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畜牧兽医局于严禁非法制售和使用“瘦肉精”实施意见的通知
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畜牧兽医局于严禁非法制售和使用“瘦肉精”实施意见的通知
| 颁布单位: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1-04-02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畜牧兽医局于严禁非法制售和使用“瘦肉精”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畜牧兽医局《关于严禁非法制售和使用“瘦肉精”的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四月二日
关于严禁非法制售和使用
“瘦肉精”的实施意见
为认真贯彻落实《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严禁非法制售和使用“瘦肉精”等有害物质的通告》(以下简称为《通告》)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认真组织开展《通告》宣传活动
各县(市)区政府要认真安排好对《通告》的宣传活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责成县乡两级动物卫生监督所在4月6日前,将《通告》张贴至县乡动物卫生监督所、村委会、屠宰厂(点)、规模养殖场、牲畜交易市场、畜禽及其产品收购贩运企业、经营畜产品的超市(专营店)、农贸市场;组织村防疫员将《通告》发放到猪牛羊饲养者和畜禽及其产品收购贩运经纪人,确保张贴率和发放率达到100%。要通过网络、广播、电视、报纸等宣传工具大力宣传《通告》精神,力争做到家喻户晓,努力对非法制售和使用“瘦肉精”(盐酸克伦特罗、莱克多巴胺、沙丁胺醇)的不法行为形成高压态势。
二、严厉打击非法生产、销售、提供、使用“瘦肉精”的不法行为
各级畜牧兽医、服务业委、药品监督管理、公安和工商部门要密切配合,严厉打击非法生产、销售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瘦肉精”的不法行为。畜牧兽医部门一经发现上述不法行为,要及时填写《移送函》(附件1,下同),分别移送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对兽药经营企业非法销售“瘦肉精”、养殖业者在养殖过程中使用“瘦肉精”等有害物质的,由当地县以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对当事人按《通告》中有关规定实施处罚;对经检验含有“瘦肉精”的动物及同群动物要在当地畜产品安全监督机构监督下予以销毁,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同时填写《移送函》,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对使用“瘦肉精”的饲养业者实行“黑名单”制度,进入“黑名单”的饲养业者3年内不得享受各级政府畜牧业扶持政策。
对运往外省的猪牛羊及其产品,畜主或货主要保证“瘦肉精”检验合格,并须出具自行检验(含屠宰厂<点>检验)或委托市级以上畜产品安全检测机构对该批动物及其产品的“瘦肉精”检验报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凭有效的“瘦肉精”检验报告出具出省检疫合格证明。没有“瘦肉精”检验报告的,不得出具出省检疫合格证明。
三、建立健全屠宰厂(点)“瘦肉精”同步检验、检疫制度
畜禽屠宰厂(点)须对其屠宰的猪牛羊或其产品进行“瘦肉精”检验。屠宰厂(点)自检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须在动物卫生监督人员的监督下,由屠宰厂(点)自行销毁,销毁费用由屠宰厂(点)承担。同时要将检验呈阳性动物来源情况报告给当地畜产品安全监督机构进行追踪溯源。
对不落实“瘦肉精”检验制度的屠宰厂(点),各级畜牧兽医部门要及时填写《移送函》移送屠宰管理部门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其定点屠宰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动物检疫人员根据畜禽屠宰厂(点)出具的“瘦肉精”检验合格报告,并经检疫合格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没有“瘦肉精”检验报告的不得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市场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经营没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的要及时移送当地工商部门查处;发现经营没有检疫合格证的依据《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处理。
四、建立健全猪牛羊屠宰厂(点)监督检测制度
各地畜产品安全监督检验机构近期要对日屠宰能力1000头以上的生猪屠宰厂和所有牛羊屠宰厂每天进行“瘦肉精”监督检测;对日屠宰能力1000头以下的生猪屠宰厂每周不少于两次;对乡村小型屠宰点不定期抽检。检出疑似阳性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对该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行暂控,由畜产品安全检验机构进行确证检验,确证检验呈阳性的同群(批)动物(动物产品)由畜产品安全监督机构组织销毁,或由屠宰厂(点)在畜产品安全监督机构监督下自行销毁,费用由屠宰厂(点)承担。同时对屠宰厂(点)要按《通告》的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移送定点屠宰管理部门给予停产整顿,直至取消屠宰资格,并移送公安部门追究屠宰厂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五、加强畜产品安全监管体系建设和投入
各县(市)区要认真落实《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畜牧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9】24号)精神,根据畜产品安全监管工作的实际需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工作体系,组建独立的监管和检测部门。同时,各地要将畜产品安全监管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及时拨付,确保监管工作扎实开展。
六、加大督查和举报力度
各地畜产品安全监督机构都要公布举报电话,对查实的案件依据辽宁省财政厅、畜牧局下发的《辽宁省畜产品质量安全和动物防疫有奖举报管理暂行办法》(辽牧发〔2009〕137号)对举报人予以奖励。为保证严厉打击非法制售和使用“瘦肉精”等有害物质的活动扎实开展,确保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社会稳定,市政府督察室将择机组成督察组,赴各地开展督察工作,对因工作不认真,措施落实不到位导致出现畜产品安全质量的地区和部门,将按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附件:1.移送函
2.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严禁非法制售和使用“瘦肉精”等有害物质的通告
附件1
移送函
移送字[]第()号
:
本机关于年月日对一案立案调查,在调查中发现
,故此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
依照规定,现将该案移送你单位处理。
(公章)
年月日
附件2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严禁非法制售和
使用“瘦肉精”等有害物质的通告
为严厉打击非法制售、使用“瘦肉精”等有害物质违法犯罪行为,保障我省畜产品安全和市场稳定,维护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生产、销售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瘦肉精”等有害物质。如有违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当事人移送公安机关,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严禁养殖业者在养殖过程中使用“瘦肉精”等有害物质。如有违反,依据《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404号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26号)等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经检验含有“瘦肉精”的动物及同群动物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销毁,对畜主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追究刑事责任,养殖场3年内不得享受政府有关扶持政策。
三、可根据工作需要,依照有关规定对生猪收购贩运企业(合作社、经纪人)设立资质许可。
四、畜禽屠宰厂(点)须对屠宰的生猪、肉牛、肉羊或其产品进行“瘦肉精”检验,检验不合格的,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监督下,由屠宰厂(点)负责销毁。如有违反,依照《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畜禽屠宰厂(点)进行“瘦肉精”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动物检疫人员不得出具屠宰检疫证明。
六、畜禽产品经营者须凭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销售畜禽产品,不得经营未取得检验合格证和检疫合格证的畜禽产品。如有违反,依照《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没收销售的畜禽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七、各级监管部门在屠宰厂(点)监督抽检中检出“瘦肉精”等有害物质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和《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对动物及动物产品实施销毁,并对屠宰厂(点)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企业停产整顿,直至取消屠宰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屠宰厂(点)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八、对于违反本通告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法释〔2002〕26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九、请社会各界对非法制售和使用“瘦肉精”等有害物质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监督,如有发现,要向当地公安、工商、服务业和畜牧兽医等部门进行举报,一经查实,将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省畜牧局举报电话:024-23261855、23447237。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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