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峪关市消防安全责任问责办法》的通知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峪关市消防安全责任问责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嘉政办发〔2015〕110号 |
|---|---|
| 颁布日期:2015-12-09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峪关市消防安全责任问责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消防安全责任问责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2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嘉峪关市消防安全责任问责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落实消防监管责任,突出事前安全管理,有效杜绝事前疏于管控、事后进行追责的现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甘肃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主要解决各行业部门、各社会单位日常监管中消防责任不落实、火灾隐患整改不及时、消防投入不到位等易发生火灾事故的苗头性问题,以避免发生较大以上火灾事故。若发生较大以上火灾事故,将严格按照安全生产的相关规定进行问责。
第二条消防安全责任问责,是指市政府对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安全管理中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以致发生火灾事故或者严重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行为,依照本办法实行行政问责的活动。
第三条消防安全责任问责坚持实事求是、处分有据、追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在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同时,应当积极纠正错误,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尽量减少不良后果的发生。
第四条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问责日常事务。需要问责时,由消防机构或公安机关向市安委会办公室提出申请,由市安委会办公室牵头,市监察局负责具体实施。
第二章问责内容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启动行政问责程序:
(一)各行业部门不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或者对消防工作监管不到位的;
(二)对上级部门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整改不力的;
(三)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等重要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责任不落实的;
(四)消防专项规划与城市发展及国家标准规范严重不配套的;
(五)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的;
(六)根据国家机关建议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投诉,经查证属实需要提起问责的;
(七)其他需要进行行政问责的。
第六条实施消防安全责任问责时,发现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责任人在消防安全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追究:
(一)发展改革部门对符合城乡消防规划并已经满足项目审批前置条件的消防项目未及时审批的;
(二)规划部门未经消防部门同意,擅自改变消防专项规划,造成消防队(站)无法建设,无法保障消防设施与其他市政基础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发展的;对占用消防设施建设用地的行为未进行监管和查处的;
(三)综合执法部门对无相关审批手续在消防设施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行为未依法及时查处的;对违章搭建的彩钢板房等违章建筑未依法及时查处的;
(四)财政部门未按照本级财政预算拨付消防事业经费,未将消防用水、消防通信和消防装备等各项消防事业所需费用,及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支出的;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供水公用管线规划设计,或建设市政公共消防设施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范》(GB50974-2014)新建公共消防设施的;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办理了施工施工图审查备案的;
(六)对市政、通信等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单位,维护管理力度不到位,未能保证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完好有效的;在工程施工时,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挖断供水管线、损坏消防设施时,未通过报纸、电视等媒体对外进行公告的;
(七)房管部门未配合督促物业服务企业采取积极措施,重大火灾隐患未按期整改的;
(八)公安消防机构未按法定职责履行消防安全监管职责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未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的;对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应当采取而未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的;对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未依法报告本级政府的;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在灭火救援、监督执法过程中不依法履行职责、存在违纪违法行为的;
(九)公安派出所未开展日常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的;未依法查处乡镇、社区移交的火灾隐患单位或者场所的;对发现的重大火灾隐患未书面报告消防部门的;
(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对未依法进行消防验收、备案或验收备案不合格的经营场所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的;
(十一)教育、人社部门未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的;
(十二)新闻、广播、电视等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未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的;
(十三)行业主管部门对本系统、本行业的消防工作未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的。
第三章问责方式
第七条消防安全责任问责方式分为:
(一)诫勉谈话;
(二)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三)责令写出书面检查,并提出整改措施;
(四)通报批评;
(五)责令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六)调整工作岗位;
(七)停职检查;
(八)劝其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
(十)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并将处理结果抄送组织部门备案,作为干部考核和提拔任用的重要参考条件。
采用本条第(一)至(四)项问责方式的,由市安全委员会立项处理。
被问责的情形构成违反党纪政纪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立项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问责程序
第八条消防安全责任问责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需要问责的事项予以立项;
(二)制定问责方案,以书面形式通知问责对象;
(三)实施调查,认真听取问责对象的陈述申辩;问责对象在收到问责通知书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监察局写出书面申辩材料,说明情况,就问责事项的发生原因和整改措施等回答问责小组的质询;
(四)市监察局根据调查结果向市政府写出书面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市政府根据市监察局提出的处理意见和建议,作出消防安全责任问责处理决定,并制作书面问责处理决定送达问责对象;处理决定应当说明错误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并告知问责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条问责调查时间,应从问责立项之日起两个月内结束,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应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问责对象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或上一级组织提出申诉。申诉期间,问责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二条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收到问责对象的申诉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程序进行复查、复核,并根据复查、复核的情况,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一)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问责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问责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的,撤销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
第十三条消防安全责任问责的结果,可视具体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问责调查人员与问责对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依法回避。问责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作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致使作出错误问责决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延伸阅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