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威市河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武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威市河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甘肃省武威市人民政府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3-03-22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武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威市河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武政发〔2013〕5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中央、省属驻武有关单位:
《武威市河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武威市人民政府
2013年3月22日
武威市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行洪、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防洪法》、《河道管理条例》,水利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甘肃省石羊河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甘肃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水库、河滩地、人工水道、行洪河道)及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水电)、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跨河和穿河管道、缆线、桥梁等建筑物,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它公共设施(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排污口。
第三条鼓励引导企业结合河道采砂,按照统一规划,对河道科学治理,提高行洪、通水能力,增加湿地、绿化面积,改善景观和人居环境。
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河道的统一管理工作,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的河道管理工作。跨市的界河同时遵从流域管理机构的相关要求。
第五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全市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六条开发利用河道资源和防治水害,由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并报市区(县)人民政府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流域管理机关审核批准。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原则。
第二章管理组织与职责
第七条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河道管理。各区(县)水务局设立的基层水管单位承担区域内河道管理的职责,可会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群众管护组织开展河道及堤防的日常维护、巡查、检查和管理。
保护城市、城镇、农田的重要河段堤防,水行政主管部门可组织设立河道专管机构,承担河道管理任务,或指定基层水管单位、乡(镇)水利站负责管理。
第八条基层水管单位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河道管理的各项方针、政策和法令,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二)建立健全河道管理组织和各项规章制度,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三)制定河道防汛计划和河道治理规划,加强河道及堤防的检查和维护,积极开展河道的综合治理工作,充分发挥河道及水工程的经济效益。
(四)根据管理权限,负责河道有关整治和建设项目的审查,以及河道采砂管理费、堤防工程维护费等费用的征缴。
(五)负责河道管理范围内国有土地、林木及其它固定资产的管理保护。
(六)协调解决涉河纠纷、配合查办各类涉河案件。
第九条各级河道管理机构和组织,在防汛抢险期间,要在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服从调度命令,接受抢险任务,组织力量,确保河道行洪畅通和堤防安全。
第三章河道保护
第十条全市河道及堤防要确权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明确管护界限。
河道及堤防管理和保护范围确权划定要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水利、国土等有关部门实施。确权划定及变动情况要及时公告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查。
河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明确后,要立桩标界。
第十一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建设阻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河岸、护岸、堤防、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以及有关防汛、水文等测量、监测设施;禁止在河道两岸山体滑坡、泥石流多发地段进行垦荒、采石、取土、爆破;禁止弃置矿渣、泥土、垃圾等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十二条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和违章建筑,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管理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由河道管理部门组织进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十三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取土、淘金、爆破、钻探、存放物料、弃置砂石、建设工程、开采地下资源,拦阻、截引、开口、抽取河道水资源等,必须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河道管理部门要加强河道水质的监督管理。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征得河道管理部门的同意,无河道管理部门审核意见,环境保护部门不得受理通过。
第十五条城市、村庄、企业建设不能占用河道保护范围内滩地、堤防。其规划临河界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城市规划部门在编制和审查临河建设规划时,应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六条加强河道管护范围的水土保持工作。如遇紧急情况,发生严重自然灾害,可就近采石取土进行抢修。
第十七条河道的建设与整治,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畅通。
第四章河道采砂管理
第十八条河道砂石、土地由县级及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组织开发利用。
第十九条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河道管理权限负责对辖区河道内砂石资源进行全面勘察登记,制定采砂规划,实施严格管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水利厅统一印制,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河道采砂原则实行公开招标的办法确定采砂权。
采砂规划必须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国家建设和防汛需要占用开采场地时,开采者应当无条件服从,停止一切采掘活动,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提前收回采砂许可证,给被许可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首先向基层河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交开采量、采运地点、时间、范围、深度、作业方式、车辆运输路线、弃料处理方案、河床恢复意见、堤防安全保障方案、安全渡汛措施以及企业负责人等内容的开采计划。经河道所在地乡镇、村组、基层河道管理部门现场审查加注意见后,报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经区(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会审后,方可办理采砂许可证。
在办理采砂许可证、取得采砂权后,还应按当地国土、安监、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河道内采金、取土等其它采掘活动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河道内采砂,必须服从防汛安全管理和河道整治规划,河道采砂若与防汛安全和河道整治、河道管理发生矛盾,应当服从防汛指挥部、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的统一指挥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在河道内采砂,必须服从管理、遵守相关规定和制度、保护涉河工程设施及河堤完好,及时清理弃料,覆平采坑,不得超深、超量、超范围开采。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予以制止,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外,并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吊销采砂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制止无效或义务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行拆除采砂设施或代履行,相关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滥采乱掘,造成重大事故,导致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在河道内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及时向河道管理部门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收费遵循“谁管理、谁发证、谁收费”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采砂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河道管理部门按开采面积预缴河道恢复保证金,数额由区(县)河道管理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制定。若需增设辅助设施(道路、坡道、路口),按略高于恢复工程标准的费用增加保证金数额。开采活动全部结束恢复平整后,经河道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保证金退还单位或个人,否则从保证金中抵顶恢复工程费用。
第五章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
第二十五条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经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实施方案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时,应当附具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防洪影响评价报告的审查意见。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立项文件后,按照规定的审查权限,向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在报送立项文件时,必须附有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书,否则相关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等作较大变动,建设单位应重新办理审查同意书,在建设项目审查过程中,需补做的勘察、试验、技术评价等工作,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施工实行许可证制度。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基层河道管理部门预交现场清理保证金,具体数额由各区(县)根据实际确定。施工期间施工区的防汛措施由建设单位承担,必须确保行洪防洪安全。
河道、水库及水源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在施工许可(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将批准文件、施工安排、施工期间的应急度汛方案、防洪排涝措施以及河道占用情况等资料,报项目审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同意后方可办理施工许可(开工)手续。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防洪、排涝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30日前,将有关竣工资料报送填发审查同意书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河道管理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要进行现场清理,经验收合格,方可退还保证金,否则从保证金中抵顶现场清理费用。
工程投入运行后,建设使用单位应加强对防洪、排涝设施的管护。
第三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基层河道管理单位应定期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和设施进行检查,凡不符合河道防洪安全阻碍行水畅通要求的,应提出限期改建的意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河道管理部门的安全管理。
第六章入河排污口管理
第三十三条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武威市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防洪规划和限制纳污红线要求。
第三十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组织和指导工作,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规定编制《武威市入河排污口限制纳污控制指标》,区(县)人民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控制指标规划排污口设置及监控排污量。
第三十五条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必须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权限审核同意,否则,环保部门不予审批。
第三十六条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在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条件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排污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
第三十七条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予以公告;不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排污单位。
第三十八条发生严重干旱或者水质严重恶化等紧急情况时,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对排污单位提出限制排污要求,并会同环境保护部门执行。
第三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对管辖范围内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建立档案制度和统计制度。并对入河排污口设置及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证照和资料。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武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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