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自治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文号:新政办发〔2011〕211号
颁布日期:2011-12-29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关于转发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自治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发〔2011〕211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制定的《自治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自治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妥善解决自治区城乡困难群众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根据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民发〔2007〕92号)要求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意见》(新政办发〔2006〕86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临时救助是指对因病、因灾或因子女上学等各种特殊原因导致的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的生活救助。

第三条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落实和监管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与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临时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实施临时救助,要坚持政府救助、社会帮扶、邻里互助和家庭自救相结合,遵循及时、适度、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临时救助对象范围

第五条临时救助对象为具有当地户籍、在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低收入家庭(重点是低保边缘家庭),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

(一)家庭成员患大病、重病或重度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严重困难的;

(二)遭受突发性意外灾害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生活严重困难的;

(三)子女通过国家统一考试,升入国家认可的全日制本科、专科院校后,在校期间家庭生活困难且在一年内未获得其他救助的;

(四)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赌博、吸毒或违法犯罪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参与非法组织活动的;

(三)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本办法不适用于因自然灾害、事故、公共卫生、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性、社会性灾害而实施的救助。

第三章临时救助标准

第七条临时救助标准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以及救助对象困难原因、遭受困难程度等因素制定,并随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而适时调整。在同一城市内标准应当统一。

第四章临时救助程序

第八条临时救助应以家庭为单位,按照户主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实施,并建立健全相关档案。调查、审核、审批程序原则上不超过20天。

第九条对突发性灾难无法继续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应简化程序、特事特办,必要时可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受理。

第十条经审批后,临时救助以发放现金为主,必要时也可采取实物救助。

第十一条临时救助原则上对同一申请人同一事由一年内只救助一次,情况特殊并经县级民政部门认定的,一年内最多给予两次救助。

第五章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二条临时救助资金由各地根据救助支出需要,通过财政预算、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捐赠等渠道筹集。

第十三条临时救助资金实行财政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

第六章监督与处罚

第十四条临时救助应坚持民主评议和公示制度,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待遇的,经调查核实清楚后,由县级民政部门负责追回冒领款物,两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临时救助。

第十六条对因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经办机构和人员,其上级主管机构要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各地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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