为有权立即制止;有权对现场管理人员、特殊工种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安全行为、培训、持证情况等进行监督,发现隐患,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建议、措施,并监督落实。
第二十三条驻矿安监员有权参加所驻煤矿召开的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和煤矿安全生产的重大决策活动;有权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
第二十四条驻矿安监员发现所驻煤矿企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出现事故征兆时,有权责令煤矿企业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井下所有人员,并迅速向县级安监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驻矿安监员发现所驻煤矿企业未按照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和行业管理部门下达的检查指令进行整改、拖延整改,借整改之名违法组织生产、建设的,应立即向县级安监局报告。
第二十六条驻矿安监员有权掌握、了解和查阅所驻煤矿的安全生产规划、图纸资料、管理制度、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安全投入,并熟悉企业的劳动组织和实际生产作业情况。
第二十七条驻矿安监员有权对造成隐患和“三违”的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并根据煤矿企业的奖惩办法提出处罚建议。
第二十八条驻矿安监员有权利和义务向所驻煤矿企业指出现场安全管理的不安全因素,督促整改落实。
第六章管理
第二十九条驻矿安监员必须严格履行职责,认真执行隐患排查、跟踪处理、安全事项重大决策和重大隐患汇报等制度。
第三十条驻矿安监员每月驻矿不少于20天、下井检查不少于15班次,其中夜间下井检查不少于5班次;列席班前会不少于10次,并做好记录;必须确保煤矿全天都有人员驻矿,驻矿安监员如需离矿休息,必须向县级安监部门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离矿。
第三十一条驻矿安监员实行定期或不定期轮岗交流制度。驻矿安监员原则上1年轮岗交流一次,且2年内原则上不得在同一煤矿任驻矿安监员。县(市)、新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将驻矿安监员轮岗交流及调整情况报州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各县(市)、新区安监局要组织驻矿安监员开展岗前培训和业务培训。岗前培训要求为:煤炭类专业驻矿安监员不少于10天的培训,非煤炭类专业驻矿安监员不少于3个月的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业务培训要求为:每年对驻矿安监员开展不少于30课时的培训,考核不合格的待岗处理,培训考试成绩计入年终考核。
第三十三条驻矿安监员下井补贴,每班次50元,当月由县(市)、新区安监局对驻矿安监员填报的《黔西南州煤矿驻矿安监员日报表》确认统计后,申请本县(市)、新区财政统一划转拨付。
第七章工作纪律
第三十四条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努力学习煤矿安全知识和煤矿技术知识,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不徇私情。
第三十五条坚守工作岗位,不得无故脱岗、离岗。
第三十六条驻矿安监员要做到廉洁自律,不得参与煤矿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在煤矿企业兼职、领取工资或补助。
第三十七条驻矿安监员要督促煤矿对安全监管、监察和行业管理部门每次检查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对不能及时排除的隐患,必须了解情况,说明原因,作好记录,并及时向县(市)、新区安监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驻矿安监员要全面了解所驻煤矿安全生产情况,做好每天工作的详细记录,每周向县(市)、新区安监部门书面汇报所驻煤矿的安全生产(建设)情况。
第三十九条驻矿安监员发现煤矿存在重大隐患,特别是瓦斯超限、无风、微风作业和受水害严重威胁等情况时,必须立即撤出井下作业人员,并及时向县(市)、新区安监部门报告。
第八章考核及奖惩
第四十条驻矿安监员除享受事业单位的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外,给予特殊津补贴。特殊津补贴与考核挂钩,考核按照月度、半年、全年的考核方式分段进行;全年考核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
第四十一条设立县(市)、新区驻矿安监员考核奖励领导小组,组长由县(市)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县(市)、新区安监、人社、财政、监察及煤炭行业主管部门相关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县(市)、新区安监局,负责考核奖励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县(市)、新区安监部门主要负责人兼任。
第四十二条县(市)、新区安监部门根据考核情况提出考核意见,报县(市)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批准后给予特殊津补贴奖励,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四十三条月度内驻矿安监员履职到位,每月入井检查不低于15班次(夜间入井检查不少于5班次),无脱岗现象,及时督促煤矿排查治理安全隐患和100%落实监管监察指令,所驻煤矿未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经考核合格,每月给予1000元的特殊津补贴,按季度考核兑现;当月未完成下井次数、未督促执行监管监察指令及所驻煤矿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扣发当月特殊津补贴。
第四十四条半年内驻矿安监员履职到位,半年入井检查不低于90班次(夜间入井检查不少于30班次),无脱岗现象,及时督促煤矿排查治理安全隐患和100%落实监管监察指令,所驻煤矿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考核合格,一次给予6000元的半年特殊津补贴,按半年度考核兑现。累计半年内各月考核情况,若月度内存在未完成下井次数、未督促执行监管监察指令及所驻煤矿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扣发半年特殊津补贴。
第四十五条年度内驻矿安监员履职到位,全年入井检查不低于180班次(夜间入井检查不少于60班次),及时督促煤矿排查治理安全隐患和100%落实监管监察指令,所驻煤矿未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经考核合格,一次给予10000元的年度特殊津补贴,按年度考核兑现。
(一)驻矿安监员年度考核为合格的条件:
1.及时督促所驻煤矿排查治理安全隐患并100%落实。
2.所驻煤矿100%落实监管监察指令。
3.所驻煤矿未发生安全生产事故。
4.所驻煤矿通过二级以上安全质量标准化验收。
5.所驻煤矿信息化平台、“六大系统”等重大工作按时、按标准完成。
6.全年入井检查不低于180班次,夜间入井检查不低于60班次。
7.服从管理,遵守工作纪律,无脱岗现象。
8.遵守廉洁自律相关规定。
(二)驻矿安监员年度考核为优秀的,除满足考核为合格的基本条件外,工作成绩特别突出,所驻煤矿通过一级或二级安全质量标准化达标验收,“六大系统”按时建设完毕并投入正常运行,可评为优秀。优秀等次的人员按本单位人员15%的比例进行评定,被评为优秀等次的驻矿安监员另行给予5000元奖励。
(三)存在下列情形的驻矿安监员,年度考核为不合格:
1.全年入井检查少于180班次,夜间入井检查少于60班次。
2.所驻煤矿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不到位、不及时整改。
3.所驻煤矿未100%落实监管监察指令。
4.所驻煤矿未完成安全质量标准化达标创建。
5.所驻煤矿未按时完成信息化平台、“六大系统”建设等重大工作。
6.所驻煤矿发生安全生产事故。
7.不遵守工作纪律,存在脱岗现象。
8.未严格执行廉洁自律相关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月度兑现和半年兑现的安全特殊津补贴由财政部门提留50%,作为后续安全绩效保证金;年度考核合格的,返还提留的后续安全绩效保证金,并兑现年度安全特殊津补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扣发其所提留的后续安全绩效保证金,取消半年、年度安全特殊津补贴。
第四十七条所驻煤矿发生事故的,作如下处置:
(一)发生死亡1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扣发事故发生以前提留的后续安全特殊津补贴,取消事故发生以后的季度安全特殊津补贴和年度安全特殊津补贴。
(二)发生死亡2人及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取消全年所有安全特殊津补贴,已发放的安全特殊津补贴予以追回,缴存同级财政国库,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事故性质严肃问责。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管理办法由黔西南州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各县(市)、新区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对驻矿安监员的具体管理考核办法。
第五十条本管理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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